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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刑法在保护环境中的作用

——《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成果简介

2011年05月15日16:35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郭建安研究员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批准号为96CFX005),最终成果为同名专著。课题组成员有:张桂荣、杨晓春。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前提,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保持和维护环境不仅利在当代而且功及千秋,关系到子孙万代的福祉。保持和维护环境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维持和修整现存环境;二是惩治对现存环境的破坏行为。环境犯罪是最为严重的破坏现存环境的行为,有效地治理环境犯罪对于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环境犯罪的治理可以通过多种手段,其中刑法是重要手段之一。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设立了环境犯罪专节,但是,我国环境刑法在保护环境中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环境违法犯罪现象近些年达到了空前的数量。环境违法犯罪的增多有多方面的原因:第一,环境违法犯罪的根源在于目前社会对人与环境关系认识的落后;第二,环境违法犯罪的突出是转型期社会综合症的一种反映;第三,环境违法犯罪的增多在很大程度上是环境要素所有权与使用权衔接不当的结果;第四,环境违法犯罪的加剧是“相对被剥夺感”的效应之一;第五,环境违法犯罪的不断上升凸显了环境刑事立法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分析,对于预防和控制环境违法犯罪的对策,应当从四个方面考虑:一是加强环境教育,切实转变对人与环境关系的错误认识。二是完善环境刑事立法,为惩治环境犯罪提供法律基础。三是加强环境刑事执法,实现环境刑事立法初衷。其中包括要转变突击作战式的执法模式,建立持续不断的长效执法机制;剔除司法杂念,实现执法公正;加强司法解释,增强现行环境刑事立法的可操作性;整合执法资源,逐渐形成预防和控制环境违法犯罪的专门力量。四是将预防和控制环境违法犯罪的对策纳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统一规划,治理环境违法犯罪存在和蔓延的根本原因。该项成果主要围绕改革与完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和执法提出了一些建议。

  第一,在刑法典中设立环境犯罪专章,把有关危害环境的犯罪都综合到这一章中。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是作为一节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进行规定的。对环境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做这样的处置是不够恰当的,与环境犯罪实际侵害的客体不符。因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是对国家确立的并由法律所维护的正常的运作状态的破坏,而环境自身可以构成独立的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不必寄于社会管理秩序篱下。后工业社会时期的环境刑事立法将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独立成章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甚至一些国家还通过了专门的单行环境刑法。比如,德国、俄罗斯在刑法典中将环境犯罪作为独立的一章,而巴西、澳大利亚的部分州和美国的部分州则制定了专门的单行环境刑法。尽管在许多情况下环境犯罪侵犯了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的同时也会侵犯有关环境管理的秩序,但并不意味着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环境的管理秩序,而是直接危害了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也就是说,环境犯罪的危害性体现在客体上是环境法益即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它在本质上是具有其独特类型侵犯客体的犯罪。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立法模式,主要原因在于传统的环境刑事立法都不把环境视为独立的犯罪对象,而是将其附属于人类或财产之下。只有对环境的侵害伴随着人身的伤害和财产的损失时,才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依然强调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后果,但是对于这类犯罪所侵害的对象,不再像早期的日本立法那样将其归在侵害人身或侵害财产罪之下,而是将其归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使环境摆脱对人身和财产的直接依附关系,但是仍然强调环境对人身和财产的间接依附关系,仍然将其置于为人的正常生活所需要的社会秩序之下。因此,在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中要充分体现出这一点,将环境犯罪作为一个专章加以规定。

  第二,把环境犯罪专章的名称确定为“危害环境罪”,以消除目前环境犯罪作为一节的节名中包含的不科学成分。目前,作为一节,现行刑法确定的名称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也不够科学。研究认为,如果将来修订环境刑法,在刑法典中确立专章,将该章的名称确定为“危害环境罪”。其实,即使在刑法典中仅为一节,现在的名称也是不恰当的。环境是一个生态系统,其中资源是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构成环境的要素之一,环境与资源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包容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国内外的学者对环境与资源的关系都是这么界定的。如联合国环境署所编写的标准教科书《环境法教程》对环境定义所做的评述是:“任何一个环境的一般定义最好完整地包括所有的影响地球上的生命的有生命的和无生命的因素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它包括有生命的和无生命的两部分。有生命的资源包括动物(其中包括人类)、植物和微生物。无生命的资源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行星的物质生命支持系统如地理、水文、大气、物质和能源。其二是包括人造环境在内的历史的、文化的、社会的和美学的成分。”该教程还列举了加拿大、斯洛文尼亚、埃及、泰国、澳大利亚等国环境法中对环境的定义,无不包括资源在内。在国际环境保护法学的意义上,环境的概念也是广义的。因此,在立法中将环境与资源并列起来出现在一节的名称中显然是不够科学的。

  特别应提出的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就是从广义角度对“环境”做了界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显然,在这个定义中,环境的概念既包括了自然因素,也包括了社会因素。以现行刑法中将环境与资源并列的提法也与我国已经颁布的有效法律相冲突。而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界定应当优于刑法对环境定义的解读。

  第三,降低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中对传统结果的要求,以适应国际环境刑事立法趋势和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的实际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条款多属于结果犯条款,要求的结果多为传统结果即对人身或财产的实际损害。但是,根据环境刑事立法的国际趋势和环境刑事法学研究的趋势,环境犯罪的成立对危害结果的依赖程度越来越低。在最初的传统结果犯时代,环境犯罪的成立必须要有对人身或人所拥有的财产这样的传统法益的有形侵害结果的发生。到了环境结果犯的概念出现之后,环境犯罪的成立仅要求对环境这一非传统法益构成有形损害即可。危险犯的概念引入之后,环境犯罪的成立不再依赖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对传统法益或环境法益构成危险就足够了。最后,关于环境行为犯的最新理论探讨和立法实践表明,行为人针对环境的消极行为可能在既未导致任何损害结果、又尚未构成危险的情况下,也被视为环境犯罪。

  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现行刑事法律规定显然与环境犯罪的特点和国际社会环境刑事立法及环境刑事法学研究的趋势不够符合,也与国家保护环境的目的不符。这是因为,环境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一旦实施,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及潜在的危险。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因此,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对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即危险犯予以处罚,才是对人类和环境的有效保护。

  第四,合理确立环境犯罪体系,以使环境刑事法网更加严密。现行环境犯罪立法保护的范围狭窄,对于环境要素的保护不完全。环境是一个系统,任何系统的组成部分出现问题,都会关系到环境的质量和生态平衡的保持。因此,对破坏环境和污染环境的犯罪应当同等重视,对环境的各个要素和组成部分同等重视。但是,我国现行刑法确立的环境犯罪体系不完善,许多在其他国家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种类没有被包括进来。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对于不同危害环境的行为之间比例失调。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规定了14种罪,破坏资源的犯罪多达11种,而环境污染的犯罪只有3项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显然没有穷尽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所有污染环境的罪种。建议的体系包括七类犯罪:侵害动物罪、毁坏植物罪、污染环境罪、破坏土地资源罪、破坏矿产资源罪、损害人文景观罪和妨碍环境管理罪。刑法中在其他章节对这七类犯罪中的规定做相应的调整。

  第五,改革与完善对环境犯罪人的处罚体系,增加责令恢复环境原状的内容。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对环境犯罪的处罚,由于受刑法总则中刑罚体系和种类的限制,不利于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相同,即对自然人采取自由刑和罚金刑,对法人实行双罚制。应该说,该处罚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遏制犯罪的威慑力作用,但环境却没能得到很好的补偿,只能由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恢复。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元。这样巨大的损失都由国家来补救,负担沉重。对此,我国已有学者提出在处以罚金刑的同时,对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处以缓刑,并责令其恢复环境原状或判处重建被损害环境的劳役刑。国外已有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因此,对环境犯罪的处罚要充分考虑到犯罪行为人通过破坏环境赚钱、国家通过环境治理投资为其“埋单”的实际状况。当然,这涉及到对现行刑罚体系的改革与完善问题,需要在刑法总则中综合考虑。

  第六,改革与完善环境刑事执法。随着新刑法的颁布,国家加大了对于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司法部门依法审理、判决了一些环境犯罪案件。但是与严峻的环境犯罪态势相比,环境犯罪的刑事执法仍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一是加大环境刑事执法部门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加强环境保护部门与刑事执法部门的合作。二是对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采用责任推定原则或者责任举证倒置原则。三是对于环境犯罪,刑法应当采用特殊的追溯时效,适应环境犯罪危害性具有的长期性特点。四是未来的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当明确其罪状、罪名以及处罚。五是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加大对执法人员渎职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打击力度。
(责编:陈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