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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基本问题研究

——《用益物权基本问题研究》成果简介

2011年05月15日16:35

  烟台大学房绍坤教授主持完成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用益物权基本问题研究》(批准号为03BFX019),最终成果是同名专著。课题组成员有:王海英、金福海、关涛、王轶、张平华。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重要种类,在物权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自然资源配置和利用的重要法律手段。该成果全面研究了用益物权的基本理论,如用益物权的含义、特点、种类、功能、发展、体系、内容、变动、效力、保护等,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

  用益物权是指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而利用其使用价值的定限物权。这一含义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二是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权利;三是用益物权是支配物的使用价值的权利。在用益物权中,“他人之物”不仅指他人享有所有权之物,而且包括他人享有使用权之物。同时,对用益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独立性的判断除采取传统的同一性标准外,还可以采取特定区域和特定期限的认定标准。

  在理论上,用益物权可以划分为如下种类:法定用益物权与意定用益物权、登记用益物权与非登记用益物权、单一主体用益物权与共同主体用益物权、个人用益物权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用益物权、土地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与地上建筑物用益物权、有偿用益物权与无偿用益物权、有确定期间的用益物权与无确定期间的用益物权、自由流通型用益物权与限制流通型用益物权、制定法上的用益物权与习惯法上的用益物权、普通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这些分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立法意义。

  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以及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其他物权所不可取代的功能,这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完善物权法形式结构的功能、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不动产利用效益的功能、保障生存利益能的功能、弥补土地规划不足的功能。

  二、用益物权与相关权利的关系

  用益物权与相关权利的关系,包括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债权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研究认为,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是所有权行使的一种形式,形成了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基于所有权及其权能的内涵,所有权是不能与其权能发生分离的,因此,用益物权不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在用益物权与不动产债权利用权的关系上,研究成果提出了不动产利用二元结构的主张,认为物权法在对不动产利用进行具体设计时应当考虑交易成本与风险、当事人的需求、法律文化等多方面因素,以物权和债权二元结构对不动产利用权进行规制。  三、用益物权的历史发展

  用益物权是随着人类对财产利用的范围和程度的增强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源远流长,发达甚早,但用益物权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发展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例如,在西方古代的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上,在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上,用益物权都体现出了鲜明的特色和权利观念,反映出了用益物权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程度。

  通过用益物权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用益物权的发展呈现出如下趋势: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它已发展成为现代物权法上处于中心地位的物权制度;用益物权因社会经济的变迁而发生变动,新的用益物权不断产生,固有的用益物权因不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逐渐消灭;用益物权的权能在逐步扩大,以不断满足人们对不动产利用的需求。

  四、用益物权的法律体系

  比较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家的用益物权体系,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用益物权在各国物权法中的地位有所不同,如有的将用益物权作为所有权派生的权利,有的将用益物权作为与所有权并列的权利;第二,用益物权的体系存在较大差异,这说明一国的经济制度、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因素对用益物权制度有着十分深刻的影响;第三,东西方国家的用益物权体系在构造上有所不同,如西方国家普遍承认人役权,而东方国家则不承认人役权;第四,地上权、地役权是各国普遍承认的用益物权,这反映了土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第五,相同种类用益物权的内容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取决于不同国家的立法设计;第六,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不动产,动产和权利只在特定情况下才能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我国构建用益物权体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是概念使用应当具有明确性,即用益物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应当在法律规范中表述清楚;二是种类界定应当具有概括性,即每类用益物权都应当涵盖一类不动产利用关系,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之间应当界限清晰;三是制度选择应当具有前瞻性,即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应当对未来不动产利用的形态作出规范,以适用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四是立法内容应当具有本土性,即必须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不能脱离我国社会生活;五是立法设计应当具有层次性,即物权法只能对涉及面广、事关社会经济生活重要方面的用益物权加以规制,而对于水权、矿业权等宜在特别法中规定。

  构建我国用益物权的法律体系应当坚持如下指导思想:一是考虑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二是体现现行法的有益规定并对相关制度加以整理;三是吸收我国优良的法律传统文化;四是借鉴国外的成功立法经验。按照上述指导思想,我国用益物权的法律体系应当包括如下权利:农地承包权、建设用地权、农村住宅用地权、典权、不动产役权。

  五、用益物权的要素和变动

  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不动产的界定标准应采取物理标准(即物是否在物理上能够移动),不动产的范围应包括土地、海域、矿产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地上定着物。用益物权如同所有权一样,也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当然这些权能在用益物权中的具体表现和特点与所有权存在着差异。在用益物权在发生、变更、消灭上的各种原因,成果提出了若干新的理论观点。例如,用益物灭失后的用益物权可以回复、用益物丧失使用价值后并非必然导致用益物权的消灭、用益物权在特定情形下具有物上代位性等。

  六、用益物权的效力和保护

  用益物权应当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这些效力在用益物权均有特殊的表现形式。在物权请求权效力上,应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应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形态;地役权应当适用返还请求权;用益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前者,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竞合时可择一行使。
(责编:陈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