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機關的主要職能是依照法律規定裁判具體案件,因此,司法機關在裁判案件的過程中,應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司法的全部思維過程應該緊緊圍繞著法律規則進行。這就是“法律人”的思維模式,法律思維的本質特征就在它的“規范性”。而堅持法律思維的“規范性”,是發揮“能動司法”的基本前提。
一、法律思維的“規范性”是司法的核心思維 法律是社會生活中最基本的准則和行為規范,它在現實生活中發揮著規范、指引、教育、預測和強制的基本功能,法律通過規范人們行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個人權利,給個體過上有尊嚴的生活創造最基本的社會條件。正是法律的規范性這個本質特征,決定著法律的基本價值和功能,也決定了法律思維的本質特征,所以,司法法治的本質和核心特征也就在於法律思維的規范性。
首先,法官裁判案件是以“規范性”思維為核心的。在文明社會,遵守法律是個人生存和發展的前提之一。人們要獲取必要的衣、食、住、行等物質和精神資料,就必須進行各種各樣的社會生產或交往活動。這些活動不可避免地對他人產生影響,某些活動對他人利益的影響是如此之重,以至於這些活動必須受到約束﹔而某些活動的缺失則給很多人帶來不便,因此需要採取措施來保障這些活動正常有序。人類社會生活的實踐早已証明,能夠真正保障人們社會活動正常有序的就是法律。所以,司法機關裁判案件的過程,實際上就是依法查清事實和尋找相關法律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尋找法律顯然是核心步驟。
其次,司法自由裁量權的約束主要靠以“規范性”為核心的法律思維。司法機關作為法律適用機關,不僅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來裁判案件,更需要發揮司法自由裁量權來解決法律規則的抽象性、模糊性與現實糾紛的具體性及可處理性之間的矛盾。在法治社會裡,司法自由裁量權也需要受到法律的約束,司法工作人員的法律思維不能離開法律規則,像詩人一樣去自由地思考問題,而應該緊緊圍繞法律規則去思考問題。立法機關之所以在法律規則中明確規定行為模式和法律,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用法律來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恣意行使。因此,盡管案件糾紛可能發生在不同的地區、不同的法院,但法院裁判同樣的案件,應當適用同一個法律規范,得出同樣的判決。由此可見,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既要指引法官裁判案件,又要約束司法自由裁量權,以最終保障法制統一和社會公正。
二、准確理解法律思維的“規范性”有利於正確運用“能動司法” 所謂“能動司法”,是指在我國根本政治制度和制定法的框架下,法院和法官要在正確履行憲法和法律職能,嚴格適用法律和公正司法的前提下,根據社會主義司法制度人民性的要求,充分發揮司法的能動作用,以便有效地“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能動司法”理念的提出,標志著社會主義法治理論在司法理論上獲得了新的突破。然而,要實現“能動司法”,在司法實踐中必須處理好“能動司法”和“法條至上”二者之間的關系。
一些“法條至上”論者認為,由於我國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法定機關,而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是權力機關的派生機關,隻能無條件聽命於權力機關,向權力機關負責。所以,法律條文一旦產生,即表示人民自己已經對相關事項做出了明確的、具體的決定,司法機關作為法律適用機關,隻能唯法條規定是從,否則,就有以法官的意志替代人民的意志和以司法權侵奪立法權之嫌。“法條至上”論者之所以錯誤,主要是錯將“法律至上”等同於“法條至上”。法律本身既包括法律條文,也包含法律精神和法律理念,法律條文是法律精神和法律理念的載體,而法律精神和法律理念才是法律的靈魂所在,離開法律精神和法律理念談論法律條文至上,等於扼殺法律的生命。因此,“法律至上”主要是指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理念應當成為社會生活的至上規則,而不是說所有的法律條文都是聖神的、不可質疑的。當法律條文呈現明顯的滯后性,或適用的結果必然帶來不良的后果時,司法機關應當發揮其司法能動性,通過對法律條文的合理解釋來化解法律條文與社會現實或個案正義之間的矛盾。
與上述某些“法條至上”論者相反,個別司法人員認為,法律條文一旦產生,勢必滯后於社會現實,司法機關不必完全拘泥於法律條文,應該根據社會現實和人民的需要來裁判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個別司法人員,往往以政治需要等宏觀的、空洞的理由來處理案件,其典型表現是不願意或不能准確理解和運用法律條文,對本來該依法裁判的案件,由於沒有嚴格依照法律條文,而是考慮社會穩定是否會因依法裁判而受到影響,會不會因為判決而引起當事人上訪等一些與司法公正無關的因素來裁判案件,從而引起一些當事人對司法機關的不滿,反而沒能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
綜上,死守法條和完全離開法條裁判案件的行為都不符合法律思維的“規范性”要求,也是對能動司法的錯誤理解。在法治國家中,立法必須體現人民的價值選擇,而司法機構則要承擔保証憲法和法律實施的重任。因此,司法人員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應當在“規范性”思維的指引下,緊緊圍繞法律條文來審查証據、認定案件事實和裁判案件爭議。如果依據現有法律條文來處理具體案件,將出現極為不當的裁判結論或產生極其不良的社會效果時,司法人員應當充分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適用技術,在不改變法律條文的前提下,將其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而當司法機關窮盡一切合理解釋仍無法化解法律條文與社會現實或個案正義之間的矛盾時,司法機關應當提請立法機關盡快對法律條文進行修改或廢止,這樣才符合“能動司法”的真諦。
(作者單位:河南商丘師范學院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