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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证券期货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议

——《证券犯罪研究》成果简介

2011年05月15日16:35

  华东政法学院刘宪权教授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证券犯罪研究》(批准号炎02BFX002),最终成果为专著《证券期货犯罪理论与实务》。

  一、应用不同的标准处罚证券犯罪与期货犯罪

  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将证券、期货犯罪归在一起的立法方式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例如,在有关证券、期货犯罪中,一般均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等定罪和量刑的要件,而衡量这些要件的标准一般又主要是以犯罪的数额作为标准的。但是,由于期货交易能进行“以小搏大”和买空卖空,所以期货犯罪对市场的破坏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范围上均可能大于证券犯罪。另外,刑法中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罚金刑的规定也很值得讨论,例如,对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定“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这一处罚对于证券犯罪或许还有一定威慑力,但相对于动辄数亿、数十亿元的期货犯罪而言,实在可以说是九牛一毛,其威慑力聊胜于无。如果将证券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条件与期货犯罪等同的话,完全可能出现对证券犯罪处罚重于对期货犯罪处罚的情况,这就必然会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有几种方案:一种方案可以在刑法中将证券犯罪与期货犯罪分开规定;另一种方案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证券、期货犯罪中的定罪和量刑情节分别加以规定。就目前情况而言,第一种方案可能还不很成熟也没有必要,理由是:首先,刑法刚刚通过修正案对此问题进行了修正,将期货犯罪归入刑法有关证券犯罪的条文中,如果现在马上变化则显然不符合刑法条文稳定性的要求;其次,将证券、期货犯罪分开规定就必然会增加许多刑法条文,这种做法与当今世界刑法改革精简刑法条文的发展趋势并不相吻合;再次,证券犯罪与期货犯罪虽然有很大的区别,但是在行为方式上以及主观罪过上(如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等)则基本相同,刑法对行为方式和主观罪过基本相同的犯罪行为没有必要分别加以规定。相比较而言,上述第二种方案无疑在目前情况下是可行的方案,因为,目前刑法中所规定的大多数犯罪之定罪和量刑的情节实际包含的内容,特别是有关经济犯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均是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就此而言,司法解释是对刑法的补充。在刑法暂时无法将证券犯罪与期货犯罪分立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对证券犯罪和期货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作出不同的规定,制定不同的犯罪立案、起刑点等的数额标准,应该是比较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需要的。至于刑法中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罚金刑规定,则可以在积累了一定经验的基础上,待时机成熟时用修正案的方式,在刑法的同一条文中对证券犯罪和期货犯罪分别作出不同的罚金刑规定,以适应证券犯罪和期货犯罪的不同特点,

  二、增强刑法与证券法规定之间的协调性

  经修订后的刑法在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上并没有完全和证券法有关规定保持一致,这些不一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有些在涉及构成要件的问题上还很不协调。例如,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刑法条文中没有将“建议他人买入该证券”的行为列入内幕交易罪中,而证券法却明确规定“建议他人买入该证券”的行为可以构成内幕交易罪。由于证券法颁布在后,而刑法颁布在前,人们一般习惯用后法优于前法的思路考虑这一问题,但是,颁布在证券法之后的刑法修正案也同样没有将“建议他人买入该证券”的行为纳入内幕交易罪之中。同样的情况还发生在有关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规定上,证券法在规定该罪主体时比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内容。其二,有关证券犯罪种类规定上的不协调,证券法在第11章的“法律责任”中详细规定了各种各样的证券违规行为及其相应的犯罪行为。其中有16个条款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刑法中则并没有与此一一对应的证券、期货犯罪规定。同样的情况在有关期货犯罪的规定中也出现,由此可见,刑法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与期货交易法规的规定并不协调一致。另外,有关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中虽然具体规定了证券、期货犯罪,但是在有关条文中均笼统提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应该根据什么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根据什么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则一概不谈,这就很容易使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犯罪时产生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完善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律规定,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应该在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中对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增加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刑法条款,同时在刑法条文中作相应的规定,以保持两者之间的协调。

  三、完善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

  应该看到,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我国刑法有关主要证券、期货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具有比较鲜明的特点:即可以适用的刑罚种类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并广泛规定罚金刑。但是其中还是存在有某些值得完善的地方,应该引起我们注意。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第一,刑法与证券法中对于有关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罚金刑与行政罚款数额规定的不协调。例如,刑法第182条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规定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与证券法第184条规定操纵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比例相同;刑法第181条第1款对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低于证券法第188条对同样的行政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由于证券、期货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要远远大于证券、期货行政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因此,我国刑法对证券、期货犯罪法定刑中罚金数的规定与证券法中对证券、期货行政违法行为罚款数的规定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协调。这种罚金数与罚款数倒挂的现象显然与刑法基本理论相违背,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研究认为,我们应该对刑法中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罚金刑的数额加以调整,这一调整应以证券法为基础和依据,适当提高现有罚金刑的数额规定。

  第二,刑法对自然人与对单位罚金刑规定的不协调。我国刑法对证券、期货单位犯罪的处罚均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这一法定刑中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刑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罚金数,而对证券、期货自然人犯罪法定刑中的罚金,刑法则均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这种只对自然人犯罪规定具体的罚金数而对单位犯罪则不规定的情况,显然很难从理论上加以解释和理解,因而两者之间实际上存在不协调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单位犯证券、期货罪所判处的罚金理应重于对自然人犯罪所判处的罚金,这是由单位犯罪的特征和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形式所决定的。我们完全可以在刑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对单位犯证券、期货罪的罚金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当然这一规定应该以刑法对自然人犯证券、期货罪的罚金刑规定为基础,具体规定对单位可处较自然人罚金额几倍的罚金。

  第三,刑法中没有设立“禁止从业”(或称“市场准入”)的资格刑。从证券、期货犯罪分析,证券、期货犯罪行为人有很多均是利用自己的职业、职务等便利条件实施的,这种行为明显地违背了证券、期货行业的职业、职务要求,如同对于证券、期货犯罪者适用罚金刑可以在经济上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一样,对于证券、期货犯罪者适用禁止从业的资格刑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其再犯罪的条件。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设立禁止从业的资格刑,不仅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具有正当的法理根据和道义根据。

  另外,从理论和实践上分析,在我国有关的行政法规中已经出现了禁止从业的惩罚规定,而对于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却不能适用禁止从业的惩罚。这在逻辑上很难说通,因为,证券、期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高于一般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证券、期货犯罪者对职业、职务要求的违背显然要比证券、期货违法者要严重,从一般犯罪学原理分析,证券、期货犯罪者再从事证券、期货业务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的危险性要比证券、期货违法者高得多。但是,现行法律却只规定对证券、期货违法者可以禁止其从业,而并没有规定对证券、期货犯罪者也可以禁止其从业,使得处罚上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事实上对于证券、期货这些特殊行业的犯罪者如果仅仅处以自由刑或罚金刑,虽能解决一些问题,但不能从根本上剥夺犯罪者再犯证券、期货罪的物质条件和能力,而“禁止从业”的资格刑则完全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剥夺从事证券、期货犯罪行为人的从业资格,可以从根本上消除证券、期货犯罪者再犯罪的条件,这对于证券、期货犯罪实施者而言其实等于废了其“武功”,任何一个专业人士都不会看轻它。因此,剥夺证券、期货犯罪者的从业资格,对证券、期货市场而言,具有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不可替代的功能,完全应将其作为资格刑的一种规定在刑法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条文中,以完善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罚体系。
(责编:陈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