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要求制度理性与道德理性相得益彰
张周志2011年11月02日10:25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犹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的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正义问题不仅关涉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的合理性根基,而且是整个人类政治实践和交往理性的前提条件。唯其如此,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把正义视作政治秩序的首要品质。笔者认为,正义的合理性要求制度理性与道德理性的相得益彰。
自马克斯·韦伯把制度理性优先规定为现代性的重要前提条件以来,唯制度理性的现代正义学说几乎成为人类共识。这种认知实践,在应对世俗化过程中人性堕落的现实时,不失是一种有效的手段,但绝非是一个理想且高尚的方案。
首先,这种认知实践,颠倒了正义的价值目的与价值手段的关系。尽管具有合理性的公平秩序,是确保社会正义的先决条件,特别是在现代性即世俗化的当下,制度理性的公平秩序尤为重要,甚至凡是有人的行为的地方,都要求应该有制度安排的优先性规范,不允许有制度真空。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文明就是制度文明。然而,无论从制度产生的根源,还是从制度的功能和效用上看,作为制度的公平秩序,仅仅是作为实现正义的工具理性手段,绝不能取代作为价值理性的德性之善。
其次,唯制度理性思维,忽视了正义的精神旨归在于以普善的原则彰显人的自由意志。在古典自由主义看来,社会正义就在于从秩序上保护包括财富在内的个人的自由权利。秩序是自由意志相互博弈产生正义的手段,而意志自由则是正义不变的精神旨归,将制度理性奉为唯一或绝对恰恰忽略了这至为关键之处。
再次,仅仅诉诸制度理性对于自然人性的形下规范,难以克服人的利己本能对于社会正义无所不在的损害的可能。人类追求正义的历史实践,不无嘲讽地常常出现吊诡:以追求正义为目的的制度建设愈日完善,损害正义的实事与日俱增。岂不知对于社会正义的最大伤害恰恰是人的利己本性。
正义既不是自然人性的先验禀赋,对于它的主观认同不能寄希望于自发的原始意识的体认,因而正义实现的先验论人性预设的方法论理路是无效的。正义也不能仅仅诉诸制度理性的外在他律性强制,所以制度万能论和法律至上论的方法论理路也不是绝对有效的。正义及其实现,必须依赖于制度理性的不断完善和道德理性的不断自觉的双向机制。
第一,德法并重方可确保正义扬善惩恶的价值目标。事实上,在西方理性主义的学理传统中,从制度和德性的双重维度理解正义意义的历史由来已久。如亚里士多德最早用平等来定义正义,他所区分的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前者就是从道德善的应然层面上关注诸如财富、资源、荣誉、权力、报酬等等的恰当分配;后者才是从法的规范和状态的秩序层面确保人的正当权利被侵犯后的恢复和矫正。可见,只有德性善的免疫预防和制度规范的惩罚矫正相辅相成,方可确保正义的最大兼容与最小伤害原则的统一。
第二,道德理性的觉悟,可以使人超越个人幸福而达及高尚。古典自由主义那种希冀通过自由竞争使人们追求幸福的自私本能达到公共正义的途径和方法,为什么每每事与愿违?在康德看来,其原因恰恰在于人们追求正义的行为缺少了先验为善的道德律令的动机引领。因为人们对于任何具体幸福的追求而产生的心理愉悦都仅是一种自爱原则,不仅不能实现社会正义,而且恰恰相反,它往往是造成公共正义失序的罪魁祸首。所以,对于社会正义而言,人们劝告我们做什么和我们有责任做什么之间毕竟有一个巨大的区别。
第三,德性要求人无条件地为公共正义而作为。由于幸福是私人领域的体验,而正义则是公共领域的事业,所以由追求个人幸福,到实现公共正义,就非得需要道德意识的觉悟不可。依据康德哲学的思路,作为目的自身的人的道德行为的动机,不是来源于经验和外在规范,而是我们对于先验的道德律令(“绝对命令”)的觉悟。人只有以意志的先验道德律令指导其道德行为,才能体现善良意志,而不能仅仅按照自然人性的经验感受去追求幸福。在经验自我与先验自我发生矛盾(“福” 与“德”的矛盾)时,他就让道德与幸福的完美结合的“至善”来解决这一矛盾。尽管一个人或一代人无法实现德福的统一而达到“至善”,只有整个人类通过无止境的进步才能不断接近它,但是,只要我们始终有这种以理性的愿望为基础、追求理性的自我满足的“至善”的道德意识的觉悟,包括社会正义在内的“至善”目标就不假外求了。
今日之人类文明,追求正义的合理性理路,更应崇尚德法并重、德性为先的理念。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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