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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超:推進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2】

劉超2016年01月21日15:19來源:中國社會科學報國家社科基金專刊

原標題:推進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

法律規制有待改進

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在規制礦產資源開發的農村環境影響時尚存在著以下缺陷。

第一,重視開發實力而輕視環保資質。雖然現行《礦產資源法》第26條、31條和32條規定了勘探開發礦產資源時要有必要的技術裝備、安全措施,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和環境保護,但是,並未有對生態環境風險預防技術、設備和義務的具體要求,這使得現實中礦山企業對農村生態環境污染破壞行為得不到有效的過程監管。

第二,低估資源價值且忽視環境價值。我國石油、天然氣的補償費率僅為1%,遠低於其他國家10%以上的資源補償費率,而且現行制度資源補償費忽視環境價值,無法促使礦山企業將環境恢復和復墾成本計入生產經營成本,導致礦產資源浪費和生態環境破壞。

第三,補償可見損害而遮蔽農村環境生態效益損失。《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對農村“四荒”土地的使用權不予補償,忽視與遮蔽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基於“四荒”土地獲得經濟收益尤其是生態收益的機會,不利於農村生態資源環境保護。

(責編:李葉、程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