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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文庫>>法律

醉駕入刑的程序考量及証據法思考

李學軍  2012年05月24日08:48  來源:光明日報

  刑法修正案(八)(下稱“刑八”)出台前圍繞是否應該以刑罰的方式遏制酒駕行為曾經有過較為激烈的爭論。盡管刑八施行之后,關於醉駕入刑后執法交警被打傷、執法警力吃緊的報道時有出現,但無論如何,醉駕入刑,已因刑八的生效而成為我國刑法的有機組成部分,所以,我們必須有效、公正地適用法律,落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是被納入刑法調整范圍的一種行為,醉駕是否入罪,且入罪后當受何種刑罰,顯然與其他接受刑法規范的行為一樣,要經過正當的法律程序,並必須有充分且確實可靠的証據相支撐之后才能認定,這是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近一年的司法實務表明,我們關注得更多的是,如何化解情緒化的公共意見,如何突出強調醉駕入罪的警示作用。但對如何依據現有的刑事訴訟制度,合法、有據地確保涉嫌醉駕的司機,也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得到公正的處罰問題缺乏必要的關注。

  無論醉駕是如何輕微的一種罪行,但顯然,醉駕已不再只是行政違法行為,而是上升到刑法規范的一種刑事犯罪行為,這種質變應使我們清醒地認識到,依據我國刑訴法的明文規定,查處醉駕案件,不再應是交通警察職權范圍的行政事務,而是刑事警察理應管轄的刑事案件。因此,醉駕的立案、偵查、收集証據等,無一不應該由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嚴格依照我國刑訴法的相關規定親力親為。

  但是,各地的實務告訴我們,醉駕案的偵查、証據收集等工作更多是由交警在代勞。首先,嫌疑人的靜脈血,是在交警的主持下抽取的﹔其次,委托鑒定機構就靜脈血中酒精濃度進行鑒定的,是交警部門﹔第三,就可能的目擊証人進行的詢問調查,是由交警進行的﹔第四,對嫌疑人進行的問話等,是由交警完成。換言之,按照我國刑訴法的規定,本應由偵查人員完成的提取物証、獲取物証鑒定意見、詢問証人、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各種取証工作,在醉駕案中實際上均由交警代勞了。

  當血液酒精濃度鑒定結果表明,行為人駕駛機動車時處於醉酒狀態,交警便會將案件移送偵查機關的刑警處理﹔當血液酒精濃度鑒定結果表明,行為人駕駛機動車時只是處於飲酒狀態,交警則會將案件留待做行政處罰。如果是后者,無疑沒有任何問題,因為這是交警份內的工作。但如果是前者,那麼交警不僅逾越了刑警的職權,而且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例如,依照我國刑訴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等等,並使得所獲取的物証(靜脈血)、物証鑒定意見(靜脈血中有無酒精及酒精的含量)、証人証言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証據,有可能因為取証的主體、程序等不符合刑訴法的相關規定而被排除。同時,依照我國刑訴法的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但在醉駕案的查處時,訊問的問話工作不僅由交警代勞,而且往往是“一對一”進行的。

  此外,靜脈血是醉駕案件中最為重要的物証,裡面是否含有酒精及所含的酒精量到底有多少,直接關系到相關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得到公正的處理。因此,靜脈血的提取方式、步驟,提取之后的記錄、封存、保管、貯藏等方式、方法和制度便顯得極為重要。然而實務表明,無論是交警還是刑警,在靜脈血的提取、記錄、封存、保管、使用等方面均沒有統一的規章制度可資遵循,於是,靜脈血是否可能被搞混、是否可能被調包、是否可能會變質、是否可能因保管不當而揮發掉其中的酒精,均成為未知數。而且,醉駕案中一次應該抽取多少靜脈血,抽取的這些靜脈血在送交鑒定機構鑒定時是否還應該留下一定量的血樣供復核等問題也沒有任何依據可資參照。

  刑八只是初步地規定,醉駕者將被認定為犯罪。但對何為“醉駕”,刑法本身並沒有給出具體界定,也沒有給出具體的衡量數字。目前實務中,基本是以行政法規即2011年公安部頒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言及的80mg/100ml(血液)為醉酒與否的分水嶺,低於該數值,為飲酒,否則便是醉酒。姑且不論以唯一的一個數值界定個體差異極大的人體是否處於醉酒狀態科學與否,單是為了追求這樣一個精確的數字,就理應要求各個鑒定機構的儀器設備、鑒定方法、鑒定人員的技術水平等均應達到一致或符合標准化的要求,如此,才可能盡量減少實驗室之間或實驗室內不同鑒定人員之間的鑒定結果之誤差。但實際上,在醉駕入刑近一年后,全國各地鑒定機構關於以怎樣的人員、怎樣的設備、怎樣的技術方法分析鑒定靜脈血中是否含有酒精及所含酒精含量為多少,並沒有強制的統一規定。

  我國刑訴法修正案已被今年的全國人代會所通過,並將於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刑訴法的最大亮點便是重申了我國憲法所確立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之原則,並圍繞人權保障設立了眾多具有積極意義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人權的條款。而且,証據裁判主義原則也早在2010年7月1日生效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証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得以確立。因此,盡管醉駕型危險駕駛罪只是一個輕罪,盡管我們更看重的是該罪名及適用對民眾具有的普遍威懾力及警示作用,但這均不成為該罪名的適用可以超越我國刑訴法相關規定、違反証據裁判主義原則的理由。相反,由於該罪的潛在犯罪者過於廣泛,且恰恰因為此項輕罪又極可能給個人帶來終身影響,為了更有效發揮該罪名的警示教育及威懾預防之功效,我們更應該嚴格依法辦事。

  為此,今后我們應該做好以下三項工作:

  一是明確交警和刑警在查處醉駕案件時各自的職能,規范交警的相關行政執法活動。當以呼氣檢測法測得駕駛人員有可能涉嫌醉駕犯罪時,需立即將該案件及涉案的人員移交偵查機關的偵查人員即刑警立案、偵查,並由偵查人員依照刑訴法的相關規定,一一落實犯罪嫌疑人的各項訴訟權利,並嚴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種証據。

  二是制定統一的醉駕案靜脈血樣提取、記錄、封存、保管和使用的一體化規章制度,實質上保障涉案血樣不因提取、保管等的不規范、不科學而喪失其應有的証據資格及証明力。該規章制度還應明確每次抽取的血液量及在接受鑒定之后必須留存以備復核的血液量。

  三是制定統一的醉駕案靜脈血酒精鑒定標准法,對從事血液酒精濃度鑒定的鑒定機構之資質、人員力量及設備等一並加以明確規定。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責編:秦華、陳葉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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