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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完善研究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成果简介

2011年05月15日16:35

  西南政法大学龙宗智教授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批准号为00BFX022),最终成果为专著《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课题组成员有:孙长永、秦宗文、曾康、张斌、李军。

  该成果认为,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总体情况良好,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的还比较突出。这些问题的存在,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会妨碍保护人权。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参照我国确认的国际司法准则,进行适当的调整完善。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意义与指导原则

  与社会的转型相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也处于转型期。这种转型,在整体模式上,是由国家公权力一权独大的传统型刑事诉讼,向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对平衡的现代型刑事诉讼转换。在诉讼结构上,是由职权主义乃至超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向“混合型”刑事诉讼转型。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看作我国刑事诉讼法制适应市场经济要求而发生转型的一个起点。必须通过进一步的制度改革,使我国新的刑事诉讼制度逐步成熟与完善起来,因此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虽然在整体上符合社会的需要,但仍然暴露出一系列问题。比如,诉讼结构未能按照现代司法的规律进行必要改造,对相应的程序改善形成一定障碍;审前程序中对公民权利的制度保障存在缺陷,使诉讼中的防错机制不完善;审判方式改革因缺乏相关条件的有效支持而使其功能受到损害;在技术规范层面,一系列程序制度还需要作出合理性调整;刑事诉讼法的执行机制不完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等。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加入WTO并已批准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两个人权公约,这种尊重国际法律准则,尊重国际人权法基本要求的精神,应当充分体现到我国的国内司法与执法活动中,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按照公认的国际法律准则的要求,作出适当调整。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需要在设定改革基本目标的基础上,推进渐进的、阶段性的改革,本次修改,应当在宪法设定的刑事诉讼框架内,针对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改革完善。在修改过程中,应当注意遵循三项指导原则:一要兼顾利益要求,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注意诉讼机制的平衡;二要继续推动改革,巩固改革成果,不走回头路。尤其是要注意继续推动与完善审判方式与诉讼结构的改革;三要抓住重点,有所突破,获得良好修法效果。对一些重点问题,如确认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加强证据规范,完善律师辩护与公民权利保障制度,改革刑事再审程序,以及强化诉讼法得以严格执行的保障程序等问题,应当着重研究。

  二、基本原则与相关制度程序的调整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关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及相关制度的调整完善。一是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这项原则已经为国际社会普遍确认,是一项重要的诉讼证明规则,也是一项权利保障的程序法基本原则。确认这一原则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平衡,加强刑事诉讼制度的人权保障功能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被推定无罪”。同时完善相关制度,包括确立有限的沉默权制度,改革强制措施,发展非羁押候审制度等。二是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即任何人不因同一行为受到两次审判与处罚的原则。并相应修改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以及再次起诉的制度,禁止对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再次起诉,以及不利被告的再次审判。但为了打击某些严重犯罪,就这一原则可以规定例外情况,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对某些重大犯罪可因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发动再审。

  完善律师辩护制度,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制的重要环节。针对实践中的问题以及现行律师辩护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应当注意保障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及时、有效的帮助。明确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和协助义务。应改革讯问制度,确立律师在侦查人员审讯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但应限制律师在场的具体行为,以防止妨碍审讯。应当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并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应当取消律师会见嫌疑人时的不合理限制,确立无障碍会见原则及设立若干合理的例外。应当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保障律师阅卷知悉案情的权利。应赋予律师法庭言论豁免权,加强对辩护律师的职业保护等。

  按照证据裁判的要求,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也需完善。一是对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排除规则,同时建立可操作的制度与程序以保证排除规则的贯彻。切实解决目前不能有效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以致造成冤假错案的问题。二是针对证人不出庭的突出问题,强化证人作证制度同时对免予作证权适度确认。应该根据司法公正的需要同时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最低限度的证人出庭作证标准。同时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在不自证其罪、亲属免证、职业免证、公务免证等方面,建立免证权制度。但这种权利是相对的,范围也是有限的,以免妨碍侦查取证。三是强化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并建立更为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

  三、侦查、起诉程序的改革完善

  完善侦查程序,应当进一步解决强制措施的改革完善、强制性侦查活动的法律控制、审讯程序的正当化、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法制化等问题。强制措施的完善,需要充实取保候审的规定,使没有现实危险的公民有更多的机会能够以非羁押方式等侯审判。拘留逮捕制度也应作适当改革,包括将拘捕与羁押相对分立,拘捕现行犯与嫌疑人由侦查机关实施,但较长时期的羁押必须经过独立与中立的司法机关审查批准。审讯制度改革,要求我国适应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与刑事诉讼民主化的需要确认沉默权。为此应当解除回答义务,确认自白任意性规则。但为保证侦查取证,要建立鼓励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机制。同时确定必要的限制沉默权的措施。如确认嫌疑人“忍受审讯”的义务,在特定情形下还允许对嫌疑人保持沉默作出“不利推论”等。关于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制度的完善,尤其应当关注我国刑事司法中实际运用但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监听问题。监听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获得的证据就难以作为对被告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且实践中也难以对监听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为了有利于打击犯罪同时保障人权,电子监听亟待立法,刑事诉讼法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立法模式选择时则应当注意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公诉程序改革,要从立法技术上完善不起诉以及变更起诉的法律规范。为了有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即轻微犯罪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为了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作用,有必要实行比较灵活的量刑建议制度。而对人们关注的控辩协商定罪量刑即所谓“辩诉交易”制度,应慎重对待。鉴于制度背景与相关条件不同,应当暂缓对辩诉交易制度正式的、规范性的引入,但考虑到“协商性司法”的积极功能,现行制度也允许在某些情况下适度的辩诉协商。

  四、审判程序的改革完善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所推进的审判方式的改革,具有积极的意义,虽然其运作中还存在一系列矛盾和问题,但只能继续推动改革而不应倒退。因为这种改革基本方向反映了依法治国的要求,体现了当今诉讼文化的发展方向,同时有利于克服我国刑事诉讼的固有弊端。而且改革已取得一定成效。进一步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结构协调、功能多元、有效运作的混合式刑事诉讼结构。为此需要注意相关条件的支持,同时也需要做进一步的制度调整。为了完善审判制度,应调整审前准备程序。可以考虑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同时贯彻排除预断原则,实行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分离的制度。鉴于公诉案件以公诉人为实质上的控方当事人,以公诉内容作为审理对象,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不合法理,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建议废除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制度,同时加强我国原刑诉法中所确立的被害人参加诉讼的制度。就法院改变罪名问题,应当注意,未经指控和辩论,法院在判决中直接改变罪名的做法损害辩护权,也不利于法院“兼听则明”。解决方案是:若检、法在罪名确定有分歧,最好由法院商请检方改变指控。若检方坚持原罪名,法院应通知控辩双方合议庭对犯罪性质及罪名的认定,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就再审判程序的改革完善,应当强化二审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只适用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当发回重审的案件”。就审判监督即再审程序,应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应改革再审启动机制。鉴于法院自行发动再审的制度造成“自诉自审”,即控诉人与法官合二为一,违背诉讼规律,因此应当废除。同时应该严格限制不利被告再审,以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就死刑复核,其目前程序的弊端十分明显,最高法院应当收回死刑复核权,同时可以考虑改革死刑复核制度为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度。
(责编:陈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