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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明升:推进我国网络法制建设的思考

2014年06月04日10:02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国家社科基金专刊

作者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虚拟社会管理模式研究”首席专家、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从法律层面来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为协调网络管理职责提供根本法律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不仅要制定宏观信息产业发展战略,更要前瞻性地拟定互联网行业标准和技术法规。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法律形式保护公民个人及法人信息安全,并赋予政府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管手段,对加强虚拟社会管理具有重要意义。但相对于网络超快速发展的实践,目前我国针对网络的部门性监管和指导性法律规制仍显滞后,主要受以下几方面因素影响。

其一,网络应用理念切换迅速。在Web1.0时代,我们成功建立了以“网站内容服务”为抓手的管理模式,但在博客特别是以微博为代表的Web2.0时代,依托“网站”进行管理的既有模式已捉襟见肘。究其原因,是网络应用理念的切换频率超过了网络法律规制的进展速度。其二,网络功能日趋多样化。例如,3G网络催生出集语音短信、视频、图片、文字于一体且支持多人手机群聊的“微信”,微博基于用户关系信息分享、传播及获取平台又分化出基于用户关系的营销平台,等等。网络功能多样化发展在客观上形成了法律管理“空白区”,增加了法律规制难度。其三,网络法规相互掣肘。我国现有互联网法律法规单向管制色彩较重,在实践中很难做到纵向统筹和横向协调,因此互联网法律监管在实际应用中常常出现交叉冲突的现象。其四,权利界限不清晰。网络管理者需要把控网络秩序,而网民关注更多的则是网络权利。网络秩序与用户权利的张力,反映网络法制尚未在网民权利和义务间找到平衡点。比如,网络反腐已成为网民的监督利器和议政方式,但也极易带来人肉搜索、网络推手、网络独立调查人等游走于法律边界的行为方式。

推进我国网络法制建设,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力。

一是加快制定上位法,协调权力机构间的关系。互联网发展首先是技术上的,若对信息技术前景及功能模式预判不足,就会导致先发展后治理、以管理代治理和多头管理等困局。因此,解决网络管理的“部门化”倾向,需要建立结构功能明晰的法制体系。现在,我们已经成立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并成立了相应的办公室作为日常管理机构。但从法律层面来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为协调网络管理职责提供根本法律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不仅要制定宏观信息产业发展战略,更要前瞻性地拟定互联网行业标准和技术法规。此外,网络立法还应注重各方的权责平衡和权责明确,以便配套法规相互衔接。

二是加快构建分类分层的网络法制体系。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网络应用已逐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之衍生而来的信息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信息安全已经成为关系到一个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正常运行、影响国防安全和企业及个人财产安全的重要因素。我们应加快制定《信息安全法》,有效保障国家、企业以及个人的信息安全和基本网络权利。推进《电子政务法》立法进程,规范电子政务活动,更好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完善网络交易立法,更好维护各方权益。此外,还要划清“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边界,确保网络行为良性发展。

三是坚持规制“用户”与规制“网站”并重。借鉴Web1.0时代以“网站”为规制主体的管理经验,明晰网络服务供应商义务,界定网络公司媒介功能,规范网站工作人员后台操作。顺应Web2.0时代的“用户中心”模式,既要规制网络中的不法行为,如网络诈骗、盗窃私人信息以及网络软暴力等,又要完善法律授权,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是提高风险管理意识,设立网络应用前置审批程序。网络管理部门首先应对某一项信息技术和网络功能的可能性风险作出预判,然后将其归口到相关职能部门,使之成为前置审批主体。而行政职能部门、行业主体、社会第三方,均可提供网络新应用的风险识别参数、风险估计要素、风险驾驭要则、风险监控措施,最终由网络管理部门进行综合认定和评估,力求将该网络应用的风险降到最低。

五是注重发挥不同网络主体的作用,合力推进网络法治。网上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打击网络违法犯罪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既要落实好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责任,又要形成工作合力。注重发挥互联网行业组织作用,推动互联网业界加强自律,督促网络运营服务企业履行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依靠用户力量规范网络文化发展,强化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社会监督。互联网举报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和查处情况。

(责编:赵晶、程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