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工業化時代,工業的飛速發展,使人類尚難避免突發事故所帶來的災難,而災難性的突發事故又往往難以避免產生跨界的損害后果,如採礦、工業生產、資源開發利用導致自然災害的發生。如何預防和減少跨界嚴重損害、致力環境保護,已成為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和共同責任﹔同時也是我國需要積極應對、不可回避的重要課題。
基於人類當前的文明程度和迅猛發展的科學技術,尤其是人類工業的飛速發展,人類尚難避免突發事故所帶來的災難,而災難性的突發事故經常產生跨界的損害后果。這些國際法不加禁止卻又產生跨界損害后果的活動,20世紀中葉以來不絕如縷。所以,保護環境、防止跨界嚴重損害已成為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和共同責任。
工業事的界定
何謂“工業事故”?當前並無普遍性國際公約就此做出統一定義,具有普遍效力直接調整工業事故跨界影響的國際條約也不存在。唯一涉及這一問題的是歐洲經濟委員會於1992年通過並於2000年生效的《工業事故跨界影響公約》,根據該公約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工業事故”指的是任何涉及危險物質的活動過程中發生的突發性事件,這些活動過程包括:發生在一設施中的活動,如生產、使用、儲存、操作或處理過程﹔受第二條第2款(4)規制的任何運輸過程。此外,理解這個定義可參考1993年第80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預防重大工業事故公約》第3條(d)項:“重大事故”一詞系指在重大危害設置內的一項活動過程中出現的突發性事件,諸如嚴重泄漏、失火或爆炸,涉及一種或一種以上的危害物質,並導致對工人、公眾或環境造成即刻的或日后的嚴重危險。
鑒此,工業事故可定義為“工業生產活動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意外”指的是不可預見性,“生產活動”則包括生產、使用、儲存、操作或處理、運輸等過程。
跨界影響與跨界損害的區別
“跨界影響”指的是發生於一締約方管轄范圍內的工業事故在另一締約方管轄范圍內造成的嚴重影響。而所謂“影響”則指由一工業事故對下述方面除其他外造成的任何直接或間接、即刻或滯后的不利影響:人類、動物、植物﹔土壤、水、空氣和景觀﹔第一項與第二項要素間的相互作用﹔物質資產和文化遺產,包括歷史遺跡。
“跨界損害”指國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造成國家管轄或控制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損害。它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損害必須是人類的行為所致,且其后果是物質的、數量的或是有形的。換言之,損害必須對一些方面有實際破壞作用,這些破壞作用必須能以實際和客觀的標准衡量。
其次,行為的有形后果所造成的損害的“重大”性。“重大”的程度超過“察覺”,但不必達到“嚴重”或“顯著”的程度。
最后,行為的有形后果具有明顯的跨界性。“跨界性”是指一項活動所產生的有形后果已經超越行為所在國國界,給行為國領土以外的區域造成損害的情況。這裡所說的“界”乃是領土界線、管轄界線和控制界線。
可見,跨界影響與跨界損害具有根本的區別。跨界損害是國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造成國家管轄或控制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損害,它包括有意識造成國家管轄或控制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損害后果。而跨界影響則指的是由於工業事故導致在另一國家管轄范圍內或在事故發生地國管轄或控制范圍以外地區造成的嚴重影響。
工業事故跨界影響與傳統國家責任
傳統國家責任是指當一個國際法主體從事了違反國際法規則的行為,或者說,當一個國家違反了自己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時,在國際法上應承擔的責任。可見,國家責任的成立,必須具備違反國際法規則和可歸責於國際法主體這樣兩個要件,即必須滿足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所謂主觀要件是指一不當行為可歸因於國家而被視為該國的國家行為。是否可歸因於國家的判斷標准是國際法而不是某一國家的國內法。國家責任的主觀要件意味著隻有違反國際義務的行為是可歸因於國家的行為,才引起國家責任,並非所有違背國際義務的行為均構成國際不法行為,不能要求國家對其境內的所有人從事的一切活動都對外負責。所謂客觀要件是指國家的行為違背了該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此項國際義務,無論是基於國際條約,還是習慣國際法,其法律后果都一樣,均引起該國的國家責任。這種行為,既指國家對某一國際義務的作為,也指國家對某一國際義務的不作為。
顯然,傳統國家責任無法適用於工業事故跨界影響。但工業事故跨界影響是否違反了國際環境法所確立的習慣原則“尊重國家主權和不損害國外環境原則”呢?這一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可表述為“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擁有按照其本國的環境與發展政策開發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並負有確保在其管轄范圍內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或在各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的責任。”很明顯,這一原則也不適用於工業事故跨界影響。因為必須把“生產活動”與“工業事故”區分開,“生產活動”是包括生產、使用、儲存、操作或處理、運輸等過程。而“工業事故”的發生不是生產活動的組成部分。國家承擔“保証其管轄或控制范圍內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或國家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義務,這種意義上的活動是指該國正常的生產活動,而不包括國家也不願發生的意外事故。“事故”不同於“活動”。
工業事故跨界影響與跨界損害責任制度
“跨界損害責任”是指國家為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造成國家管轄或控制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損害而承擔的賠償責任。由於該活動雖然造成損害性后果,但其本身並非國際法所禁止,因此也被稱為“國際法不加禁止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后果的國際責任”。所謂國際法“不加禁止”包含兩方面的情況,一是國際法文件規定對此種行為不加任何限制,即不加禁止而允許的﹔另一種是國際法文件對此種行為沒有明文規定禁止也沒有明文規定允許。這就意味著,隻看行為與后果的關系,而不問其行為是否違反國際法的規定。這一責任制度的特點是:損害發生以后,並不以行為者的過失作為其承擔責任的依據,隻要行為者所實施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一種因果關系,就可判定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如同國內法的發展一樣,國際法並不絕對禁止產生跨界損害,國家之間邊境發展都可能對鄰國產生某種程度上的不利影響。各國在本國境內進行各種合法活動時會相互影響,隻要沒有達到“重大”程度、就被認為是可以容忍的。亦即:國際上對那些隻造成間接或輕微損害或影響的活動通常是可以容忍的。作為一種行為規范,國際法應在何種程度上禁止跨界損害,這就涉及到了損害標准的確立。此外,環境破壞所造成的損害影響往往又有一個逐漸累積的過程,所以,就此來看,從環境保護角度考慮,當損害影響可估量時,就應當受到法律的限制。
工業事故之“跨界影響”指的是由於工業事故導致在另一國家管轄范圍內或在事故發生地國管轄或控制范圍以外地區造成的嚴重影響。而所謂“影響”則指由工業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或間接、即刻或滯后的不利影響。“跨界損害”指國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造成國家管轄或控制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損害,具有行為的有形后果所造成的損害的重大性以及其后果是物質的、數量的或是有形的等特征。可見,工業事故跨界影響與跨界損害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此外,工業事故是工業生產活動過程中發生的事故而非行為者所實施的行為。所以,工業事故所導致的跨界影響也不是國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所造成的跨界損害。因此,工業事故跨界影響也無法適用“跨界損害責任制度”。
“跨界影響”的法律屬性
當前,海上作業、核材料利用、航空航天等活動引發突發性事故在所難免,都可能造成跨界影響。但與其相適應的制度卻未見雛形。一切都在發展中,法律制度也在發展中,國際法亦不例外。
盡管關於工業事故跨界影響目前在國際法上還是一片空白,缺乏系統而可靠的理論,缺乏相應的國際法調整機制。但這並不意味著工業事故跨界影響就可以被完全漠視。在事故發生后應採取積極的預防和控制措施,可能對管轄或控制領域外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威脅時,應向可能受影響國家和民眾告知該事故的有關潛在影響,提供相關信息資料,以便受影響國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同時也有利於就該事故所導致的跨界影響可能造成的損害進行磋商,以便最大限度地減小損害或尋求替代措施。同時,工業事故發生國亦可依據國際法善意原則,在突發工業事故爆發導致鄰國環境遭受實際損害的情形下,予以人道主義的救助。
顯然,突發性工業事故跨界影響是一個在傳統國家責任制度和跨界損害國家責任制度以外有待於我們研究填補的新領域,依賴於國際法的進一步發展和國際社會的進一步合作。
(作者為國家社科基金項目“跨界損害問題的歸責與賠償研究”負責人,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導﹔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項目“跨界損害問題的歸責與賠償研究”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11bfx139)
(責編:秦華)
紀念清華簡入藏暨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成立十周年國際學術研討會舉行【詳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