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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应扩大独立行使委托权的主体范围

薛培2011年04月15日15:16来源:检察日报

  目前在刑事诉讼中,独立行使委托权的主体范围不尽相同。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另外,从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近亲属无权独立为其委托辩护人。

  由以上条文可知,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权独立为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也无权独立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笔者认为,目前刑事诉讼中的上述规定限制了近亲属的独立委托权,会影响诉讼功能的充分发挥,所以应扩大并统一委托权的主体行使范围,即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均可以为其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这些近亲属和被告人或被害人等当事人的血缘关系较近,其独立为当事人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以及时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

  2.赋予近亲属独立的委托权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无能力或无法为被害人或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时候,由近亲属行使独立的委托权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侦查和公诉部门的行为也是一种有力监督。

  3.赋予近亲属独立的委托权,有利于保持一定的诉辩平衡。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无能力为其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时候,近亲属行使委托权有利于监督公权力部门的行为,达到诉辩平衡,使审判机关可以权衡各种意见,从而判处公正的刑罚。尤其是近些年来,刑事诉讼庭审模式由纠问式逐渐向辩论式转变,扩大独立委托权的主体范围,使当事人能够及时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也有利于这种庭审方式的改革。

  4.扩大并统一独立委托权的行使范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目标。为了保证刑罚权的实现不演变成为赤裸裸的国家报复,应扩大并统一独立委托权的主体范围,以有利于督促公检法三机关规范司法行为。

  5.扩大并统一独立委托权的主体范围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节省诉讼时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增加了诉讼成本,延长了诉讼时间。若其近亲属愿意为当事人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节省这些诉讼时间,也可以减少诉讼成本。

  最后笔者认为,独立委托权的行使应有一定顺序,即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能力或者不愿意为其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时候,再由近亲属行使独立委托权,这有利于规范独立委托权的行使、防止委托冲突。

  (作者单位: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责编: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