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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现代化与我国立法完善研究

2024年04月18日17:42来源: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办公室

西北政法大学马宁主持完成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保险合同现代化与我国立法完善研究”(项目批准号为:15BFX176),最终成果为同名专著。课题组成员有:李志强、郁琳。

一  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2000年以来,为应对技术发展与社会变迁的挑战,各主要国家纷纷对其保险合同法进行修订,以确保实现维持保险交易的给付均衡、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等价值目标。相较而言,我国保险合同立法无论在宏观的立法政策、中观的立法体系,抑或微观的具体规则层面均有明显不足,这在相当程度上可归因于学术研究的薄弱。首先,一些重要的保险法律制度,学者迄今未做深入研究。其次,由于理论继受和制度嫁接中的理解偏差与水土不服,我国保险法学的一些基本理念存在颇多谬误,因此建构的法律规范自也难谓完善。再次,我国学者的研究缺乏广阔的视野和敏锐的时代感,这使得现行立法无法汲取先进国家的经验,及时回应保险实务中的新问题。最后,最重要的是,学者的研究多是就事论事,而未能从立法政策的厘清及其实现路径等更高层面审视现行立法的不足。而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实现我国保险合同立法价值目标的清晰、立法体系的自洽,以及具体制度的周密设计,亦对提升保险司法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与一致性有所助益。

二  成果的主要内容

(一)主要内容

该成果共分为五部分:(1)保险的概念与保险私法的立法政策构成;主要涉及保险合同法立法政策的构成、内涵、彼此之间的关联及各自实现路径。(2)保险合同法的体系结构;主要涉及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离的必要性、保险合同的分类标准,特别是消费者保险与商业保险区分的必要性,以及前者在实体与程序层面的相应制度设计。(3)保险合同法基础性规范的厘清;主要涉及保险利益规则的发展趋势、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含义及其识别标准、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等。(4)保险合同法一般性规范分析;主要涉及善尽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司法证明标准和相关法律责任、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变革与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合同基础条款与(准)特约保证条款的效力和规制路径、保险索赔理赔的程序性规定的梳理和设计,以及保险人违反诚实理赔义务的法律责任、保险不法索赔识别与规制、保险事故数量的确定方法、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代位权冲突时的处理规则等问题。(5)保险合同法特殊性规范的建构;主要涉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交强险与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正当性与规范建构问题。

(二)主要观点

保险合同法的完善主要涉及立法政策、体系结构与具体规则三个层面。在立法政策上,准公共物品概念能最好地体现强制保险的价值取向,因而确保被保险人能获得所需保障的合理期待在此情境下应被视为设定保险法规则和裁决保险纠纷的首要原则。在强制保险之外,合同概念仍是对保险基本属性的最优表述。这意味着,意思自治与给付均衡原则仍是决定保险条款创设与效力的主要标准,二者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互补充的特性。此外,保险作为社会治理工具与产品概念的引入,也能为部分保险法规范的确立提供理论支撑。正是各种不同概念及其背后隐藏的价值目标(法律原则),以及保障目标实现的法律规则,才能构成完整和完善的保险私法体系。

在体系结构上,我国宜制订独立的保险合同法;采纳补偿保险与给付保险的分类;维持现行的陆上保险与海上保险分别立法的模式。特别是考虑到现代社会的保险已然转变为同时对商人和消费者面临的风险进行移转和管理的工具,保险合同法也因此不再是纯粹的商法,而是体现出“精神分裂”特性。立法者需要在维持商业保险市场的自由竞争与创新的同时,以强制性规范为消费者设定最低保障标准,这导致了实质性的消费者保险规范群,甚而形式上独立的消费者保险法的出现。我国应在统一的保险合同法之下区分消费者保险与商业保险,赋予消费者保险法规范单方强制属性,任何对之的修改仅在有利于消费者的范围内有效,而将商业保险法规范界定为任意属性。进而以消费者保险为基础设定保险合同法实体性权利义务体系。

在规则更新层面,就基础性规则而言,立法应在补偿保险中废除保险利益要求。对于一般给付保险,可以被保险人的同意加以替代,但在死亡给付保险中,应同时兼采两者。次之,各国对因果关系的识别规则并不统一,因此所谓“近因原则”并不存在。当多个原因连续发生呈完整链条状时,立法宜采取比例分配规则。当多个原因彼此间相互独立且同时发生时,若其中一个是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且属于承保事项,保险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若多个原因都是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应采取“帕特里奇规则”。若独立的多个原因连续发生时,应视最先发生原因是否为承保事项来决定保险人的责任,但后续原因造成新损害的除外。最后,保险合同的解释包括文义释明与结果校验两个阶段。解释体系中的各种方法存在相对位阶:确定居于被保险人地位的理性第三人对诉争条款的理解是解释的基本方法,对之通常应先做文本解释,次之为语境解释,若仍然存疑,则适用不利解释。适用不利解释时,保险人对条款存在歧义的主观过错无须关注,但被保险人对承保范围的信赖程度却需要考量。而结果的矫正主要是通过给付均衡与合理期待原则完成的。二者仅在穷尽一切手段仍无法达成预定公共政策目标时方可适用。

就一般性规则而言,首先,立法应进一步完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特别是应废止现行的风险不可分规则,代之以比例责任。其次,信息能力不足的立法者在设计保险人说明义务时,并未考虑履行成本与投保人的信息需求,使之不仅未能有效实现保障意思自治的立法目标,还给保险营业造成了消极影响,故而应废止实质化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以形式化的信息提供义务替代。对因此导致的当事人合意度的低下,可以通过完善内容控制规范,提升保险交易的给付均衡度加以弥补。内容控制的焦点应置于任意性规范中的非核心给付条款,特别是涉及远期不确定风险的条款。对内容控制的范式,宜采取抽象表述与具体类型列举相结合的方法,构建开放性的多层次判断标准。再次,对实践中的“合同基础条款”,应否定其效力,并将“肯定保证”与投保人的告知不加区分。但同时亦有必要承认保险人通过特约条款控制风险水平的权利,并明确规定,以是否善尽特约条款规定的义务为保险人承担责任前提的约定,仅在损失是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特约条款规定的义务而引起的程度内有效。最后,立法应完善保险索赔理赔相关程序;明确保险人违反诚实理赔义务时的法律责任;明晰不法索赔的识别与一般规制方法;并对保险事故数量的判别方法,以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冲突时的处理规则做出规定。

就特殊性规则而言,首先,立法应确认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其次,立法应规定责任保险人负有为被保险人利益进行抗辩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与补偿义务同为保险人的主义务。当诉状中第三人诉请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承保范围时,保险人应聘请律师在基础诉讼中进行抗辩,并负担抗辩费用。抗辩律师通常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的代理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小于索赔数额或保险人应否承担责任不确定时,被保险人得另行聘请律师,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律师仅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再次,各国应对机动车事故风险的保险机制主要有无过错第一方保险与第三方责任保险两种。前者以社会责任理念为正当性基础,力图以权利置换方式,在提升受害人获得保险赔付的效率和概率的同时,通过限制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降低保险费率,但前述目标的实现取决于诸多前提。而遵循第三方保险模式的法域则希望通过机动车侵权责任的严格化和限制传统责任保险的分离原则等方式,在保留其原有的威慑优势的同时,提升保险赔付的效率。我国的交强险机制兼有两种模式的特性,却未能实现任何一种模式的优势,未来宜选择更契合我国现实的责任保险模式,并通过调整承保范围与责任限额、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完善社会救助基金等方式,保障该制度理论价值的充分实现。最后,就应对环境风险而言,责任保险相较于第一方保险具有制度优势。而基于夏维尔模型得出的市场机制通常能自发实现责任保险最优效果的结论,在抽象环境风险与具体国情背景下均难以证成,强制保险模式因此成为必然。环境责任保险的价值实现对外主要受制于保险人对环境风险的识别、控制与承保能力,对内则受限于保险规范设计的妥当性。在前者,保险人可通过将自身的风险评估与管控活动融入国家环境管理体系,尽可能明确数人环境侵权的形态与责任承担,利用连带责任内的责任再分配机制,构建双重风险保费体系等方式,强化自身的风险评控能力,消减立法与司法因素诱发的责任不确定性;在后者,则需谨慎设计承保范围,将纯粹经济损失与对环境自身的损害责任纳入保障范围,并经由被保险人范围的控制等方式来实现对保险人承受能力的照顾。

(责编:金一、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