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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文庫>>法律

環境公益訴訟實踐 呼喚放開原告資格

趙衛民  2011年12月21日08:12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放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的限制是為了徹底彰顯司法能動服務社會的態度和真正樹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旗幟

  環境案件的特征取決於環境自身的特點,即環境的自然屬性和它的多變性、不可逆性。這一特點決定,必須把司法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的目的置於首要的原則,從立法上賦予具體司法實踐上的自由裁量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即時制止、控制、消除環境違法行為的目標,靈活地運用司法手段,能動地發揮司法保護環境健康與安全的積極作用。

  近幾年來,根據我們關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司法實踐,並沒有發現這一制度會對法院和司法制度造成沖擊,相反,公益訴訟在一定程度上為司法服務社會起到了積極作用。沒有必要擔憂增加了公益訴訟制度之后,可能給司法帶來不利影響。

  進而言之,開放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大門,把“非直接利害關系”審查立案標准引入環境案件中來,是非常必要的。

  根據幾年來的司法實踐經驗,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准入門檻應該比“有直接利害關系”立案標准要更寬。司法理念倡導全社會都應該關愛環境,因此,能夠享有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上的限制越少越好,否則可能會造成一種觀念,即認為隻有特定主體才有權利關愛環境健康與安全,進而降低公眾對社會公益的責任感。

  事實上,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文件,規定特定主體享有環境公益訴權后,並沒有引發這些主體關注環境公益的熱情,這就表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能寄希望於“有關機關”,而應該是積極投入熱情的社會團體和社會公眾。如果立法不能正視這個現實,就會出現理想與現實之間的偏差。

  民訴法修正案草案增加的公益訴訟條款,已經產生了積極的影響。但是,與其揚湯止沸,不若釜底抽薪,在立法上更加徹底一點,明確規定“一切合法的有關機關、企事業單位、機構、社會團體、公民都可以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這裡要說明的問題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表面上看是基於“非直接利害關系”的主體權利進行設計的,其實,沒有哪一項公共利益裡不包含對任何主體的“直接利害關系”。換句話說,公共利益,事關每個人的利益。即使一個具體的環境受害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提起的訴訟,其本身也包含著公益的成分,因為環境危害原因的解決不僅僅是這個受害人得到法律救濟,還同時會讓更多的人受益。同樣,一個單一的消費者作為受害人提起的訴訟,同樣也是更多的消費者面臨的共同問題。

  放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的限制,是為了徹底彰顯司法能動服務社會的態度和真正樹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旗幟。

  放開主體限制后,必然涉及司法立案審查標准問題,建議現在增加的條款下,再加增一條原則性的審查標准:原告主體提起訴訟是否具有公益目的。這樣做的目的,既是為了統一今后的立案審查標准,同時又給了法院靈活處置濫訴的主動權和合法性。

  開展環境公益和消費者權益審判工作實踐中,我們認為,公益訴訟的主體僅僅是起到了一個發起人的作用,解決了“不告不理”的問題。在實際的環境司法過程中,司法的主動性、能動性在公益訴訟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這也是為盡可能地避免擔憂公益訴訟失控提供司法保障。

  本次對民訴法的修改,增加公益訴訟制度的法律規定,考慮到司法制度立法上漸進的規律,是有非常積極的歷史意義的。它標志著我國司法的人民性得到了進一步的肯定,標志著我國司法保護環境的態度已經從各地方的自我探索開始轉向“有法可依”。

  (作者為江蘇無錫中院環保庭庭長)

(責編: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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