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解释还是形式解释
吴情树2011年06月09日15:58来源:检察日报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毁坏”一词到底应该如何理解?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的解释立场,往往会作不同的解释,并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例如,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毁坏”或者“毁损”应当坚持“效用侵害说”,即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毁坏”并不仅限于财物物理意义的损坏,还包括财物持有人丧失了对物的效用或者贬损财物价值的各种行为。例如,将人家的戒指扔到大海,从物理意义上看,虽然行为人并没有损坏戒指,但是仍然使持有人或者所有人丧失了对戒指的所有权。相反,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则坚持“有形侵害说”,他们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首先应该是一种物理性的损毁,如果不是对物采取一种有形力量的毁损,哪怕造成了财物的整体效用的丧失,也不属于“毁坏”。在此,故意毁坏财物中“毁坏”不仅要重视财物效用的丧失,更要强调造成财物效用丧失的行为方式,即坚持形式解释论的立场。
在我国刑法学界,以张明楷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旗帜鲜明地坚持实质解释论的立场。因为在他们看来,在解释刑法时,应当根据不同生活中的事实,依据事物的本质,不断对法律作出不同的(但符合事物本质的)解释,以求得最合理的解释,即不仅要从形式来解释刑法,更要从实质的角度来解释刑法,这种解释论更加关注行为的效果,在哲学上是一种行为(效果)功利主义的价值观念。而以陈兴良为代表的另外一部分学者则针锋相对地坚持形式解释论的立场,即在解释刑法时,首先要进行形式解释,只有在符合形式解释的情况下,才需要进一步做实质的判断。这种解释论更加关注刑法规定用语的字面含义,在哲学上是一种规则功利主义的价值观,因此,两派之间关于“毁坏”一词的不同解释是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争,以此为指导所构建的犯罪论和刑法体系就呈现出实质犯罪论与形式犯罪论、实质刑法观与形式刑法观之间的对立。
可以说,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是我国目前刑法解释论之争的主要领域,是我国刑法学派之争的先兆,两部分学者有意地在这个问题上坚持不同的刑法立场,为我国未来的刑法学派之争埋下伏笔,吹响号角。
事实上,如果细微观察,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的对立,二者都强调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的统一,所不同的是,二者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结合(统一)的时间步骤点上有所差异。其中,实质解释论强调对刑法的解释,不仅要形式解释,更要实质解释,当然最好能够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同时结合起来,体现在犯罪论领域,就是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形式判断与违法性的实质判断结合起来,其在刑法教科书中,对犯罪成立条件中第一个要件的表述就采用了“客观(违法)构成要件”。而形式解释论强调对刑法的解释,首先应当进行形式解释,只有在符合形式解释结论的情况下,才需要进一步作实质解释,如果行为不符合形式解释的结论,那么,就不需要再进一步作实质解释,即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间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体现在犯罪论领域,就是坚持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形式判断与违法性的实质判断在时间步骤上的相分离。
正是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结合时间点上的不同,背后可能隐含着不同的刑法立场。试想,如果把二者的解释论都推向极致,实质解释论可能会走向法律虚无主义,无视甚至突破法律规定用语的形式含义,从而导致法律规定形同虚设,隐含了侵犯人权的危险;相反,形式解释论可能会走向法律教条主义,无视法律规定用语的实质内涵,使得刑法起不到保护法益的重要作用,从而不利于刑法保护法益机能的发挥。
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争的背后,本质上可能是关于刑法机能强调的不同,或者说是刑法基本立场的不同。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两大机能:即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自由)保障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主要依靠刑罚的宣示与适用来实现,人权保障机能则主要通过限制刑罚的适用而实现,二者之间往往存在着紧张的关系,强调了保护法益机能,可能不利于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相反,强调人权保障机能,则可能不利于法益保护机能的实现。所以,一部理想的刑法,最好能够在充分保护法益的同时,也能充分地保障人权,即在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之间进行协调,使这两个机能都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但理想归理想,由于立法者和解释者的局限性,在现实生活中,要真正做到二者的协调是不容易的。任何一部刑法对机能的强调往往与这部刑法所处的社会、时代背景有关。可以说,刑法机能转变的历史,就是一部刑法的发展史和演进史。在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从国权刑法到民权刑法,从国家刑法到个人刑法的发展中,人权保障机能不断得到提升和强调,当人权保障机能与法益保护机能发生冲突的时候,要优先保障人权,而牺牲法益保护;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语境中,当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发生冲突的时候,优先强调形式理性,而放弃实质理性。
在法律解释中,我们一直强调,既要反对法律虚无主义,也要反对法律教条主义,因为不管是法律虚无主义,还是法律教条主义,都会构成对法治的破坏和危害。但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由于司法人员和国民的法治规则意识尚未完全确立,司法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还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在潜规则不断侵蚀、破坏国家制定的显规则、明规则的背景下,或许法律虚无主义的危害比法律教条主义的危害更大,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比教条执法、司法危害更大,换言之,在利弊权衡的情况下,与其让司法可能会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危险,还不如坚持法律教条主义,严格恪守规则,这对于培育司法人员和国民的法治规则意识更有好处,这就要求强调形式解释论,大力弘扬规则功利主义,提倡形式犯罪论和形式刑法观。在今后,等全体司法人员和国民的法治规则意识普遍强化的情况下,再强调实质解释论,大力弘扬行为(效果)功利主义、实质犯罪论与实质刑法观。具体而言,当我国进入了法治国家之后,并要慢慢过渡到如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所描述的比法治国更高级别的“文化国”的时候,再来侧重强调法律的实质解释。在这个意义上,或许可以说,形式解释论是实质解释论的逻辑前提,而实质解释论则是形式解释论发展的必然逻辑结果。
(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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