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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民間規約及其現代啟示

——《中國古代法制與民間規約》成果簡介

  2012年05月08日09:51  來源:全國哲學社會科學工作辦公室

  遼寧大學劉篤才教授主持完成的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中國古代法制與民間規約》(項目批准號為08AFX002),最終成果為同名專著。

  這項成果從法學的角度系統地闡述了民間規約的產生、發展、性質、作用及其在法律秩序建構中的功能定位,為正在進行的法制建設與社會建設提供了歷史借鑒。

  一、民間規約與古代法律秩序結構

  民間規約是鄉約、村社規約、村寨規約、寺廟規約、書院規約、行會規約、幫會規約、士林社約、善會規約以及宗族規約的總稱。過去的習慣稱呼是鄉規民約。成果在民間規約、鄉規民約、民間法三者之間,之所以選擇使用民間規約這一名稱,理由有三:首先,規約一詞是中國古人的創造,在我國古代以規約指稱社會規范,自宋代已經開始。中國古代文獻資料証明,宋、元、明、清以來,很多人使用規約一詞稱呼民間組織的自治規范。其次,古代民間組織的規章名稱雖然形形色色,卻以“規”與“約”為多,可以把規約理解為規定與約束的結合,也可以理解為“規”與“約”的合稱。第三,同鄉規民約及民間法比較,民間規約具有一定優勢。比較而言,鄉規民約的優點是約定俗成,為人們喜聞樂見。但以“鄉”字打頭的“鄉規民約”,用來概括遍布城鄉的各種民間規約,特別是城鎮的工商行會規約等,就不免捉襟見肘。民間法是近年出現的新詞。民間法理論在推動法律史領域對古代民間規約的研究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探討“民間法是不是法”的問題時,由於在命名時已經嵌入了觀點,不免有討巧之嫌。因此使用“民間規約”而不是“民間法”,可能更方便討論在古代法律秩序生成演變過程中它同國家法律之間的交涉互動關系。

  由於古代國家與家庭組織結成同盟,阻礙了古代民間組織的產生與發展,中國古代民間組織產生較晚,發展的道路充滿了艱難曲折,但並不真的就是“一盤散沙”。孫中山、梁啟超等人說中國“一盤散沙”,是從中國人民大團結與各族人民大聯合的立場上,批評中國團體組織缺乏緊密的團結以及組織規模的不足。在歷史上,民間組織不僅廣泛存在,而且一直在發展,逐步提高著其組織程度。民間社團與民間機構,還有鄉村自治組織,使中國社會成了一個有機結合的社會,它們既構成了民間規約產生與發展的基礎,也為民間規約發揮作用提供了用武之地。

  中國古代國家法律的特點之一是具有“發散性”,即法律體系圍繞權力中心,形成向四周發散的態勢。在其中心,法律規范密集,而輻射向四周,則越來越疏略,其密度隨著距離中心的遠近程度而衰微。由皇宮到皇城,由京畿到州縣,由內地到邊城,法律條文的規定越來越粗疏。如果將其畫作若干同心圓,可以看出,圓周越大,其間留下的間隙越大,需要填補的空白越多。實際情況是,在中國這樣一個幅員遼闊的大國,君主專制的中央集權制統治無法深入到每一個村落,更無從包攬所有社會事務,對天高皇帝遠的邊疆地區,更顯得鞭長莫及。國家制定法律時有意無意地在立法中留下大量空白,從降低法律執行成本的角度看,是一種明智的選擇。這就為民間自發秩序留下了發揮作用的余地,使得中國古代法律秩序形成了多層次的多元化的結構。而民間規約與私人契約,以及那些依靠傳統就可以繼續保存下來的習慣,一起構成了民間秩序的基礎。

  二、民間規約的性質與特點

  古代民間組織的發展水平,取決於:1.在民間組織運作的過程中,有無成文規約,是以習慣為規則,還是以規定為約束﹔約束是以語言為載體,還是以文字為載體﹔2.組織有無領導機構,領導機構有無規定的產生方式,有無固定的辦公地點,其領導成員是單一的還是集體的,是外派的還是自行產生的﹔3.有無自治機制,制裁手段是明確的、確定的,還是含混的、不確定的﹔是靠機構自行完成,還是依賴於外部力量。

  民間規約是中國古代民間社會的自治規范,標志著民間組織的發展水平。民間規約具有以下的性質:

  1.民間性。民間性相對於官府而言。民間規約的制定者必須具有非官方身份。盡管民間規約制定后,有的經過了官府的批准,還有的通過這一程序獲得了與法律同等的效力。但是,對於民間規約來說,批准不是必經程序,未經批准並不影響其效力,經過批准也不會改變其民間規約的性質。

  2.自治性。民間規約是民眾自我約束和自我規制的規范形式。無論是規約的制定,還是規約的維護,都是民眾的自主行為,或者是民眾選舉與推舉的機構的自主行為。民間組織自身必須具備一定的與其規約所規定的制裁方式相匹配的執行能力。就規約本身而言,它應該包括如下的內容:怎樣制裁,由誰制裁,從而使得民間組織的機構在實施制裁時有章可循。

  3.成文性。成文性指民間規約是人為制定的,而不是自然形成的。它以文字作為載體,而不是以言辭為約束。它或者形之於筆墨,或者刻之於金石,或者筆之於簡牘,或者存之於檔冊﹔而不是僅僅依靠人們的記憶與傳誦。其規定一般地說是意義明晰而且具備條理,可以避免適用過程中的隨意性。這是民間規約與習慣、習慣法的重要區別。

  具體地說,成文性包括條文化、規范化與格式化。條文化是指民間規約一般都採取分條列舉的方式﹔規范化是說其條文一般都採取假設+制裁的結構﹔格式化則是指規約具有大體相同的格式,由序言、若干條文、制定者署名等部分組成。

  4.地方性。地方性相對於普遍性而言。這是以法律為參照物進行比較的結果。在空間維度上,相對於法律的普遍性而言,民間規約不具有普遍性。它適用的范圍被嚴格限制在某地某處某團體。離開這一特定的環境便失去效力。在時間維度上,與習慣、習慣法的久遠傳統不同,民間規約往往因時而變,具有很強的針對性,以適合形勢的發展與情況的變化。在民間規約的制定過程中彼此固然可以借鑒模仿,但在適用時,不同的民間社會組織卻不能將彼此規約相互援引通用。

  三、民間規約的功能定位及其現代啟示

  從社會自治與公共領域的高度考察民間規約的作用會發現,民間規約在各種公共領域,包括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工程、公共交通、公共教育、社會福利、社會救濟等都發揮著重要作用。這些作用表現在農業、水利、山林、商貿、文化、教育、互濟、救助以及移風易俗等各個方面。

  研究表明,民間規約和私人契約同國家法律一起共同維系著古代鄉土社會的秩序。但民間規約與私人契約作用領域各不相同:私人契約作用的范圍是在私人領域,維系的是個體利益﹔民間規約則是在公共領域,維護的是群體利益。民間規約的優越性在於:其地方性的特質決定了可以避免一刀切的局限,比國家法律更符合當時當地的實際情況﹔作為民眾自我約束和自我規制的規范形式,民間規約的自治性決定了它更有群眾基礎,會得到群眾自覺遵守與維護﹔而作為成文性規約,它以文字作為載體,比起習慣來更具理性,更加明確,有助於避免實施中的主觀任意性。所以,它是社會自治的重要形式。

  民間規約始終是中國古代法律秩序的建構因素。從法學的角度,全面系統地對中國民間規約的整體面貌、歷史演化過程和規律,以及它與古代法律制度的關系進行探討,是中國法律史學科體系建設的基礎性工作。不僅可以擴展學界對於古代法律文獻的視野,增進人們對於法律本土資源的感性認識,為民間法的討論提供素材,而且總結以自治自律為特色的民間規約在古代社會自治中的作用和經驗,對我國當代法制建設有著重要的借鑒意義。

  黃宗羲說:“有生之初,人各自私也,人各自利也,天下有公利而莫或興之,有公害而莫或除之。”現代公共選擇理論也指出,在公共領域裡,人們習慣於“搭便車”。結果是公共領域為國家所佔有。但是,國家及其政府組成人員也並不是聖人,他們可能同樣是自私自利的人。他們同樣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當他們掌握大量社會資源,就會利用自己的地位為自己謀取私利。所以馬克思主義認為:“國家在歷史上是一個禍害”。恩格斯指出:“為了防止國家和國家機關由社會公仆變為社會主人”,必須破除“對國家的迷信”。

  關於民間規約的作用及其功能定位的研究表明,公共領域並不只是國家的獨佔領地。公共領域的規則也可以由民間的社會主體加以制定。支配 社會秩序的規則除了國家制定的法律,還有民間規則,它們同樣是秩序的保障力量。人類能夠通過社會組織起來,自己管理公共領域的公共事務。在大力進行社會建設的今天,應該注意發揮民間規約的作用。通過民間規約的形式達成一定程度的社會自治,應該是我們進行“社會建設”的長期目標,也是我們實現民主法治、建立和諧社會的重要保障。

(責編:秦華、陳葉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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