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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

与公众共用物的良法善治》工作简报第6期

2016年06月16日14:03

“当代中国公众共用物的良法善治”是一个与当代中国环境资源法治建设密切联系的课题,本课题组主持人蔡守秋教授将公众共用物的观念和理论运用到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之中,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提供了新的法学理论支撑。

2015年8月4日下午,蔡守秋教授去北京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环资委法案室在全国人大机关会议中心第一会议室召开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及自然保护区法制定专家座谈会。会议由法案室主任翟勇主持,蔡守秋教授第一个发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建议稿)》(2015年8月1日)提了若干具体意见,并向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将蔡守秋教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建议稿)》(2015年8月1日)的部分意见和建议简述如下:

一、应该明确野生动物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

蔡守秋教授建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野生动物是人类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的伙伴,是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上述建议条款是对野生动物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的明确界定。

在制定野生动物保护法时,应该将制定民法典和修改物权法结合起来。目前国际社会和多数国家法律,已经承认并规定动物具有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物的性质和特点。例如,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为了解决保护动物专门立法与传统民法的冲突,1990年8月20日修订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将原《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物”更名为“物,动物”;在第90条中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1992年《瑞士民法典》等法律也有“动物不是物”的法律规定。1998年修订的《德国动物福利法》在第1部分第1条规定:“本法旨在保护动物之生命,维护其福利。此举乃基于人类对于地球其他生命伙伴之责任而为之。”德国于1986年定的《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必须把人以外的动物列入道德关怀的范围之内,对于动物的生命,人们应该像对待在心智能力上居于同等层次的人的生命一样尊重。2001年4月11日修订的《德国动物保护法》(Tierschutzgesetz)明确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从人对动物作为同类的职责出发来保护其生命和生活质量。”(第1条)。《法国环境法典》(1998年5月27日)没有将动物规定为私有财产的客体,而是将其规定为“属于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 1998年《哥斯达尼加生物多样性法》第9条“普遍权利”第1款明确规定:“尊重所有的生命形式。所有生物都有生存的权利,而与其是否有实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无关。”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在第1条(目标)中指出,鉴于人类对作为伙伴生物的动物负有特殊的责任,本联邦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这些立法,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把动物仅作为一般的“物”对待的价值理念,而是把动物作为人类的生物伙伴来对待。中国《台湾动物保护法》(2004年、2007年、2008年多次修订)也规定:“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二、应该明确野生动物、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资产和国家对其领土上野生动物的主权、野生动物物权的区别

蔡守秋教授认为《野生动物保护法》不宜笼统地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更不宜笼统地规定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资源是我国《物权法》中的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应该在将野生动物定位于“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的基础上,规定野生动物资产和野生动物产品物权,进一步划清野生动物、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资产和国家对其领土上野生动物的主权、野生动物物权的界限。建议删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建议稿)》(2015年8月1日)第三条关于“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并增加如下内容:国家对其领土上的野生动物享有永久性主权权利。将野生动物转变为可以用于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资产或野生动物产品,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取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国家保障依法保护、繁育、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野生动物资产的产权和野生动物产品的产权。其理由如下:

第一,删掉“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没有违反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我国宪法仅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9条)。我国《物权法》仅仅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49条)。我国《宪法》仅仅规定“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我国《物权法》仅仅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则不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删掉“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有利于明确野生动物与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资产和野生动物产品的区别,为公众共同合理享用野生动物资源和维护少数发展习惯权利留下空间。目前我国法律实务部门和法学界一般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来理解“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涵义,即将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解为只有国务院及其委托的组织才能行使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包括直接支配和排他性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权利)。传统民法认为,生存于原野中的野生动物属于无主物,谁先占有即为谁所有。但是,当代民法学和环境资源法学认为,“动物不是物。有关动物的法律调整适用于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福利法等特别法律的规定,在特别法律没有专门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典和物权法的规定”。从当代生态学、生态法和生态文明观看,野生动物是与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存共荣、和谐相处的伙伴,野生动物资源特别是珍贵稀有的野生动物物种资源属于公众共用的公众共用物,只有删掉野生动物属于物权即私权客体的法律规定,删掉只有国务院才能行使野生动物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才能为公众共同享用野生动物(如尊重、亲近、欣赏和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少数民族习惯权利留下空间。例如,法律可以规定,“少数民族和土著人有权按照传统习俗(习惯和历史性权利)猎捕和利用少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供自身基本生活之用(不能用于市场交易营利),无须经过政府批准和许可”。我们说野生动物不是物权客体 ,不是说不能设立野生动物资产和野生动物产品物权。而是强调,将作为全国人民共同财富的野生动物转变为野生动物资产或野生动物产品,必须依法进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许可成立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拥有产权,可以依法将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给野生动物保护、科研、展览、动物观赏、教学单位或其他依法成立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单位,供野生动物繁育、放生、科研、展览、观赏、教学等用途。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野生动物资产和野生动物产品的产权,保障依法取得的野生动物资产和野生动物产品的依法继承、投资和流转。

第三,删掉“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一般性规定,有利于避免、减少和正确处理因国家所有野生动物所引起的一些纠纷和矛盾。如果《野生动物保护法》笼统地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如下矛盾和纠纷:(1)野生动物是流动或迁徙的,当国家所有野生动物流动或迁徙到外国时,谁承担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2)野生动物的生存和发展需要消耗水、草和动植物等食料,当国家所有野生动物进入集体所有土地(包括集体所有森林、草原、湿地等)时,国家是否承担其所有的野生动物消耗或侵害集体所有财产的责任?(3)野生动物有时会致人身财产损害,国家对其所有的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时如何承担法律责任?(4)因国家对野生动物的国家主权、行政管理权、国家所有权、公众享用权而产生的诸多矛盾和纠纷。例如,如果在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林地、草地、湿地等)上的野生动物也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在私人承包或使用的土地上、在私人所有的庭院中的野生动物也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为什么国家不将其所有的野生动物收回到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为什么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可以自由地生存于私人所有或所用的土地上,而私人所有的动物却不能自由地生存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

蔡守秋教授认为,可以删掉《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一般性规定,而对某些特定野生动物作出国家所有的具体规定。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可以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由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确定)属于国家所有。这样规定的国家所有野生动物的种类的数量较少、范围较窄,可以保障国家以现有的国家财力和法律制度有效保护国家所有野生动物,有效处理因国家所有野生动物所致人身财产损害问题及其纠纷。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所以蔡守秋教授建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由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确定)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划定、设立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对位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而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该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该采取防治野生动物损害人身和财产的措施,当野生动物侵害、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时,被侵害人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措施,对因此而致野生动物伤亡不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政府对其所辖区域内发生的国家或地方保护野生动物(即国家所有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该给予经济补偿。但对非法进入野生动物保护区、违法进行野生动物狩猎等开发利用活动的情况除外”。

(课题组供稿)

(责编: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