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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乾 杨练:明代乡村治理体系研究

林乾 杨练2019年03月27日15:20来源:光明日报国家社科基金专刊

原标题:明代乡村治理体系研究

作者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古代的‘中国’认同与中华民族形成研究”子课题负责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练,系课题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项目论坛】

在以农为本的古代中国,占人口和面积极大比例的广袤乡村是地方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乡村社会内部充满了错综复杂的矛盾和关系,乡村的治理水平决定了整个国家运转的有效性。为了实现有效的乡村治理,明代中央政府围绕乡村善治的目标,通过构建完善的基层行政制度、选任优秀的乡村治理主体、落实全方位的法律保障,创设了层层相因、彼此勾连、逻辑严密的治理体系,这为透视古代中国社会治理提供了一个样本。

创设基层行政制度

贴合实际的基层制度和组织架构是维持乡村安定有序的首要条件。明代统治者根据不同时期的乡村社会状况,因势而变,先后以里甲制、保甲制、乡约制作为基层行政制度,完善乡村组织结构,维持乡村社会稳定。

里甲制是明初乡村的一个重要基层行政制度。里甲制创设于洪武十四年,“以一百十户为一里,推丁粮多者十户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凡十人。”按丁粮多寡为先后顺序,每年设里长、甲首各一人,分别负责一里一甲之事。设置里甲制的直接目的是征发赋役,这种以户籍登记、人户编排为手段的基层制度,将乡里民众以户为单位收编进当地组织,使得政府能够有效掌握乡村人户变动情况,形成完备的乡村人员控制和管理系统。另外,里长甲首还肩负了倡行教化、维持治安等多方面的作用。这种制度在明中期以前发挥了维持乡村社会安定、实施有效治理的功能。

保甲制是流行于明代中晚期的另一项乡村基层制度。明中后期,随着经济形势变化和社会动荡不安,里甲制难以维系,保甲制应运产生。保甲制的编排形制源于王守仁在南赣乡村推行的十家牌法,即以十家为一牌,设牌长,实行连坐和互相监督。这种设计被沿用至保甲制中:“每十家为一保,保有长,仍立一总保、副保以约束诸保长。”

保甲制替代里甲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二者同时存续期间,里甲制继续发挥征发赋役的功能,保甲制主要作为一种维持治安的手段。明实录中最早出现正式的保甲制是成化十二年,当时湖北地区发生叛乱,流民激增,为了稽查盗贼匪患,有官员建议“凡五家立为一伍,十家置以为联,不许散处,立保甲之法”。可见,保甲设立的初衷主要是互相监督,杜绝匪患、消弭奸贼。

嘉靖以后,保甲制逐渐成熟并被推行到全国各地,除了维护治安以外,承担了更多的社会功能。如嘉靖十八年南京物价上涨,南京兵部尚书湛若水建言责令保甲轮流赡养鳏寡孤独老人。天启年间里甲制逐渐失去作用,保甲开始替代里甲,发挥人丁管理的功能,“各保置一木牌,书十里姓名男妇丁口,作何生业,不许留逃”。并且,是否被编入保甲成为衡量某人是否良民的标准,如吕坤认为“不在乡约保甲者即系奸民,犯盗不准保救”。保甲制逐渐演变为新的乡村基层行政管理制度。

乡约原本是一种乡村社会自治组织,最早可追溯至宋代。明代后期开始,乡约与保甲制配合,成为官方推行的乡村基层行政组织。明实录中最早对乡约的记载是天顺年间广东潮州知府“刻蓝田吕氏乡约碑,立民人为约正、约副、约士等名”。而正德年间王守仁推行的南赣乡约则是明代地方政府的首次官方实践。明代乡约没有统一的形制,大多是各乡里结合实际设置约长、约副、约正等职务,以道德教化为主要功能,包括宣讲圣谕、倡导互助、处理纠纷等。

作为乡村自治组织的乡约,通过与国家推行的保甲制结合,实现“寓保甲以弭盗,寓乡约以敦俗”,弥补国家力量在乡村社会的不足,形成了完备的乡村基层组织体系。保甲制与乡约制是明代中后期动荡的乡村社会现状下,政府试图恢复和重建乡村基层社会秩序的大胆尝试,也是古代国家和社会精英对乡村治理体系的积极探索。

重视和选拔乡村精英

中国乡村的治理首先依靠自治,高效的自治离不开适当的主体实施。在国家力量难以下沉的古代社会,更加需要一批精英群体作为中介辅助政府对乡村的控制。明太祖朱元璋痛恨贪官污吏,倡导乡里自治,禁止政府官员插手乡村事务,通过士绅、宗族和老人等精英群体实施乡村治理。乡绅和宗族是古代乡村治理的传统主体。士绅自秦朝以来便在乡村社会中充当政府和乡民之间的连接器,其间虽然经历多种变化,但其官府代言人的角色一直维持。宗族是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乡村群体,它们运用强大的宗亲族权和完备的家法族规,在乡村进行着实际的控制和治理。上述乡村基层组织中的里长、保长、约正等行政首领,很多是由乡村中的士绅、族长担任。

明代最有特色的乡村治理主体是老人。老人是乡民选出的乡村纠纷裁判者和其他事务管理者,由政府予以确认。一般来说,老人的选任需要符合德才兼备、为人公正、明辨是非、年五十以上、德高望重等标准。老人的职责包括理断诉讼、督促生产、教化百姓、维持治安等,其中最重要的职责是裁断和调解乡里纠纷。洪武三十一年发布的《教民榜文》规定“今出令昭示天下,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从此,老人在乡村中担任独立审判官,受理户婚田土等民事和部分轻微刑事案件,成为乡里民间诉讼的第一道程序。

明代由士绅、宗族和老人组成的乡村治理主体,是乡村中最具权威和治理能力的阶层。他们普遍接受了良好的教育,具有较高的素质和丰富的经验,受到官府的重视和依赖,几乎参与乡村所有公共事务的管理。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的决定能得到乡里民众的响应和遵从,在半官半民的状态下发挥着处理纠纷、教化百姓、维持秩序和乡村治理的作用。这种“从乡村中来、到乡村中去”的治理主体,是实现乡村善治的人才保障。

融合国家法和民间法

要实现良好的乡村治理效果,法律保障不能缺位。这种法律保障需要通过国家法、村落法、家族法三位一体共同发挥作用。在国家法层面,朱元璋非常重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他亲自起草了许多关于乡村治理的法律条令,还强调对乡里百姓的法律教育和宣传。例如《明大诰》中规定的里甲制的一项实施细则:“若一里之间,百户之内,见诰仍有逸夫(游民),里甲坐视,邻里亲戚不拿……逸夫处死,里甲四邻化外之迁”;《教民榜文》规定了管理乡村事务的老人的选任标准和程序;《明大诰》多次强调对违法犯罪的老人处以重刑,予以严惩。另外,《大明律》规定通过乡饮酒礼在乡里公布和讲读法律,并在乡村广泛设置申明亭进行张榜宣传。

在村落法层面,主要是充分利用当地的乡规民约。乡规民约主要以地缘关系为纽带,用于调节共同生活在某个地区、某个村落的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各地情况不同,乡规民约存在多种形态,具有浓厚的地域色彩。一般来说,在经济发达和文化兴盛的地区,乡规民约更加成熟。另外,地方政府的重视,对乡规民约的发展有极大的促进作用。王守仁在担任南赣巡抚期间,为了扭转明中期以来乡村社会的混乱局面,制定并推行《南赣乡约》,成为政府指导下的乡里百姓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

家族法是法律保障的最低层级,也是实现乡村治理的基石。在古代宗法制度下,国家确认和维护家长权威,家法族规拥有很高的法律效力。尤其在世家大族发育完整的南方地区,一个村落就是一个大家族,家法族规与乡规民约出现重合。以明代的徽州为例,许多宗族制定了详细的家族司法审判程序,绝大多数的乡村纠纷通过家法族规在宗族内部得以解决。

村落法和家族法作为民间法律体系,是国家法的重要补充。国家法、村落法和家族法的三位一体格局,在乡村治理中发挥了法律保障的作用。一方面,国家法作为顶层设计的介入,实现了国家力量的下沉和落地,保证政府角色在乡村治理中不会缺位;另一方面,结合乡村实际出炉的村落法和家族法,充分调动了民间力量进行自我修正。

(责编:孙爽、程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