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文本解读
——第十届“马克思学论坛”概述
中央编译局博士后 姚颖
摘要:
2009年2月13日,第十届“马克思学论坛”在中央编译局召开。本届论坛由中央编译局杨金海研究员主持,中央编译局当代马克思主义研究所李惠斌研究员作“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文本解读”的主题发言(发言要点见《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8年第3期《重读〈共产党宣言〉——对马克思关于“私有制”、“公有制”以及“个人所有制”问题的重新解读》一文)。[1]清华大学哲学系韩立新副教授为主要评论人(评论要点见本期《马克思主义与现实》刊登的韩立新的论文《关于“个人所有制”解释的几个问题》) 。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北京市委党校以及中央编译局的专家学者,围绕李惠斌研究员的主题发言,就马克思所有制理论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发言整理如下。
王峰明:顺着立新的点评,我想就李惠斌先生的文章谈几点看法。
1.重建的个体所有制的“本质”究竟是什么?首先应该确定“占有”、“占有权”与“所有”、“所有权”的具体含义。在经济学中,“所有”和“所有权”是一束权利,包含了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转让、收益等等的权利,其英文表达是“ownership”,用单数形式。“占有”和“占有权”仅仅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所有权中的一种,它同其他权利一样,都可以称作“产权”,即“property rights”,用的是复数形式。所有权要“高于”占有权。依此来看,我不同意立新的一个观点:“共同占有”是可能的,但“共同所有”则是虚幻的;只存在 “个人”或“个体”的“所有”,不存在“集体”的或“共同体”的“所有”。这实际上否定了“集体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这些所有制形式的学理的和历史的合理性。单从经济学意义上讲,只要形成对财产的“集体”的或“共同”的处置,并且是多数人意志的贯彻,就都可以说是一种“集体”的或“共同”的“所有”。不应该过分狭隘地理解“所有权”。就解读马克思的“重建个体所有制”思想而言,我认为,需要注意的是:第一,他不是在一般的财产的意义上讲所有权,而是把所有权限定在对生产资料的权利上;第二,究竟什么是“重建的个体所有制”?与此相关的,究竟什么是“社会所有制”?什么是立新所反对的“公有制”?我认为,不能简单地在单纯经济学的概念框架里进行诠释。因为,在马克思那里,经济学与哲学是融为一体的,马克思用哲学的视野和方法转换了古典政治经济学的概念。具体而言,马克思是站在人的发展和解放的高度上分析、阐释“所有权”和“所有制”等经济问题的。而“个体”与“共同体”、“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在人的发展中恰恰是一个至为关键的问题。在资本主义及前资本主义的社会中,之所以形成“少数人”发展而“大多数人”不发展并且前者以后者为基础的历史局面,原因正在于生产资料所有权的“私人”性质。在“私人所有”的条件下,不仅个体之间的利益是相互排斥的,而且个体利益与共同体利益也是相互排斥的。马克思提出重建个体所有制,强调的就是对个体利益与共同体利益的辩证整合。另外,我认为,马克思对此的论证方式是否定性的,他强调的是生产资料的性质的改变,即不再与劳动者的发展相背离、相异化,而是成为实现“每一个人”的发展的“共同”的基础和条件。这在现实中是一个远离和否定资本主义财产制度的历史过程。我觉得,李惠斌先生的文章对未来社会中“重建的个体所有制”的“涵义”并没有做出充分的概括和提升。
2.重建个体所有制成立的根据究竟是什么?立新讲,历史发展本身有其内在逻辑,马克思的共产主义和“个体所有制的重建”是可以根据三段论进行推论的。而在我看来,历史的逻辑首先是“历史”的,它存在于历史发展的现实过程之中;从逻辑的意义上,当然可以进行概括和推演,但不能诉诸于逻辑。马克思的重建个体所有制思想,不是从逻辑中推演出来并确立起来的,而是从历史的现实发展中,特别是从资本主义的发展中发现、证明和总结出来的。个体所有制的重建,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特别是在其“晚期”的发展中,就已经初露端倪,而不能仅仅将之看成是社会发展之线在未来的某个点上方始成就的现实。共产主义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否定的过程。是历史的发展,而不是逻辑的演进,为“个体”利益与“共同体”利益的辩证整合提供了基础和条件。
3.如何看待“国家所有制”与“重建的个体所有制”之间的关系?立新和李惠斌先生都有这样一种倾向:认为社会主义不是苏联和中国等现实社会主义国家搞的公有制,而是个体所有制的重建。换言之,“国有制”(state ownership)是非社会主义的所有制形式,它与“重建的个体所有制”是完全对立的。我不同意这种看法。我认为,“国家所有制”同“重建的个体所有制”并非对立的关系,它们是未来新社会在不同发展阶段上采用的“公有制”或“社会所有制”形式。“国家所有制”即“把一切生产工具集中在国家即组织成为统治阶级的无产阶级手里”[2],是无产阶级革命取得成功以后一定时期所不得不采用的公有制形式。而在社会主义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必须进行所有制关系的再变革,探索和确立更新更好的所有制形式。正是基于这种考虑,马克思提出了“重建个体所有制”的设想。不能离开“国有制”来谈论“个体所有制”的重建,前者是实现后者的基础,只有在扬弃前者的基础上,后者才是现实的和可能的。如果像立新教授所说的,重建个体所有制只能依靠私有制,甚至只能依靠资本原始积累,那么,这种所有制形式决不是社会主义的,也与马克思的原意相去甚远。
4.如何看待“股份制”与“重建的个体所有制”之间的关系?对李惠斌先生谈到的股份制,我想指出这样一点:不能抽象地谈论股份制的所有制性质。在发言中,李惠斌先生似乎过分高估了我国目前的一些股份制企业,特别是“技术”参股的企业。按照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一项技术发明包含有一定的价值,其市场价格可以围绕价值波动。但是,如果依靠自己拥有的技术和发明,以股权的形式参与企业的利润分享,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剥削关系。只不过,在这里,资本是以技术的形式存在的,而这种技术又构成特定形态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条件。因为,资本在本质上是一种“关系”,即作为生产条件的“死劳动”或“物化劳动”吸纳作为劳动主体的“活劳动”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不能仅仅在货币和机器等的形态上理解资本。
5.最后,我想提一个问题,立新和李惠斌先生都讲到:重建的“个体所有制”必须是劳动者所有,也就是劳动和所有的重新结合。那么,到底什么是“劳动者”?什么是“非劳动者”?资本家是不是劳动者?在什么意义上是劳动者?在什么意义上是非劳动者?土地所有者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我的意思是:对马克思的重建个体所有制思想,不应当得出“劳动者个体所有”的结论就结束了,实际上,在这之后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探讨,涉及的理论面也更为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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