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行政体制方面,自第一次国共合作时期,就开始创建了一套新型的组织制度。如在各级政府机构中皆采用民主集中制的政府委员会议制,以代替传统的行政长官独任制。在省、县之间,设立行政主任公署或行政专员公署,作为省政府的派出机关,指导监督各县的行政工作。在基层政权实行区乡自治制度,制定自治条例与选举条例,以后又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1947年建立的内蒙古自治政府,就成为新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典范。
在各个部门法方面,也有一系列新建树:在工人运动中创建的新型法律部门劳动法,建立了保护工人权益的工会组织;在农民运动中,制定了减租减息条例和实现“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改革法;在妇女运动和青年运动中,制定了世界最先进的婚姻法,以及实行男女平等的财产继承法;在刑事立法方面,根据革命斗争的需要,先后制定《惩治土豪劣绅条例》、《惩治反革命条例》、《惩罚汉奸与战争罪犯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结合各个历史时期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了大量的有关财政金融及经济管理法规;为了建立革命秩序、贯彻实施上述法律法规,建立了人民司法机关和诉讼制度与监所管理制度,以及人民的调解制度等等。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虽然只有二十几年的历史,但它却是“开天辟地”地揭开了中国法制史的新篇章。人民民主法制与历史上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律制度不同,是中国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巩固革命根据地、维护人民基本权益、向国内外敌对势力进行斗争的锐利武器,它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历史经验和理论根据。
总的来看,我国社会主义的中华法系,大体上经历了以下两个发展阶段:一是1921~1949年,革命根据地新民主义法制的创建与发展阶段,也称社会主义中华法系的萌芽与雏形阶段;二是1949~2011年,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创建与形成阶段,也称社会主义中华法系的初步形成阶段。
今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深入发展,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必定会得到不断补充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中华法系,也会由初步形成阶段,向着更高级的发展阶段不断迈进。(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国家社科基金重大委托项目“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整理与研究”首席专家;本文系该项目成果部分内容,项目批准号:10@ZH027)
注释
①《中共中央文件选集》(一),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2年,第77~78页。
②《毛泽东选集》(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677页。
③《毛泽东选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0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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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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