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與法治的關系是社會主義改革過程中的一對重要關系。目前,人們對法治與發展關系的認識還不是很明確、清晰,存在若干誤區。如以下這幾種錯誤的法治觀念,是絕不可取的。
不可取觀念之一:“法治是次要問題”
有人認為,在中國當下的轉型時期,發展是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法治是次要矛盾或矛盾的次要方面。由於這一認識誤區,一些地區和部門的領導干部在實踐中往往重發展(而且主要是重經濟發展),輕法治。他們在大會、小會上總是大講特講“跨越式發展”、“翻番式發展”,卻很少講法治,即使講,也只是講幾句口號式的套話﹔他們布置工作、檢查工作總是提出各種發展指標、任務,這些指標、任務都是硬性的、具體的,卻很少提出法治的要求,即使提,其要求也是軟的、柔性的和抽象的﹔他們考查、使用干部,主要或基本上是看考查對象的發展能力,視其所管轄地區、部門的發展速度,卻很少審視考查對象的法治思維和法治能力,很少審視考查對象所管轄地區、部門的法治生態和法治環境。
不可取觀念之二:“發展是目的,法治只是發展的手段之一”
為了發展,法治手段好用和有效,就用法治手段,法治手段“不好用”、“不奏效”,就棄法治而用其他手段。由於這一認識誤區,一些地方的領導干部在推動所在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過程中,特別是在推動經濟發展的過程中,往往以法治手段“不好用”、“不奏效”為由,漠視法治乃至踐踏法治。今年年初,國務院頒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明令禁止採取暴力、威脅或違法斷水、斷熱、斷氣、斷電、斷路等非法方式強制拆遷,但一些地方政府為了保項目進展,仍違法強拆、暴力強拆,嚴重侵害了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前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食品安全法》,明令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負總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但一些地方政府為了保稅收,對於所在區域內的食品生產企業違規操作、違法使用食品添加劑的行為疏於監管,甚至還幫助違規企業打擊、圍堵消費者的揭發舉報行為。在環境保護方面,國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嚴禁環評不達標,可能導致生態破壞、環境污染的項目、企業籌建上馬,對已建成的排放超標的項目、企業,政府應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達標的,要堅決關停並轉。但是,一些地方政府為保財政收入,對新建項目、企業,隻要“市場看好”,有“發展前景”,能拉動當地GDP,不管該項目、企業是否會產生污染,產生多嚴重的污染,都給其走綠色通道審批放行,甚至省略環評程序。對於已成為“污染大戶”的老項目、老企業,有些地方政府也不予任何處置,甚至還為污染企業開脫,要求受損害的老百姓為“發展大局”作出犧牲。
不可取觀念之三:“改革尚不到位,法治應慢行、緩行”
法治的運行必須有與法治相適應的體制、機制和制度為前提和基礎。既然我國當下政治、經濟、財政、稅收、司法等各項體制、機制和制度的改革尚不到位,法治即應慢行、緩行。由於這一認識誤區,一些地區和部門的領導干部往往在法治上邁不開步子,認為在現行體制、機制和制度下推行法治,自己所在地區、部門就會吃虧。如有領導干部宣稱,堅守法治,不搞大拆大建,嚴格關閉當地制造假冒偽劣食品和環境污染的工廠、企業,地方稅收就會大大減少,有限的地方財政將無力保障地方基礎設施建設,無力提供教育、醫療、住房、養老等基本公共服務,在適應科學發展觀內在要求的干部績效考核評價機制尚未建立的情況下,自身的政績必然會受到不利影響。至於司法,它應該是保障法治運行的最后一道屏障,但由於法院目前的人、財、物,均受制於同級地方政府,對於地方領導為了“發展”而違反法治的行為,法院很多情況下也無能為力。應當說,體制、機制和制度的改革不到位確實是推進法治的一大障礙,但是,這絕不能成為法治慢行、緩行的借口。因為法治恰恰是推動體制、機制、制度改革的基本途徑。如果因體制、機制、制度改革不到位而緩行法治,那體制、機制、制度改革就永無希望,從而法治也會永無希望。
不可取觀念之四:“應允許‘良性違憲’和‘良性違法’”
發展需要不斷改革、創新,而法治具有相對穩定性。當二者發生矛盾沖突時,應允許“良性違憲”和“良性違法”。具有這種認識的領導干部和學者往往以上世紀八十年代深圳市進行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制度改革為例,說明“良性違憲”和“良性違法”對於改革、創新、發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當時的憲法第十條第四款明確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在當時的情況下,深圳市委、市政府如果不突破憲法的這一規定,實行“良性違憲”,整個改革顯然就無法進行下去。還有人以近年來某些城市突破《立法法》的規定進行房產稅改革,突破《高等教育法》的規定進行高校管理、招生和學位制度改革為例,說明“良性違法”的合理性。這些論據似是而非,似乎有一定的說服力。然而,實際上這些論據是難以成立的,以這些論據証明“良性違憲”和“良性違法”的合理、正當更是非常有害的。如果說在中國法制極不完善和立法體制尚不健全的特殊歷史階段和特定歷史條件下,“良性違憲”、“良性違法”尚具有一定合理性(如深圳市進行的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制度改革)的話,那麼,在今天中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建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均可以正常立、改、廢的常態法治的條件下,如果再允許以“改革”、“發展”或其他美好名目任意違憲、違法,就沒有任何合理性和正當性了。
(作者為北京大學憲法與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責編:高巍)
紀念清華簡入藏暨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成立十周年國際學術研討會舉行【詳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