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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文庫>>法律

理順調判關系更需調審分離

袁中華  2011年12月14日08:13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本次民訴法修改對於調動人民調解組織積極性,緩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壓力,具有積極意義

  □調判關系的核心在於程序保障,使調解建立在合意的基礎上,使審判建立在合法的基礎上

  調解與審判,是不同原理構造的兩種糾紛解決機制,調解的正當性來源於當事人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妥協和讓步,即“合意”﹔而判決的正當性則來源於恪守實體法規則和嚴格的程序法保障,即“合法”。在我國,長久以來二者卻一直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其關系可謂“剪不斷理還亂”:訴訟之前、之中和之后均可進行調解,案件的主審法官本身就是調解者,而且法官常常會有很高的積極性去尋求以調解結案。這種調解與審判交錯的“調解型審判”模式何去何從,一直困擾著制度設計者。究其實質,則是如何協調理順調解與審判二者關系的問題。

  本次民訴法修改,試圖從兩個方面完善調解與訴訟的銜接機制:一是增加立案階段先行調解的規定,二是增加對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前者可以被視為最高法近年司法政策的一種委婉表達,但並未將“調解優先”、“著重調解”直接寫入法條,從而避免了對調解自願原則的進一步沖擊,也為將來可能的司法政策轉向預留了空間,其立法技術值得肯定。后者則延續了人民調解法中的相關規定,並明確了法院進行確認採用裁定形式,試圖通過確認程序來為人民調解協議增加執行力,避免了人民調解“調了也白調”、調解協議淪為一紙空文的情形。應該說,這對於調動人民調解組織的積極性,緩解法院目前案多人少的壓力,減少當事人進一步爭執的可能,並最終促進整個社會的和諧,具有積極意義。

  對於如何協調審判和調解的關系,本次修法仍有可商榷之處。一般而言,為了維護調解的自願性和審判的合法性,避免法官借司法權威壓制當事人接受調解方案,或從調解中獲取信息用於審判過程,審判與調解之間必須要有分離機制。這種機制一是在程序上對二者進行分離,即設置專門的調解期日,區別於審判期日﹔二是在主體上對二者進行分離,即設置專門的調解員(常常由非職業法官擔任),而不是像通常那樣主要是由主審法官進行調解。

  以日本為例,由非本案審理法官與民事調停官(從執業5年以上的律師中選任,性質為非正式公務員)共同組成調解委員會。盡管訴訟中主審法官可以依職權將案件交付該組織強制進行調解,但如果當事人雙方在兩周之內提出異議,則訴訟將恢復進行。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中也有類似的制度設計。

  與之相反,我國採用的是調解型審判或者說審判型調解的混合體制,盡管這種混合體制借助於法官在法律知識、身份和司法權力等方面的優勢地位,能夠促使大量的糾紛以調解的方式解決,從而具有現實層面的合理性。但同時,這種體制也弱化了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實際上正是“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壓調”等強制調解盛行的制度性症結之所在。一些當事人也因此不斷發出“法院根本不講法律”、“法院壓根就是在和稀泥”的抱怨,從而降低了對法院的信任感和對司法權威的認同感。

  實際上,調解與審判,完全可以並行不悖,並沒有孰優孰劣的問題。調解結案多一點還是審判結案多一點,也不是問題,比如美國僅有2%的民事案件通過審判來處理,依然不影響法治權威。問題的核心在於必須給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使當事人在調解時無需面對法院的強制,使調解建立在合意的基礎上﹔調解失敗后當事人仍可以得到以實體法為基准以程序法為保障的公正判決,使審判建立在合法的基礎上。

  這種建構在合法性之上的審判,以其正當程序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審判自身的正當性,即使處理案件數量下降,但依然可以有效回應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復雜問題,發揮其維持社會、政治體系的正當性再生產功能。

  (作者單位:清華大學法學院)

(責編: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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