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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文庫>>法律

私法語境下生態責任要件初探

陳文  2011年11月01日08:32  來源:光明日報

  對生態環境污染責任的法律規制實行公、私法“二元制”,早已成為許多國家的慣例。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了一般性環境侵權法律救濟原則,大量“公害”類環境侵權案件讓與給了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公法。面對日益嚴峻的生態危機形勢,近來私法的調整范圍得到拓展,我國《物權法》第89-92條關於相鄰關系的規定及《侵權責任法》第65-77條關於“環境污染責任”和“高度危險責任”的規定,明顯體現了私法擴大化趨勢和對環境侵權行為打擊力度的強化。然而生態損害具有潛伏期長、危害范圍廣、后果嚴重且難以量化、受害人數眾多、因果關系舉証困難等特點,私法語境下的生態責任要件不能簡單地套用民事責任一般構成的相關規定。《侵權責任法》採用了目前國際通行的“環境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基於無過錯責任的原則性定位,私法語境下的生態責任構成要件包括生態致害性行為、生態損害事實、生態致害性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及免責條件。

  第一,生態致害性行為。生態致害性行為是生態責任構成的前提條件,生態致害性行為包括環境污染行為與環境破壞行為。行為的“致害性”既不同於《民法通則》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中關於特殊侵權行為的“違法性”,也不同於《環境保護法》等相關行政法律法規中關於環境污染行為的“損害性”。“違法性”關注法律的目的,具有工具理性色彩。“損害性”關注行為的結果,具有末位控制嫌疑。“致害性”則關注污染本源,反映了法律的價值理性和預防、控制、救濟全方位控制的治理思路。將行為的“致害性”作為生態責任的前提要件,將使環保立法又向前邁出一步。基於環境容載力的有限性和社會發展的延續性考量,污染行為“致害性”本質上就是它的生態透支性,它為法律懲戒其行為主體提供了正當性理由,所以成為生態責任構成的首要條件。

  第二,生態損害事實。“有損害有賠償、無損害則無賠償”是民事責任的重要法諺,生態損害事實包括生態破壞的事實(顯性損害)及足以造成生態破壞的危險(隱性損害)。顯性生態損害是指對生態環境及其要素直接造成現實損害,不僅包括造成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還包括直接造成的人類健康損害,環境要素、環境質量損害﹔超過“容忍義務”界限的“不可量物”損害,如光污染、噪聲污染、電波輻射、建筑物擋光等現實損害與觀念損害。隱性生態損害是指潛在的、未來的、間接性損害,即生態危險以及《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的精神損害,生態危險一般可以區分為具體危險和抽象危險,許多環境污染的危害結果具有長期潛伏性和積累性而並非即時出現,如化學物質、重金屬和煙類等物質長期微量排出,經過大氣、水體等環境介質發生擴散、轉化,導致生活環境或生態環境系統存在失衡危險。生態損害事實不僅為生態責任的量化與分擔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指標,而且為民事責任的強度設定提供了標准,因而成為生態責任構成的基礎性要件。

  第三,因果關系。它是生態責任的邏輯基礎和生態責任構成的必備要件。生態損害中的因果關系具有特殊的復雜性。一方面,因為生態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因果關系的証明,需要特別的專業技能,無法依一般性經驗法則為之。另一方面,因為在侵害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往往有著錯綜復雜的關系,經常是長期聚合累積的,要厘清個別的行為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殊非易事。首先,通過人的感官難以准確判斷污染源,尤其是在性質各異的多污染源或污染物情況下﹔其次,損害的程度難以確定﹔再次,污染物排入生態物媒介中,與各種環境因素交互作用,使污染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呈現出一定的隱蔽性、間接性和復合性,甚至超越時代的科技極限,存在一系列不確定因素。為了解決因果關系問題,不得不降低証明標准,有條件地進行舉証責任倒置或有責推定。將因果關系証明責任分攤給生態侵權者,將不確定性風險責任推定給風險制造者,符合基本的生態正義與程序公正,對處於弱勢地位的廣大受害者的保護將起到積極作用。《侵權責任法》第111條規定,由污染者承擔因果關系要件的舉証責任,被侵權人應當首先承擔因果關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証明,否則不得進行因果關系推定。可見,我國立法者在因果關系推定中適度衡平了雙方的舉証責任。

  第四,免責條件。我國相關環境保護法規定的免責條款不盡一致,如《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3條規定“完全由於不可抗力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可避免的損害”免責﹔《水污染防治法》第85條規定“不可抗拒力、受害人故意”等免責﹔《侵權責任法》第27-31、68條原則性規定了“受害人故意、第三人過錯、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不可抗力”免責,但它將民用核設施致人損害(顯然包括核污染)規定在“高度危險責任”中,並規定了“武裝沖突、敵對行動、暴亂等戰爭情形和受害人故意造成致害”免責,該規定與1997年維也納公約規定基本一致。但是,如果選擇“生態保護優先”的立法價值取向,應當將生態責任構成的免責條件統一為“不可抗力”,且大凡可以人為避免的情形均不應預設免責力。免責條件設定的科學與否將直接影響到法律調整范圍的大小、法律強制力的強弱和法律功能的實現,符合本國國情和時代脈搏的免責條件有助於實現公、私法的無縫對接,也有利於實現生態法治的社會效果、法律效果及經濟效果的完美結合。

  (作者單位:黑龍江大學。本文系2011年教育部規劃項目“生態保護與物權配置研究〈11YJA82007〉”中期成果之一)

(責編: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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