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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的解构与结构研究

——《犯罪构成理论的解构与结构》成果简介

2011年05月15日16:35

  吉林大学李洁教授主持完成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犯罪构成理论的解构与结构》(项目批准号03BFX045),其最终成果为同名专著。课题组主要成员有:王志远、王充、刘晓莉。

  一、成果主要内容和主要观点

  该成果共分为七个部分,按照行文逻辑,其主要内容即相关观点分别如下:

  引言部分“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功能”,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功能性本体加以揭示。在这一问题上,该成果所持的观点是:犯罪构成理论是定罪的思维方式,是实践的一种工具,具体言之,即分析和定位构成要件要素,提供一个精确判断犯罪成立与否以及处罚与否的步骤。在这种意义上,犯罪构成理论绝不仅仅是一个文字游戏或者逻辑学试题在刑法理论领域的表现,而是直接关乎定罪公正的一个核心问题。这一结论引出本课题所要阐明的一个理论预设,即三大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相同的功能性取向,具有可比性。在当今世界存在的三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当中,我们能够,并且应当选择一种最为有利于实现犯罪构成功能定位的体系性思路,进而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完善。

  第一章“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对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演变和内在结构问题进行了解构式分析。就实体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性发展而言,则经历了古典犯罪论、新古典犯罪论、目的的行为论犯罪论、目的理性主义的犯罪论等前后相继的发展阶段。在具体结构上,古典犯罪论体系确立了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以“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为典型的多元递进的理论体系思路;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则铸就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主观化和规范化性格,而违法与责任应分别根据法益侵害和可谴责性这样的价值标准来进行评价;目的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则导致了责任概念的空虚化、不作为犯和过失行为的解释难题,因而为现代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所不采;目的理性主义的犯罪论体系则在适应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价值回归”、“违法、有责判断的实质化”的基础上,发展了如何判断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归责理论”。

  第二章“英美犯罪构成理论分解研究”,对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的源流、内在结构和争议问题等方面进行了结构式的剖析。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并非既成的理论概念,而是我国学者在研究其犯罪行为评价机制的过程中给予的概括。英美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被称之为“双层平衡模式”,其基本的行为评价架构为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二元平衡。犯罪本体要件,一般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两类要素。犯罪行为是一种广义的犯罪行为概念,是指除犯罪心态以外的犯罪的客观要素,包括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自愿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犯罪意图就是对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态度的类型和成立条件的说明,一般分为蓄意、明知、轻率、疏忽四类。抗辩事由区分为否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抗辩事由和一般抗辩事由。否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抗辩事由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对需要证明的犯罪客观要件的否定、对犯罪心态的否定等情况。一般抗辩事由可以区分为全面的抗辩事由与部分的抗辩事由。全面的抗辩事由是指适用于所有的或者绝大多数犯罪的辩护事由;而部分的抗辩事由是指针对特殊的犯罪类型适用的辩护事由。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在英美法系刑法中,对于犯罪本体要件区分为“犯罪行为——犯罪心理”的基本思路争议较大。有力的观点认为该种区分引起了论述中的歧义,掩盖了刑法应当考虑的许多重要的原理性差别。

  第三章“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简史与研究现状”,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演变以及存在的争论等问题进行了梳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经历了初创期、沉寂期、确立期、改良期等四个不同的发展阶段,最终确立了“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要件”平面四元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就目前的研究状况而言,学界对于平面四元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普遍认为存在缺陷,但完善思路却存在较大争议,属于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改革阶段”。

  第四章“三大法系构成要件要素的基本同一性”,首先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构成要素进行了分别的具体分析,得出了“不同体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有大体一致性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这样一个初步的结论。这些具有同一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包括“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事实要件与规范要件”、“定性要素与定量要素”三类六种。通过上述揭示性分析,为比较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性思路特点,并且加以选择奠定了基础:如果缺乏共通性,就没有了选择的可能;如果根本上没有差别,那么选择就不再必要。

  第五章“犯罪构成理论构建的价值前提与基本思路”,首先分析强调了作为定罪思维方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构建应当遵循“法的操作性”和“法的安全性”两个价值前提。所谓“法的操作性”,就是犯罪构成理论所反映的定罪思维方法应当符合常人的思维习惯;而所谓“法的安全性”则是指犯罪构成理论应当能够阻止由于思维的惯性在定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对某些事项的不完全把握而导致的对法律内容的误解或者理解的偏差。在这两个方面,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均存在缺陷,具体表现为犯罪构成之内的出罪通道缺失、出罪事由与入罪事由的联系弱化、排除犯罪性事由的出罪指引功能弱化等方面。相反,根据上述两个价值前提,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层次性思路均体现出较之我国传统理论的优长之处。这充分说明选择层次性体系思路重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必要性。

  尽管根据层次性思路构建的犯罪构成理论具体模式多种多样,但如果对各种各样的阶层体系进行对比就会发现,其实阶层体系只有一套,就是古典阶层体系所提出来的构成要件合致性、违法性、罪责三个判断阶层的那一套。往后各种演进的理论,都还是在这套体系中对各个检讨要素作不同定位或充实检验标准的工作,其中造成变动较大的是目的论体系,因此这个体系也是在文献上比较被承认的一种体系变革。晚近提出的目的理性体系只是在阶层中作判断要素的补充,并没有造成阶层体系的变动,因此在学理上未被真正承认为一种新的体系。这就导出了一个结论:“构成要件合致性、违法性、罪责”的体系构建模式具有选择的基本合理性。进而在本成果的第六章,即“新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思路”当中,对“构成要件合致性、违法性、罪责”体系的具体结构进行了带有鲜明特色的梳理。

  二、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以及社会影响

  概括地说,该成果所阐述的学术观点将会给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完善这一当代中国刑法学热点问题的研究提供崭新的视角,并为刑事公正定罪目标的实现提供实践性的指导。就前者而言,以往的研究往往在形式比较或者逻辑矛盾上寻找传统理论的不足并提出完善方案,本成果通过犯罪构成理论价值前提的分析,说明了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在于体系性思路;通过细致的体系结构剖析,说明了不同的理论体系具有相同的功能取向,从而有说服力地证明了借鉴重构思路的合理性。就后者而言,该成果指出的“犯罪构成理论承载的是妥当的法条解释方式,同时也是妥当的定罪思维方式”这一观点如果是妥当的,那么倡导一种层次化和整体性的犯罪构成思维模式,就有助于法的安全性和法的可操作性的实现,最终有助于公正定罪目标的实现。
(责编:陈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