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卞利教授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明清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与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批准号为97BZS003),于1997年立项,2004年5月结项,其最终成果为同名学术专著。课题组主要成员有:周少元、韩秀桃、汪汉卿、周怀宇。该成果运用史学、法学和社会学等多学科的理论与方法,从国家与社会的冲突与整合的角度,将明清两朝中央和地方政府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不断调整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与农村基层社会相联系,探讨和研究了明清时期国家政权与乡村基层社会的互动关系。
明清时代处于中国封建社会的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容量的扩大,使整个社会经济内部发生了结构性变化。特别是在明代中、后期至清代前期,商品经济发达的江南地区出现了新生产关系的萌芽,封建土地买卖关系、租佃关系,人身依附关系、雇佣关系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为适应这一系列的变化,明清两代封建统治者适时地对有关民事法律规范进行了调整。一批专门处理户婚、田土、租佃、钱债、争占以及斗殴等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大量出台,有关户籍管理,田宅等不动产产权、佃权,婚姻、继承等方面的规定详尽而具体,有些甚至达到了相当完备的地步。有关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的立法亦更加完善。明太祖以《教民榜文》的形式,确定了明代户婚、田宅等农村基层社会民事纠纷与诉讼以及斗殴等治安案件,由里甲基层组织里老人调处的机制。明太祖和清圣祖还以颁行“圣谕(训)”的方式,实施道德教化。这些圣谕(训),又同农村社会中的宗族组织相结合,从而为各地宗族制定族规家法提供了依据。明代中叶至清代兴起和发展的乡约与保甲等乡村准基层组织,对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的治理、乡民的教化、赋役的征敛以及维护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衡量一个社会尤其是农村基层社会是否稳定,主要有经济、政治和社会等方面的指标和要素。因而,包括农村在内的社会稳定是多层次的、动态的。明清两代统治者为了维护和巩固农村社会的稳定,首先从户籍管理改革入手,从乡村基层组织的建设着眼,希冀通过户籍法的调整和里甲、保甲等农村基层组织的建立,以及倡导农村准基层组织宗族、乡约的教化与奖惩职能,把人民限制在一个固定的地域范围内活动,以层层加强对人民特别是农民的严密控制,进而达到“家国一体”(万历《窦山公家议》卷1)、“治道隆平”(《明太祖宝训》卷1)的目的。
经济稳定是包括农村基层社会在内的社会稳定的基石,是政治稳定的保障。明清两代统治者力图在恢复和培植小农经济的基础上,巩固其政权的经济基础。明初统治者通过大规模的迁徙移民、鼓励垦荒、打击兼并、“申明游民之禁”(《明太祖实录》卷178)和严惩“靠损小民”(《明大诰》第39条)等政策与法律关系的调整,重建小农经济,维护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清初统治者重奖垦荒抚民官员、屡申农本商末之令和实施保甲连坐之法,亦是从培植小农经济的角度出发,实现其维护农村基层社会稳定、巩固其封建统治的根本目的。
如何保持社会特别是农村基层社会的平衡不被打破,明清两代统治者除对部分“动乱”进行武力镇压外,还通过不断地调整民事法律规范的方式,以缓解国家与社会的冲突和对立。这些民事法律规范包括单行民事法规、处理民事纠纷与诉讼的具体法律条文程式、最高统治者的谕旨诏令以及民事诉状的法定格式等。
纵观明清两代最高统治者对国家制法中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就其内容、范围和形式而言,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以礼入法,礼法合治”。这是中国古代封建王朝立法的宗旨,也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德主刑辅,明刑弼教”、“防恶卫善”,(《明太祖实录》卷65)是明清封建统治者立法置刑的主要目的。因此,在相继制定和颁布《大明律》、《大诰》等律令,强化法律打击和镇压功能的同时,明太祖还专门颁行《圣谕六条》、《教民榜文》等诏谕,大力倡导教化。清圣祖在其所颁行的《圣训十六条》中,也重申“敦孝弟以重人伦,笃宗族以昭雍睦”等礼法教化举措。明清两代最高统治者所颁行的这些礼法并重的法令,在某种程度上说,都是从以礼为主、以教化为先的维护农村基层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
2、律例结合,扩大例的范围。“律”作为较为固定的法律条文与规范,有着相对的稳定性;“例”则因时因地制定和更易,是“律”的必要补充,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和较大的随意性,“律者,万事之法也;例者,一时之事也。万世之法,有伦有要,无所喜怒于其间;一时之事,则人君有宽严之不同,卿相有仁苛之互异。” (《读例存疑》卷首)。明代在洪武时期屡次更定《大明律》、颁行《大明令》、《教民榜文》、《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等法律和法令之后,至明代中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变化,先后有弘治、嘉靖和万历《问刑条例》的编撰。清代自顺治三年编成《大清律集解附例》后,亦不断随着各种形势的变化,调整其法律规范特别是民事法律规范,在保持“律”相对稳定的前提下,“例”的范围和比重逐年增加,并在社会经济生活与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律”所难以起到的作用。不过,随着例的大量增多,有关“律重例轻,律轻例重”的问题则又变得突出起来。
3、“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中华法系,随着明清社会经济的发展,开始发生某些微妙的变化。虽然民事案件律外加刑的现象仍然普遍地存在着,但是有关专门处理户婚、钱粮、田宅、产权、债权等民事法律规范的大量出台,特别是明代确立里老人调处民事纠纷的《教民榜文》之颁行和清代单行民事法规《户部则例》的制定与执行,在一定程度上说,是对传统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继承和发展,并逐渐形成了“诸法合体,民刑有分”的新特征。
4、民事法律规范的形式丰富多彩。其中既有律和例中的民事法律内容,又有《大明会典》和《大清会典》中的民事法律规范部分的内容。除此之外,还有皇帝的圣旨、诏谕、榜文以及各地宗族的族规家法和乡规民约。如此复杂多样的民事法律规范,在调处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尽管常常发生矛盾、抵牾甚至冲突和对立,但在巩固封建政权的统治、维护社会稳定(包括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这一根本利益前提下,往往能得到暂时的调适和缓解。正是这些不同形式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交互作用,才维护了明清社会特别是农村基层社会的相对稳定,尽管这种稳定是以牺牲经济发展水平与速度为代价的。
5、国家制定法对民间某些习惯,从起初的严厉打击到逐渐的确认,并达成最终的妥协,是明清两代民事法律规范不断因地制宜、因时制宜进行调整以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显著特点。以田宅交易中有关“找价”行为的立法调整为例,“找价”是明清时期田宅交易中屡屡出现的,因田宅价格不断上涨、原卖主向买主要求给予补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在明代一直被视为非法的“恶俗”,而受到各级官府的严厉打击。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此种行为却愈演愈烈,以致在江南许多地区形成了不成文的乡规和俗例,严重影响了社会尤其是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因此,为了维护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至清代雍正和乾隆时期,国家法律不得不对此进行部分调整,使找价行为渐趋合法化。从雍正八年到乾隆十八年,清王朝先后对田宅找价行为进行立法调整和完善,最终确立了关于找价的法律规定,“典卖契载未名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听其照例分别找赎”。如系在三十年之外,文契“虽无‘绝卖’字样,但亦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大清律例通考》卷9)这一律例的调整,有限度地照顾到地价上涨因素和找价行为的民间习惯,从而消弭了社会矛盾,维系了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
稳定是社会经济在发展而不是停滞的前提条件下保持有序性和相对平衡的一种状态。尽管这种有序性和平衡状态常因各种因素而被暂时打破,像明清时期,曾爆发过数以百计、大小不等的农民和手工业者的反抗斗争,但除了如李自成、张献忠等为首的少数几起波及全国范围的农民大起义,其他绝大多数反抗斗争都是小规模的、局部的。因此,就整体而言,明清两代统治者不断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形势、适时对有关民事法律规范进行有限调整,对明清社会尤其是农村基层社会基本维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鉴往而知来,征古而察今”,明清时期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其最初的出发点和最终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其统治利益,但在客观上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特别是农村基层社会稳定的作用。从批判地总结和继承的立场出发,明清两代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对维护社会稳定尤其是农村基层社会稳定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对探索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和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特别是农村基层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具有历史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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