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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文庫>>法律

証據制度新突破

  2012年02月23日10:51  來源:光明日報

  “原告,你起訴被告欠了錢,有什麼証據嗎?”

  “我就是証據。”

  ……

  中國基層法院的法庭上時常發生這樣的場景,從一個側面反映出訴訟當事人的証據意識的薄弱。然而,“打官司就是打証據”,法學家和法官們反復用這樣的語言,來強調証據在整個訴訟活動中的核心地位。

  証據,是法院認定事實並作出裁判的基礎。正在進行大修的民事訴訟法,著重完善了証據制度,一方面引入電子數據這一新的証據種類﹔另一方面對於當事人拖延舉証、法院丟失証據等情況作了明確規定,取得了不少新突破。

  專家認為,民訴法修正案草案的這些改動,對於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進而妥善處置糾紛具有重要作用,同時也有利於提高我國公民的証據意識。

  增加電子証據:劃定范圍要嚴格

  微博留言、QQ聊天記錄、網上購物訂單……隨著信息時代的到來,人們在互聯網上的活動留下了大量電子數據。遇到官司的時候,這些數據能否作為証據使用?民訴法修正案草案取得突破,增加了電子數據這一証據種類。

  “我在工作中會經常接觸到電子証據。”主要從事知識產權業務的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王軍告訴本報記者,現行民訴法及証據規則上沒有“電子証據”這個特定証據類別。電子數據最突出的特點是沒有固定的物理載體,容易被移轉、刪除、變更。律師在代理案件時,通常需要經過公証將電子數據“固定”下來,作為書証提交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取得法定証據的效力。

  “這明顯與當前電子文件的普遍存在及其技術特征不適應了。可以講,通過網絡、郵件、數字拷貝等電子形式進行通知、送達、傳遞文件已經成為非常普遍、最為便捷的生活及商業交流模式。”王軍強調。

  在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熊躍敏看來,民訴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電子數據這一証據種類是大勢所趨,體現了與時俱進的立法進步,同時也與刑訴法修正案草案的規定保持了一致。

  “但是,由於電子數據具有網絡虛擬性,引入電子証據可能會加大司法實踐的風險和不確定性,尤其是在奉行‘書証優先’的民事訴訟領域,需要嚴格設定電子証據的范圍。”熊躍敏表示。

  她進一步表示,微博及博客上的發言、留言等能否列入電子証據的范疇,還有待司法解釋的進一步界定和完善。

  化解拖延舉証:不予採信應慎重

  一方當事人拖延舉証,另一方奈何不得,這是民事訴訟中一種常見現象。

  拖延舉証有多重原因,部分是由於當事人証據意識不強、存在認識誤區。北京市豐台區法院調研發現,一些當事人認為,查清案件事實,並調取相關証據材料是法院的責任,跟自己沒有關系。這種認識誤區導致其怠於舉証,影響了案件審理的有效推進,進而導致拖延訴訟。

  另外,也有相當比例的拖延舉証,是故意而為。比如,有些當事人拒不應訴、舉証,從容地轉移財產,公然侵害對方合法權益。

  為此,民訴法修正案草案作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証據。未及時提供証據的,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予以訓誡、罰款、賠償拖延訴訟造成的損失、不予採納該証據。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王亞新認為:“拖延舉証牽涉到當事人的誠信,這一修改是一個重要的亮點,提醒人們不能採取訴訟手段來達到非法目的,也有利於提高當事人的証據意識。”

  然而,這一條款也面臨一些爭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叢斌表示,“法院根據不同情形予以訓誡、罰款”的規定和民訴法的舉証原則有沖突。“民訴法的舉証原則是舉証不能的要承擔舉証不能的責任,也就是說,對惡意拖延舉証的行為,對他的訴訟主張不支持就可以了。這不同於刑訴法,沒有必要再採取訓誡等強制措施。”他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承擔舉証不能的責任”,刪去“根據不同情形予以訓誡”等內容。

  也有意見認為,在何種情形下不予採納該証據,要特別慎重。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提交的一份書面意見指出,“訓誡、罰款、賠償拖延訴訟造成的損失”等情形,並不會剝奪當事人舉証權利﹔但“不予採納該証據”將直接剝奪當事人舉証權利,進而對訴訟結果造成實質影響。所以,本條規定至少應當就何種情形下方能夠“不予採納該証據”作出明確規定,以避免該項處罰措施在實踐中被誤用和濫用。

  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証據的若干規定》就對拖延舉証的后果作了比較嚴厲的規定。但熊躍敏透露,這項規定實施后,學界反對的聲音比較強烈,實務中也遇到很大阻力。許多案例表明,法官對舉証時限的運用較為寬鬆。

  “如果逾期舉証一律導致不採納該項証據,則會使當事人難以理解和接納裁判,也背離了追求發現真實的訴訟目標。民訴法修正案草案的規定應當是對有關司法解釋的一種修正,有利於保障當事人充分收集証據,更有利於發現案件的真實,從而實現實體公正。”她說。

  避免証據丟失:不打收據須追責

  除了拖延舉証,法院因各種原因丟失了當事人提交的証據,也時有發生。這不僅影響了案件的審理,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影響了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形象。

  民訴法修正案草案規定: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証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証據名稱、頁數、份數以及收到時間,並由偵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事實上,不少法院已經這樣做了。北京市大興區法院法官張冠楠稱,2008年以來,該院已經開展了這項工作。“老百姓提交的証據決定了自己的輸贏。法院出具証據收據,可以很好地約束法官,避免由於法官的粗心大意遺失証據,給當事人造成不利的后果。這樣的做法,寫進民事訴訟法,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

  熊躍敏也認為,規定証據接收程序確有必要。法院丟失當事人提供的証據材料,會給當事人帶來極大困難。此次增加這一程序性條款,一定程度上會加強法院對証據資料的保管力度,提高對保管証據資料的重視程度。不過,她同時表示:“保管好當事人的証據資料應當是法官的職責,僅規定接收程序恐怕並不能真正解決問題,還應在有關法律中規定如果發生丟失等情況,應如何追究法官的責任。唯此,才能真正根治法官丟失証據資料的問題。”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嚴以新對此表示贊同。“現在的問題是不寫收條怎麼辦?即使法律上作了這樣的規定,可能還是不執行。所以,應該進一步增加規定以明確不執行的情形如何處理。”

  (本報記者 王逸吟 殷 泓 通訊員 路倩雯)

(責編: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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