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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萍 程文莉:完善國有企業領導經濟責任審計監督

2014年10月27日17:26來源:光明日報

原標題:完善國有企業領導經濟責任審計監督

  李克強總理於2014年1月9日在聽取審計署的年度工作匯報時指出,審計監督是國家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肩負著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公共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為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提供保障的重大職責。據不完全統計,2013年因違紀違法被調查處理的省部級高官18名、國有企業高管31名,其中,許多國企高管的調查是在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發現問題的。可見,經濟責任審計對於防范和發現腐敗具有重要作用。分析我國國有企業領導經濟責任審計監督存在的問題並提出完善對策,在全面深化改革的今天具有重要意義。

  國有企業領導經濟責任審計監督存在的主要問題

  審計對象未實現全覆蓋,審計監督力度不夠。經濟責任審計是國家為了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監督,正確評價其經濟責任,促進全面履行職責和黨風廉政建設等而設計的一種審計監督制度。目前各級審計機關對管轄內的重點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情況基本實現了3年到5年一輪的審計全覆蓋,但沒有實現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內經濟責任審計的全覆蓋,審計監督力度仍顯不足。

  審計成果運用偏弱,不利於反腐倡廉建設。從審計報告中可知,少繳納稅金及五險一金成為常見現象﹔多計資產或少計資產、多計利潤或少計利潤、補繳稅金等情況司空見慣﹔招投標管理、財務及資金管理、內部控制等工作不規范長期存在,廉政風險防控管理存在不少漏洞﹔先離(提拔)后審、帶病提拔等現象不利於對國有企業領導的教育、管理和監督﹔法律法規不完善,執法不力,客觀上縱容了管理失職甚至腐敗行為,審計監督的威懾力受到挑戰,嚴重影響了反腐倡廉建設。

  審計結果不公開,監督效果不理想。《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36條、《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第38條、審計署經濟責任審計司《經濟責任審計指南》第13章都明確規定,審計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但在各級政府公開信息網站中,查閱不到一份完整的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專家學者對經濟責任審計的實証研究少,其主要原因也是很難獲得相關研究數據和資料。事實証明,審計結果隻在相關部門內部小范圍通報,不對外公開,其實質就是“內部游戲”,影響審計質量的提高,造成審計監督形同虛設。

  責任追究落實不到位,政府公信力受到影響。通過審計發現並提出問題,但評價虛化,責任不明確,責任認定以及如何追究責任、追究誰等不明確或含糊其辭。相關管理部門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將審計發現的問題束之高閣,形成“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知錯不改”的循環怪圈,導致責任追究落實不到位,影響了法律法規的權威性和有效性,使政府的公信力受到質疑。

  完善對國有企業領導經濟責任審計監督的對策

  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實現審計對象的全覆蓋。按照《審計法》和《黨政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的要求,各級審計機關和相關管理部門需制定具體明確詳實的實施細則,明確管轄范圍內的國有企業領導接受經濟責任審計監督。這項審計工作一定要納入規范的制度安排和工作計劃,杜絕僥幸心理,實現全覆蓋。各級政府對本級政府管轄的國有企業資產及其領導人員負有監督的主體責任,應加大審計監督力度,維護審計的權威性,切實推進審計監督法治化和規范化建設。

  強化審計成果運用,促進反腐倡廉建設。對一些比較基本的問題如補繳稅金、少計或多計資產利潤等,要求該企業在規定期限內整改完成,並且不僅要在本單位公開通報,還要向其他國有企業主要領導人員通報。對企業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如財務及資金管理、招投標管理、重大經濟決策等,責令企業盡快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加強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加強廉政風險防控。加大揭示違紀違法問題和移送案件線索的力度,對存在違法違紀的有關責任人,按照管理權限移送相關管理部門,堅決一查到底,嚴厲打擊腐敗分子。嚴格執行先審后離(提拔)制度,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作為干部考核、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有效防止或減少帶病提拔的情況。

  落實審計結果公開制度,推進審計質量的提高。從基層政府的經濟責任審計實施細則修訂著手,明確規定從什麼時間起所有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必須向社會公開。不僅要公開審計結果報告,還要公開整改情況的報告以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情況報告。在運行3-5年后,總結經驗教訓,變封閉式的監督機制為開放式的監督機制,最終修訂全國性相關規章條款。

  嚴格執行責任追究制度,促進審計監督取得實效。明確問責機制,細化問責程序,寫實審計評價,對違紀違法的相關責任人,一定問責到底。對違反財經紀律,因決策不當、管理不善等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惡劣影響的、不按照規定要求進行整改的或屢審屢犯同樣問題的,制定相應處理辦法及操作細則,分別給予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執行人相應處理。

  制定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反腐敗的有力措施是健全制度,但制度無論多麼完善也需要人來執行。因此,調動人的主觀能動性才是決定因素。有鑒於此,應盡快制定實施保護檢舉者的法規,鼓勵、獎勵和保護檢舉者,特別是要調動知情人、內部人檢舉揭發的積極性。對此,可借鑒美國“舉報人保護法”、香港《防止賄賂條例》等法律法規,鼓勵和保護群眾參與監督,嚴厲查處違紀違法分子。

  (作者單位:重慶工商大學﹔本文系2013年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高校學術誠信體系建設的中外比較研究”〔編號:13XSH020〕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責編: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