■草案看點
明確主體、適用范圍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后,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於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追捕被通緝或者被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技術偵查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
嚴格批准程序、使用期限
第一百四十八條 批准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嚴格技術偵查執行
第一百四十九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種類、對象和期限執行。偵查人員對於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於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信息和事實材料,應當及時銷毀。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隻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規范秘密偵查
第一百五十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特定人員實施秘密偵查。實施秘密偵查,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明確証據使用
保障人身安全
第一百五十一條 依照本節規定採取偵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証據使用。對於通過實施秘密偵查收集的証據,如果使用該証據可能危及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特定人員真實身份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証據進行核實。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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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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