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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浦劬:论转变政府职能的若干理论问题【7】

2015年02月10日10:13来源:行政管理改革

原标题:论转变政府职能的若干理论问题

  此外,政府职能转变还有价值路径选择。有学者积极以价值定位引导政府职能定位,明确指出,包括政府职能转变在内的政府管理体制改革,“就是要通过价值因素的引入和政府的道德化来实现对现代官僚制的超越。”[29]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中国的国家治理价值目标的实质就是要把握好公共性与效率的平衡”,这一价值目标,也是政府职能转变的价值定位路径;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蕴含的价值取向和价值目标追求,则是政府职能转变的价值支柱和轨道。如果缺乏自信,“甚至连管理也会出现不到位、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30]

  进入新时期以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根据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建设战略,确定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指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31]由此确定法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方式,国家治理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也是包括政府职能转变在内的政府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从本质上讲,以法治作为政府职能转变的路径,就是以法定契约性公共规则作为政府职能转变的路径。如前所述,政府职能转变本质上是政府职权与职事的转变,因此,沿着法治路径转变政府职能,实际上是把政府职权与职事纳入法治的轨道,以法定契约规则的方式转变、确定和运行政府职能,因此,政府职能的法治性转变,并非简单的制度性变革,而是政府职能的法治化变革,是政府职能与权责法定有机结合的变革。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转变政府职能的法治路径,既体现为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规定和法治思维,又体现为转变政府职能的法治操作和法律实施:

  第一,基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转变政府职能。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就是建设中国特色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总目标,清楚确定了政府职能转变的法治方位和方式,显示政府职能转变既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构成部分;既依循政府依法行政的方向规定,更遵循中国共产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根本要求。转变政府职能的法治路径既衍生又遵从这一总体目标的要求。

  第二,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这就是说,转变政府职能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深刻掌握立法与改革的辩证关系,使得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首先,转变政府职能的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其次,本着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的精神,在研究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方案和改革措施时,要同步考虑涉及的立法问题,及时提出立法需求和立法建议。再次,转变政府职能的举措在实践中得以证明行之有效的,应该及时上升为法律。而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应该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最后,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32]

  第三,遵循依宪治国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我国政府职能中,有若干重要的涉宪内容,比如,政府职能必须贯彻人民主权的原则;比如,政府职权源自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比如,政府职能及其制度和机构配置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比如,政府职能必须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如此等等。转变政府职能,必须切实贯彻和遵循宪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按照依宪治国原则转变政府职能。

  第四,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法治路径转变政府职能,集中体现为政府职能法治化,以法律规范政府职能的内容和履职行为。在规范政府职能的内容方面,集中体现为推进各级政府事权规范化、法律化,完善不同层级政府特别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事权法律制度。在规范政府职能的履职方式方面,集中体现为“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责任清单制度,把权由法定、责依法定、事随法定的原则落到实处,并且禁止政府机关法外自设自授职权,由此克服其乱作为和不作为现象。同时,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最大限度地把行政职权关进制度的笼子。

  第五,依法界定和确立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以法律界定政府的经济和社会职能,对于市场和社会主体来说,集中体现为法无禁止皆可为,据此法理原则,政府对于市场和社会主体行为实施管理的“负面清单”制度,藉此,以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法定联系,一体两面地塑造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新型法律关系,既以法律明确划清和确定政府职权和职事的范围和内容边界,又以法律保障公民的权利,“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33]

(责编:赵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