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宪法乃一国之本,是国家制度合法性的基础。如果宪法不能在国家生活中发挥至高无上的根本法作用,那么整个国家的根基就不稳固,国家的大厦也会岌岌可危。如果宪法不能在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发展中发挥统率全局的最高法作用,那么国家的法律体系就会丧失合法性来源,法律体系的良善性也难以得到保证
从1949年的《共同纲领》颁布算起,新中国法律体系的建设已经走过了60年历程。60年来经验告诉我们,在社会发展中,一定要充分发挥法治的作用,构建起一套科学合理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在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发展中,必须以宪法为基本出发点,维护宪法权威,充分发挥宪法作用。
立法需从宪法中寻求合法性
法律体系是指在宪法统率下,以各基本法为主要框架,由各种法律、法规共同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在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中,宪法发挥着立法依据作用,制定法律必须要以宪法为依据,必须从宪法中寻求合法性来源。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法律文本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表述。
当然,“根据宪法”只是规范意义的表述,并不是实然意义上的事实关系。虽然写了“根据宪法”,但有些法律内容本身可能存在着与宪法不一致的部分。虽然内容设计上一致,但具体运作过程也可能会出现脱节。
判断一部法律是否真正“根据宪法”时,要考虑法律理念、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是否符合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
宪法既是一部内容严谨的规范体系,也蕴含了丰富的价值理念,其中核心就是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基本人权,宪法本质上是保障人权之法。普通法律也应遵循这一价值理念,方可保证立法的良善性,保证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正当性。
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精神的具体表现。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都已经内化为法治建设的灵魂,它对我们的法治建设发挥指导作用。因此,在审查普通法律的合宪性问题上,除了要看普通法律的立法精神是否有违人权保障之原理外,还要审查其内容是否有违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都是比较抽象和原则性的东西,在具体的宪政实践中不容易把握。而宪法条文都是比较现实而具体的规定,宪法的权威和价值最主要的就体现为对宪法文本的尊重和遵守上。所以,如果普通法律出现明显违反宪法文本规定的条款,无论其是“良性违宪”还是“恶性违宪”,都要坚守宪法的最高性原则,认定其违宪无效。如果以“改革”名义,突破宪法文本规定的基本底线,无论这种“改革”具有多大的“合理性”,最终会牺牲法治价值,损害法治权威。
坚持全国人大的主导地位
立法首先要厘清立法主体与立法权限。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经常并称最高立法机关,从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文本规定以及宪政基本原理来看,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非同一的立法机关,二者的宪政基础、宪法地位、宪法职权和立法程序都是不同的。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有国家立法权,其中全国人大具有制定基本法律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制定非基本法律的权力。尽管有此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具体法律制定主体的确定存在着一定的随意性。
比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便面临着这样的宪法争议。侵权责任法是否属于宪法第62条第3项所规定的“民事的基本法律”?如果是基本法律,是否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如果理解为非基本的民事法律,能否作为未来编纂的民法典的组成部分?而民法典的基本制度显然属于民事的基本法律,必须由全国人大通过。如果侵权责任法成为未来民法典的独立一编,全国人大是否还要重新通过一次?
要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这些事关立法权的根本性问题就不能不慎重考虑。在立法实践中,必须严格界定清楚基本法律制定权的内涵和外延,坚持由全国人大行使基本法律制定权的宪法原则,防止基本法律制定权的形式化。在法律体系的建构中,必须坚持全国人大的立法主导地位,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进行划分。
![]() |
(责编:张湘忆(实习)、张湘忆)
纪念清华简入藏暨清华大学出土文献研究与保护中心成立十周年国际学术研讨会举行【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