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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侵權行為法研究

——《海上侵權行為法研究》成果簡介

  2011年10月18日16:09  來源:全國哲學社會科學工作辦公室

  大連海事大學韓立新教授主持的國家社科基金項目《海上侵權行為法研究》(項目批准號為06CFX019),最終成果為同名專著。課題組成員:初北平、朱作賢、郭萍、王欣、於詩卉、袁紹春、李紅玉。

  一、選題意義和價值

  海商法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學科,在我國它又是一門年輕的學科。總的來看,我國海商法研究的理論性較為薄弱,特別是對作為侵權特別法的海上侵權行為法的研究顯得更加不足。加之,海上侵權行為種類繁多,各自法律淵源分散、相互獨立,並未形成一部統一的海上侵權行為法。因此,從學術價值上看,這項研究成果不僅擴大了海商法學科的研究視野,豐富了我國侵權行為法的研究成果,而且對我國海上侵權行為法律體系的確立乃至海商法理論的發展與完善也將起到促進作用。從社會價值上看,這項研究成果不僅有助於正確解釋各種海上侵權法律制度,解決實踐中海上人身傷亡、海洋污染、船舶碰撞與觸碰領域一些由來已久的難題,而且可以為國家立法、企業的決策和經營提供依據。

  二、主要內容和重要觀點

  因海上侵權行為類型較多,這項研究成果隻選取了三種典型的海上侵權行為進行研究,在篇章結構上包括四編內容和兩個立法建議案。各編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編 海上侵權行為法的一般理論問題研究

  本編包括四章,主要是從宏觀的角度對海上侵權行為法的一般理論問題進行深入研究。

  1.海上侵權行為的界定與闡釋。海上侵權行為即“發生於海上、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以及港口區域,在海上運輸、海上生產及其相關作業過程中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這一定義表明:第一,海上侵權行為包括但並不限於在海上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侵權行為,其涵蓋船舶侵權但不限於船舶侵權。第二,海上侵權行為地域要求是發生“在海上、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以及港口區域。”第三,海上侵權行為的屬性要求其“與海上運輸、海上生產及相關作業的特殊性質與特殊風險密切相關”。

  2.海上侵權行為法的性質與基本特征。其在性質上屬於侵權特別法﹔具有淵源分散、相互獨立,國際統一化程度高,海上侵權行為類型劃分細致,法律規范詳盡,損害賠償機制具有特殊性(如賠償責任的有限性、責任保險的強制性、責任基金的補償性)等特征。

  3.海上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原則。包括對航運業以及海洋資源開發、利用等相關行業進行適當保護的原則﹔對人的生命價值進行優先保護的原則﹔對海洋環境進行特別保護的原則。

  4.海上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及其發展趨勢。因海上侵權行為的多樣性,體現出不同的歸責原則,而且嚴格責任原則在海上侵權法中的地位被大大加強,有擴大適用趨勢。

  第二編 典型的海上侵權行為研究(一):船舶碰撞與觸碰

  本編包括五章,主要內容有:首先,從自然意義和法律意義角度對船舶間接碰撞做了詳細闡釋。其次,在因果關系的研究中對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做了比較研究,論証了近因在我國侵權責任法理論中適用的可能性。第三,針對船舶碰撞責任劃分的復雜特性,特別論述了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在過錯認定方面的具體應用,總結了國內外司法實踐長期以來形成的劃分碰撞責任的具體方法。第四,論述了海上保險法中“船舶碰撞”與船舶碰撞法中的“船舶碰撞”的差異,論証了現行中國船舶保險條款下,當一方援引責任限制時適用“單一責任原則”的不合理之處,提出了“不完全的交叉責任原則”適用的新觀點。第五,對於碰撞責任主體,結合物件侵權和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提出將船舶碰撞和觸碰侵權作為單獨的侵權類型進行研究和規定﹔提出以實際控制人作為責任主體的判斷基准,並指出船舶轉讓或光租后原船主與未經登記的新船主或承租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必要性。

  第三編 典型的海上侵權行為研究(二):海洋污染

  1.把“海洋污染損害”定義為“因從事海上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游、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的活動而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害,以及海洋生物、海洋資源、海水使用質量等的損害和為了防止或者減輕此種損害而採取合理措施的費用,以及由於採取此種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的損害。”

  2.通過詳細討論陸源污染、工程建設項目污染、傾倒廢棄物污染、船舶及有關作業污染和來自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造成的海洋污染五種海洋污染的國際公約以及國內外立法現狀,認為海洋污染民事責任公約隻能在涉外海洋污染損害賠償案件中適用。

  3.結合國際上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嚴格責任和免責的規定,提出了對我國海洋環境保護立法中免責事項的完善建議。

  4.逐一分析了五種不同污染源造成海洋污染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如船舶油污及運輸有毒有害物質造成海洋污染損害的責任主體為船舶所有人。船舶碰撞單船污染時,由造成污染船舶所有人單方承擔責任。在污染船不能提供足額擔保的情況下,污染受害人可以按照過失比例向有過失的非污染船舶所有人索賠該船的過失比例部分,但后者可以享受責任限制。海上傾倒廢棄物的疏浚單位或實施傾倒作業的單位對傾倒廢棄物造成海洋污染損害承擔侵權責任……。兩種或兩種以上陸源污染物造成海洋污染損害且污染損害后果不可分的,所有污染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能夠確定不同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及造成損害程度的,各污染人根據各自排污行為致害程度的大小,按比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等。

  5.提出了海洋污染損害賠償的三個要件:海洋污染行為、污染損害事實、污染損害與海洋污染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重點論述了我國海洋污染損害的賠償范圍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如養殖戶主體資格和養殖物損失的認定、強制清污費的性質及數額認定、海洋環境損害的認定等。

  6.結合國際公約和國外立法,提出了構建我國海洋污染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設想:對於船舶污染以噸位制規定責任限額,對陸源污染、工程污染等可以按照事故規定責任限額。

  7.主張我國應設立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基金,提出了基金制度的具體構建方式。

  8.主張建立海洋污染損害強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障制度,提出了有關立法模式選擇以及直訴保險人或財務保証人的理論基礎、應注意解決的問題。在綜合各章具體研究成果基礎上,最后起草了“海洋污染損害賠償法建議案”。

  第四編 典型的海上侵權行為研究(三):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

  1.首先把海上人身傷亡類型化,按其法律關系分為海上侵權行為、海上合同行為以及其他原因導致的海上人身傷亡三大類,以有利於正確適用法律。針對立法現狀,指出我國海上人身傷亡有關立法存在規定過於原則、缺乏體系化、未明確界定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法律救濟的范圍、內外有別的差別性規定以及對海上人身傷亡精神損害賠償未作明確規定等問題。

  2.對於各類具體海上人身傷亡的歸責原則,總結出在海上侵權或其他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中,一般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為輔,嚴格責任為例外﹔在海上合同關系下的人身傷亡損害賠償中,嚴格責任原則為一般歸責原則。但是在一些領域,例如旅客運輸中,還有待時機成熟,方能最終像其他方式運輸一樣實現嚴格責任。

  3.對復雜和爭議較多的旅客及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責任競合進行了深入研究,借鑒《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之相關規定,建議對旅客、船員等人身傷亡損害賠償中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適用統一的責任限制的規定。

  4.提出了認定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和責任主體的方法和依據。

  5.將海上人身傷亡分為一般傷害、殘疾和死亡三種情況,分別提出了合理的賠償范圍和具體可行的計算方法,填補了《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未規定具體賠償計算方法的不足。並且建議根據我國實際情況,適當提高我國非涉外海上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

  6.提出了確定海上人身傷亡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認為與醫療費用挂鉤的方式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易於操作,簡單方便。並建議受傷不能完全恢復、受傷完全不能恢復、植物人三種情況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參照醫療費用的一定比例或倍數計算﹔對於死亡情況,而應直接規定一個精神損害賠償最高限額,允許法官根據實際案情,在上述限額范圍內自由裁量。

  7.分別研究了海上人身傷亡責任人賠償責任與人身保險賠償、船東互保協會保險賠償、旅客運輸責任保險賠償、工傷保險賠償和國家基金賠償的關系。

  8.對涉外海上人身傷亡,在我國法為准據法的情況下,分析了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或履行雇佣合同或存在事實上的雇佣關系的情況下發生人身傷亡和外派船員發生人身傷亡的特殊問題,建議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方式對《涉外海上人身傷亡規定》、《審理人身損害案件解釋》和《工傷保險條例》的適用情況和相互關系加以明確,以維護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法律適用的統一和權威。

(責編: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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