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幾千年前,中國古人就產生了實現“和諧大同”社會的理想,並為此設計了一整套較為完善的保障體系。其核心莫過於採用一套有效的爭議調處機制,即今天所謂之調解制度。調解,作為一種有效的爭議解決機制,在我國的歷史可謂源遠流長。今天能夠看到的關於調解的最早記載是舜主動出面對“歷山之農者侵畔,河濱之漁者爭坻”(《史記·五帝本紀》)進行有效調處的故事。另據考証,早在奴隸社會的西周時期,在地方官吏中就有“調人”之職,其職能即為“司萬民之難而諧合之”(《周禮·地官·司徒》)。可見,華夏先民很早就認識到調解對社會和諧的作用。之后在漫長的封建社會,調解制度在我國得到了充分的實踐和發展,幾乎在歷朝歷代都設有專門負責調解的機構或人員。
秦漢時,在鄉一級設“秩、嗇夫和三老”專司調解事務(《漢書·百官公卿表》),調處不成再到縣廷起訴。唐代則於基層分設“鄉正、裡正和村正”,而且還明確規定調解是將糾紛交府縣處理的前提。到元朝時調解已被廣泛應用於解決民事糾紛。元代還為調解及其他非訴訟爭議解決機制取了一個特殊的名稱——“告攔”。元朝法律同時規定通過審判官調解達成和解而再次起訴的案件,不允許有司再行受理(《元典章·刑部·訴訟》)。這就賦予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以既判力和法律約束力,這是傳統調解發展史上一個重要的裡程碑。
到明清時期,我國古代調解制度發展到了極致。明代將儒家“無訟”觀念付諸社會管理實踐,調解自然繼續充當民事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朱元璋就曾頒布敕令規定:“民間戶婚、田土、斗毆、相爭一切小事,不許輕便告官,務要經本管裡甲老人理斷。若不經由者,不問虛實,先將告人杖斷六十,仍發裡甲老人量斷。”(《教民榜文》)清代在沿襲明朝做法的同時,還將調處率納入地方官員的政績考核,這從某種程度上導致調解適用范圍被不適當地擴大。據載,清嘉慶十五年至二十五年間,天津寶坻縣自訟案的調解結案率竟高達90%(《順天府檔案》)。從上述調解演進的歷史可以看出中國古代調解在一步步制度化的過程中,還逐漸形成了較為明顯的強制性特征。這種強制調解模式體現了統治者以此進行社會治理的重要考慮。中國古代調解也因此帶有濃厚的政治色彩和道德教化功能。
為了使中國古代調解的脈絡更加清晰地得以呈現,還有必要將其與西方式調解進行對比。西方意義上的調解是指中立第三方應雙方當事人的邀請,協助當事人談判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西方調解制度有三個基本特點:第一,自願性,即獨立第三方隻能是應雙方當事人的邀請來協助其解決爭議,未經當事人指定或邀請,第三方不得主動介入。這是現代西方調解體系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也是整個西方調解制度的合法性基礎。第二,中立性,即作為第三方的調解員應該在調解過程中始終保証無偏私。“中立”在西方調解體系中一直居於核心地位,很多調解著述都將調解員表述為“對當事人爭議的‘中立’干預者”。通常認為,嚴守中立是西方調解員基本的職業准則之一。第三,輔助性,即第三方對爭議解決的實質問題沒有建議權。調解人的調解行為應以當事人的意思為導向,除非當事人請求或允許調解員給出建議,否則調解員無權就爭議解決的結果發表觀點。
通過對比可以發現,我國古代調解制度具有以下特點。首先體現在中國古代調解的主動介入特性。中國傳統調解實踐大多具有某種主動介入的因素,即調解人出面調和紛爭,並非基於雙方的邀請而是多由調解人主動介入爭議。這從前述有關舜的調解記載中可以看出。這種主動介入的調解模式在中國傳統的宗族生活背景下表現得尤為突出。如清代就曾有叔嫂之間因田產之爭訴諸官府,雙方親友在官府開審前,主動出面調解,在查明爭議真相的基礎上勸說雙方各讓一步,最終平息紛爭的案例。其次是調解人在某些情況下的非中立性。在中國傳統文化背景下,調解人主持調解時未必一定會站在中立的立場上。受傳統道德觀念等多種因素影響,調解人在調解過程中常常會自覺不自覺地站在某一方的立場上看待問題。比如在婆媳糾紛中,古代調解人大多會傾向於站在公婆一邊而勸說媳婦作出更多讓步。再者就是調解人的主導性。古代調解人大多都是帶著自己對爭議的看法和既定立場介入爭議的(如“以和為貴”、“寧拆十座廟,不毀一門親”等傳統觀念)。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人自然會以自己的價值觀對調解結果施加影響。為了給調解人保留“面子”,當事人大多會聽從調解人的建議。這些情形都是西方式調解體系中聞所未聞的。
為什麼中國傳統調解模式能踐行數千年且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最關鍵的因素在於文化以及隱藏於背后的經濟基礎。“所謂文化乃是包括知識、信仰、藝術、道德、法律、習慣以及其他人類作為社會成員而獲得的種種能力、習性在內的一種復合整體。”在中國古代文化背景下,老百姓普遍奉行“無訟”理念和傳統道德准則。受此影響,人們一般不會將這種出於公心的主動調和視作對“個人私事”的無理干涉。進而,也不太會對調解人表達的觀點有太多抵觸。此外,受古代等級、尊卑觀念的影響,當事人也會將調解人的非中立做法視作“合理”現象。即使是在我國現代社會,尤其是在鄉村、宗族背景下,也依然殘存著第三方主動介入糾紛的調解痕跡。中國古代這種特殊的調解模式自有其深深植根的中國傳統文化作為依托。
從另一個角度看,這恰好印証了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的哲學原理。中國古代穩定封閉、自給自足的小農經濟決定了人們之間和平共處關系的至關重要性,調解雖然無法給雙方當事人一個誰是誰非的精確評斷,但是相對於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調解可以使當事人從“訟累”中解脫出來。調解程序雖然對當事人的民事權利不能實現充分保護,但畢竟可以給彼此一個可以接受的說法。更關鍵的是調解的確對修復人們所賴以生存的和諧關系發揮著重要作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對一般民事糾紛而言,這堪稱是對當事人最有利的解決途徑。人們對於是非曲直本身的追求也會在特定情況下讓位於維系和諧關系的考慮,這某種程度上成就了古代調解制度得以延續的根本原因。可以說古代調解制度既是中國傳統文化的沉積,同時又借重傳統文化在現代得以延續,其中蘊涵的和諧理念及調解技巧,仍舊具有借鑒意義。
(作者單位:西北大學法學院)
(責編:秦華、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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