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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型中國的社會秩序構建機制研究

陸益龍2013年11月11日13:20來源:人民網-人民論壇

原標題:轉型中國的社會秩序構建機制研究

  中國社會轉型新時期,伴隨著經濟結構調整和轉型,社會秩序也將面臨諸多構建與重構任務。如何構建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將直接關系到中國社會未來的新發展,因為秩序是任何發展的先決條件之一。

  問題、理論及意義

  秩序是指社會關系相對均衡、社會交往互動正常有序的狀態。秩序構建在不同的社會有不同的機制。探討轉型中國的秩序構建機制,如果從社會學的本土方法論角度看,那就要關注和研究矛盾糾紛的發生及解決機制。因為在本土方法論看來,要想知道社會的常態是何以建構的,就必須先弄清哪些因素或行為會造成反常。所以,要想把握轉型過程中如何構建起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就要探究影響秩序的社會矛盾糾紛是如何發生以及如何解決的。

  基於這一理論視角,本研究所關注和研究的核心問題是:在快速轉型的中國,基層社會的矛盾糾紛究竟呈何狀態、有何特征,這些矛盾糾紛是如何發生的、又是通過哪些途徑或方式解決的,以及人們為何要選擇這些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關於現階段社會矛盾糾紛的現狀及發生機制問題,目前學界流行這樣幾種理論解釋:一是“新生社會矛盾”論。如李強提出,當前的社會矛盾糾紛主要是由國內利益格局的調整和利益群體的分化所引發的,可以說是改革發展過程中的“新生社會矛盾”或“新生社會問題”。①像產業結構調整、產業升級導致了社會利益格局和階層結構的變遷,市場經濟體制改革進程中出現的新弱勢群體,以及在城市化快速發展的過程中開發建設和征地拆遷權益分配問題等,都屬於新生的矛盾問題。

  二是社會轉型期“矛盾糾紛凸顯”論。有較多學者傾向於認為,②當前及未來一段時期內,由於社會轉型不可避免地觸及利益格局的變化,並將導致價值觀的變遷,從而引發社會矛盾糾紛的高發和凸顯,社會快速轉型期也是矛盾糾紛的凸顯期。

  三是“人民內部矛盾”論。此類觀點主要是運用了毛澤東的矛盾論思想,將當下的矛盾糾紛視為改革開放進入“深水區”階段的人民內部矛盾,並認為新時期的人民內部矛盾將會異常尖銳、復雜,突發性群體矛盾增多。③因此,正確認識新時期的人民內部矛盾,有效調和、化解這些矛盾,對於社會秩序的構建與重構有著戰略性意義。

  以上幾種理論解釋主要是從宏觀角度對當前及未來社會矛盾糾紛的性質、特征和趨勢進行了整體性理論推導,而對於認識和把握現實社會中矛盾糾紛的發生機制和解決機制,可能沒有直接的幫助。

  此外,本研究所要探討的另一個問題是:從基層矛盾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的經驗事實中,呈現出了什麼樣的法律性(legality),這種法律性與新時期社會秩序的構建有著什麼樣的聯系?

  所謂法律性,指的是法律在社會實踐過程中的表現,或人們在實踐活動中所體現出的與法律的關聯,即法律與社會的關系。關於糾紛及其解決機制與法律性的關系問題,涉及依法治國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社會基礎。推進法制建設,構建法制秩序,需要結合國情、聯系社會實際,而不僅僅是法律專業技術的推進過程。從對居民的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的經驗考察中,可以更具體地認識社會的法律性特征,從而為法制建設的推進提供更有針對性、更加有效的策略。

  關於法律性與社會秩序構建的關系問題,昂格爾認為經典社會理論主要有兩種傳統:一是工具主義理論,二是合理性理論。④工具主義強調法律在社會秩序構建中所發揮的作用主要是工具性的,居民通常將法律視為公共工具或資源,當法律有助於實現其個人利益時,就會利用法律﹔而合理性理論或共識理論則強調,法律的存在及其作用主要在於其合理性或正當性。由於人們認為法律規則是合理的、正當的,所以願意遵守法律原則,從而構建起法制秩序。

  法律性的建構論則認為,“法律性並非完全依靠諸如憲法、法律條例、法院判決等正式的法律或諸如合同履行這類國家權力的直接表現來支撐的。相反,法律性是長久的,因為它依賴並喚醒了日常生活的平常圖式。”⑤在人們發生糾紛和處理糾紛的日常實踐中,同時建構起法律性的特征。由此看來,一個社會的法律性並非單一的、固定的,而是多樣的、變動的。

  無論是法律工具主義論還是法律合理性論,都存在將法律與社會秩序的關系及特征作單一化看待的弊病,由此忽略了法制建設實踐的復雜性和多樣性﹔法律性建構論試圖從工具與規范、結構與能動性之間尋找兼容性,然而由於在強調法律建構性的同時,也導致過於突出法制建設的變動性和相對性,從而可能使法制建設實踐變得無所適從。因此,在對居民的糾紛及其解決機制選擇的具體經驗考察中,我們就需要極力回避把法律與秩序構建的關系加以模式化或圖式化的困境,而要從具體經驗中探尋一些共性特征或規律。

  基層矛盾糾紛的多元化與平常化

  綜合社會調查(2005、2006CGSS)關於基層矛盾糾紛發生情況的調查結果反映出,居民在一段時間內(4∼5年)矛盾糾紛的發生率在12%左右,其中與政府機關的糾紛發生率在2.4%左右﹔2010年的調查顯示,有9%左右的居民聲稱受到政府機關或工作人員的不公正對待,但真正發生糾紛的可能比例要低。所以,就當前糾紛發生的規模而言,基層矛盾糾紛並未顯現出“矛盾凸顯”的特征,因為無論從糾紛發生比例還是從糾紛發生的增長趨勢來看,都難以發現現階段的基層矛盾糾紛具有“凸顯”之趨勢。

  從居民所經歷的糾紛類型結構來看,在城市基層社會,較為多發和易發的矛盾糾紛主要是勞動與保障方面的糾紛、住房與拆遷方面的糾紛以及婚姻與家庭方面的糾紛﹔在鄉村基層社會,較為多發和易發的矛盾糾紛則主要是鄰裡糾紛、婚姻與家庭糾紛以及土地方面的糾紛。除了這些相對多發的糾紛類型之外,現實中發生的矛盾糾紛其實是多種多樣的,包括干群糾紛、借貸糾紛、合同糾紛、醫患糾紛、環境糾紛、侵權傷害糾紛等。即使在同一類型的矛盾糾紛當中,糾紛的性質和形式也可能是不同的。如在城市勞動與保障方面的糾紛中,既有企業改制遺留問題導致的結構性矛盾糾紛,也有居民在勞動就業過程中遇到的勞動爭議和普通民事糾紛。可以用多元化來概括基層矛盾糾紛的現狀特征,即現實中的矛盾糾紛是多類型的,而不是某個維度、某種類型的矛盾糾紛格外凸顯。

  基層矛盾糾紛的多元化特征還在糾紛經歷者的構成上得以體現。實証分析表明,除了性別因素對個體間糾紛發生有較為一致的影響(之外,即男性較之女性與他人發生的糾紛更多)其他諸如受教育水平、職業、收入和階層等個人的社會性因素與糾紛發生並未顯示出方向一致的相關關系,說明糾紛經歷者在社會構成上並沒有某種突出特征,也就是說,在經歷過矛盾糾紛的當事人中,他們廣泛分布於社會中的多種群體、多階層,而不是集中反映在某些階層或群體間。

  此外,在當前基層矛盾糾紛的類型和結構的多元化特征裡,實際還包含了基層矛盾糾紛的平常化趨勢。糾紛平常化趨勢反映的是,大量的基層矛盾糾紛實際是在平常的生活實踐或社會互動中發生的,而並非某種不均衡的結構所導致和引發。所以,從平常化的角度來認識基層矛盾糾紛,主要是為了避免將現實中的所有矛盾糾紛都與結構聯系在一起。基層社會的矛盾糾紛既有結構性矛盾,也有生活性的或平常的糾紛。

  基層矛盾糾紛的平常化、生活化,意味著有越來越多的矛盾糾紛會在日常生活實踐中偶然發生,這些矛盾糾紛的發生和存在,其實是現實生活的構成方式之一。當然,這並不意味著平常的生活性糾紛對秩序構建沒有消極影響,因為有些生活性糾紛也會演化為群體性事件。

  基層矛盾糾紛所顯現出的多元化和平常化特征,其實與當前社會關系及生活方式的多元化是一致的。隨著社會的開放性和流動性增強,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類型、關系性質也變得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在更為頻繁、更為復雜的社會交往互動中,發生多種多樣矛盾糾紛的可能性無疑也隨之增大。⑥一個典型的例子是,隨著網絡社會的到來,越來越多的人不僅進行著現實的面對面交往,而且還會在網絡上進行虛擬社會交往。在網絡交往中發生的糾紛或問題,也就成為社會生活中的新型糾紛或問題。但是,新的矛盾糾紛的出現並不一定意味著社會矛盾的凸顯,而是反映出矛盾糾紛的時代特征,或者叫作“轉型性特征”。其中較多的矛盾糾紛實際上依然屬於平常的生活性糾紛,因為這些糾紛不過是社會成員在日常生活的交往互動中出現的一般問題,此類問題的多與少並不能反映出諸如“矛盾凸顯”那樣的特殊意義。

  鑒於當前基層矛盾糾紛的多元化和平常化的現實狀況,在糾紛管理或治理策略方面,首先需要正確對待社會中的矛盾糾紛。一方面,不宜過度突出或強調矛盾糾紛的消極面。構建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並非要防止所有矛盾糾紛的發生,事實上也不可能做到。矛盾糾紛的發生和存在,也是社會秩序的構成形式之一。一個階段矛盾糾紛的增多或減少,其實都是日常生活世界中的正常現象。另一方面,要重視基層矛盾糾紛的化解。基層糾紛雖難以預防,但和諧的社會則需要有健全、有效的基層矛盾糾紛化解機制,以便能及時、有效地化解生活中的平常糾紛。

  其次,需要針對多元化矛盾糾紛採取多元的糾紛管理策略。盡管基層矛盾糾紛走向多元化,但我們可以根據矛盾糾紛性質將其主要分為兩種:一是結構性矛盾糾紛﹔二是生活性矛盾糾紛。在應對生活性矛盾糾紛方面,可以用平常的態度、常規的機制去對待和處理。在糾紛管理上可以採取基層—調解—化解的管理策略,這一策略更加注重在基層建立起完善的民間糾紛化解機制。針對結構性矛盾糾紛,則需要有戰略的眼光、科學合理的制度安排去加以應對,在糾紛管理策略上需要用頂層—調整—解決的治理策略,也就是以宏觀結構調整來解決不均衡的結構問題,重視通過深化改革和制度創新調和結構性矛盾。

  基層矛盾糾紛成因的非轉型性

  基層社會矛盾糾紛總會體現一個時期的時代特征。社會轉型可以說是當今的時代特征,所以這一時期的社會矛盾糾紛也就具有“轉型性特征”。不同時代的重要變遷事件、特別是涉及不同群體利益的事件,總會在社會關系的結構特征上得以體現。如在城鎮企業經營管理體制改革中,出現了下崗再就業的職工群體,他們與企業、政府的關系發生了重大變化﹔而在鄉村社會,隨著農村稅費制度的改革,村鎮干部不再需要直接向農戶征收稅費,農村的干部和群眾關系也就發生了變化。社會關系的結構變化過程也會在矛盾糾紛的發生和演化上有所顯現。

  當前,基層矛盾糾紛所具有的轉型性特征,並不說明社會轉型是各種矛盾糾紛發生的直接原因。關於矛盾糾紛與社會轉型的關系,目前較為流行的一種觀點就是“戰略機遇期與矛盾高發期並存”論,或“社會轉型導致社會矛盾凸顯”論。⑦這一論斷,表面看似乎與當前形勢較為相符,然而進一步從理論和經驗事實兩個層面加以分析和考察,就不難發現這種觀念存在著把社會轉型視為社會矛盾糾紛發生直接原因的誤導作用。

  社會矛盾糾紛有其自身的發生及演化機制,任何矛盾糾紛都是結構關系或互動關系失去平衡的一種狀態。發生在社會轉型過程中的矛盾糾紛,並不一定就是社會轉型所導致的,換言之,社會轉型不必然導致矛盾糾紛的增多和凸顯。恰恰相反,正是改革開放和結構轉型的推進,調和和消解了諸多結構性的社會矛盾。所以,對社會轉型與社會矛盾糾紛之間關系的認識,需要跳出簡單的因果推論和決定論的認識論陷阱,聚焦於現實社會中矛盾糾紛發生的具體情況,通過揭示矛盾糾紛的轉型性的形態和特征,來理解和認識兩者的相互關系。

  盡管基層矛盾糾紛的成因是復雜的、多樣的,不同糾紛的發生都會有具體的誘因,但如果概括起來,基層矛盾糾紛的主要成因大體分為三大類:一是利益主體多元化和利益訴求的分化﹔二是個人或組織間的權力(力量)配置的不均衡或失衡﹔三是社會交往實踐中的行為沖突。

  對於大多數社會矛盾糾紛而言,糾紛的發生皆因利益的糾葛,即相關主體因利益訴求的沖突而產生爭執。利益主體多元化和利益訴求分化引發矛盾糾紛的機制是,當社會中不同個體的各自利益追求或訴求不斷增強時,社會共同體和結合體中的利益主體和利益需求也就出現分化和多元的格局。當多元的利益主體和利益訴求發生交匯或交叉時,就會產生利益關系。而當不同利益主體在交互作用過程中出現利益行動不相一致或相互沖突時,也就會產生矛盾糾紛。所以,矛盾糾紛發生的關鍵在於交互利益關系的沖突。社會系統中均衡的利益關系被打破,通常有兩種原因:一是單方的行動造成利益結構的客觀變化,這是引發矛盾糾紛發生的常見原因,如勞動欠薪糾紛、征地拆遷糾紛、人身財產損害糾紛、借貸糾紛等。二是一些群體成員利益觀念的變化導致新的利益訴求或權益主張,從而改變已有利益關系格局,由此也會誘發矛盾糾紛,如勞資矛盾糾紛、環境維權及消費者維權等。

  在一些結構性的社會矛盾糾紛中,權力或社會力量配置的不均衡實際是其發生的重要原因。權力或力量的不對稱、不平衡,使得交互作用的雙方難以維持關系的均衡,由此引發矛盾糾紛。例如干群糾紛、農民工欠薪糾紛、消費糾紛等,這些矛盾糾紛發生的根源,其實就在於對不均衡的權力關系缺乏有效制衡機制。

  此外,在現實社會生活中,人們通常也會因為某些偶然因素而在交往互動過程中發生行為沖突並由此引發糾紛。那些平常化的糾紛可以說是生活世界的組成部分,其成因及演化過程都包含較多不確定性,基本無規律可循。因而,預防此類糾紛的發生幾乎不太可能。較為理想的應對策略是及時對糾紛加以管理和化解。

  從基層矛盾糾紛發生的主要成因來看,有些成因與社會轉型或改革存在一定聯系,而有些原因則並不具有轉型性,因為,這些矛盾糾紛都可能會發生。

  揭示基層矛盾糾紛成因的非轉型性,其意義在於幫助我們正確地看待社會轉型、改革開放與矛盾糾紛的關系。如果過於強調社會轉型與社會矛盾糾紛凸顯的必然聯系,就有可能誤導人們對社會轉型、改革創新持以消極的態度﹔同時也可能誘導人們以預防矛盾糾紛發生為理由,拒絕結構轉型和改革創新。對轉型和改革過程中出現的矛盾糾紛加以理性分析和對待,有助於我們不斷推進結構轉型和改革開放趨於合理,促使矛盾糾紛得以有效化解,推動社會和諧發展。

  糾紛解決方式多元化與權威化並存

  社會秩序的構建與重構離不開社會矛盾糾紛的處理和化解。在矛盾糾紛解決過程中,通常既反映出居民對不同糾紛解決途徑和策略的選擇傾向,同時也會反映出社會糾紛解決機制的特征,因為人們解決糾紛的行動策略選擇也可能是根據社會環境作出的。

  根據“糾紛金字塔”理論,人們選擇的糾紛解決方式、即社會的糾紛解決機制具有“金字塔型”的特征。這意味著大多數人會選擇在基層化解矛盾糾紛,或者說,大多數矛盾糾紛是在基層得以解決的,而選擇向上級正義系統申訴、特別是進入司法訴訟程序中的人和糾紛都會逐漸減少。對一個社會來說,在矛盾糾紛總體規模既定的情況下,如果基層解決的糾紛越多,“糾紛金字塔”的塔尖部分就會越小。⑧

  經驗調查和分析結果顯示,當前中國社會的糾紛解決經驗與糾紛金字塔的理論假設並不十分吻合。在矛盾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方面呈現多元化與權威化並存的特征。糾紛解決方式多元化特征主要體現為選擇忍忍算了、雙方自行解決、上訴到行政正義系統和訴訟到法律正義系統等幾種主要糾紛解決方式的糾紛當事人的比例已經較為平均。這說明,現實中人們已經通過多種方式來解決所遇到的矛盾糾紛,而不是集中依靠某一種方式或途徑。一般的觀念認為,絕大多數人對生活中所遇到的糾紛會採取容忍或自行協商解決方式予以解決,而經驗調查則顯示,僅有半數左右的人在處理個人間糾紛時會選擇這兩種方式﹔更多的糾紛當事人、特別是權力不對等的糾紛當事人,如干群糾紛和環境糾紛的經歷者,則傾向於選擇權威正義系統(包括行政和法律系統)來解決糾紛問題,由此顯現出糾紛解決方式的權威化或“上層化”的特征。

  當前,糾紛解決機制之所以呈現出多元化與權威化並存的特征,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原因:一是社會矛盾糾紛的多元化﹔二是基層矛盾糾紛化解機制的適應性和有效性較為有限﹔三是居民對權威及權威解決方式的作用的社會建構。隨著人們所遇到的糾紛趨於多元化,為了解決不同性質和不同形式的糾紛,人們也就要去尋找和選擇不同的、適宜於糾紛解決的方式和策略,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的形成是與糾紛多元化發展分不開的。

  然而,在人們選擇多種多樣方式和策略解決矛盾糾紛的同時,還顯現出權威化或上層化的趨勢,這說明目前基層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矛盾化解能力和有效性還是有限的。由於較多的矛盾在基層得不到有效化解,人們不得不選擇上訴至更高層的行政和法律正義系統。糾紛解決機制的權威化或上層化特征的形成,與人們對權威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社會建構有著一定關系。在法制宣傳中過於強調法律途徑對矛盾糾紛解決的有效功能,以及行政機關對上訪者採取的“拿錢擺平”策略,一定程度上建構起了權威化或上層化的矛盾糾紛解決的社會氛圍。經驗分析也表明,越來越多的人運用行政的、法律的權威來解決糾紛,並不是出於對權威的認同,而是將權威視為一種工具而加以利用。

  有效化解基層矛盾糾紛,構建和諧社會,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具有積極的意義。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並不等同於“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⑨而是注重由多種社會的、文化的因素和力量參與到基層糾紛管理和化解之中。當基層社會生活能提供更多種矛盾糾紛化解的途徑和力量時,就會有越來越多的人選擇在基層解決糾紛問題。對於一個社會來說,其實並不存在一種最有效的矛盾糾紛解決方式。隻有當社會提供了多種多樣的糾紛解決途徑和方式,更多的人能夠從多元的糾紛解決方式中找到並選擇對自己最適合的、最有效的方式,社會總體的矛盾糾紛解決效率才能達到優化程度。

  糾紛解決機制的權威化或上層化趨勢體現在當前的一些上訪事件和群體性事件中,這一趨勢特征雖在一定意義上反映民眾的權益主張和法制意識在增強,但如果越來越多的平常糾紛依靠權威介入的解決機制,不僅對社會秩序構建系統的自身調節功能產生負面影響,而且過多的糾紛集中到行政和法律系統后,會導致公共行政和司法資源的擁擠,同時也會提高民眾解決糾紛問題的成本。權威化的糾紛解決方式對短期內解決糾紛問題可能是有效的,但這並不意味著能很好地化解矛盾和不均衡的關系。鑒於基層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權威化的負面社會效應,有必要採取相應的治理策略,積極預防這一趨勢的進一步演化和強化。要緩和糾紛解決的上層化趨勢,一方面需要完善和加強基層矛盾糾紛化解機制的建設,發揮多元糾紛化解機制的積極效能﹔另一方面需要理性的利益表達機制和社會氛圍,引導民眾理性選擇糾紛解決方式。

  法律意識、權威運用與秩序構建

  基層社會的矛盾糾紛及其解決機制也折射出居民的法律意識或法律性的特征。法律意識的范疇雖然較為廣泛,但居民對法律權威的觀念及態度是其核心。經驗調查顯示:當前居民的法律權威意識與法律合理性意識都呈現出增強的趨勢,同時也顯現出工具主義法律意識更為突出的特征。80%以上的居民贊同無條件服從法律,但與此同時,又有70%以上的人表示隻有在法律合理的情況下才遵守法律。這說明居民對法律權威的意識和態度並非一維的,而是在動態的社會建構之中。一方面,多數居民意識到法律規范的權威性,另一方面,他們又會根據實際需要而採取對待法律的態度和行動。也就是說,多數居民的法制意識並未形成規范內化的特征和趨勢,即“法律正當性意識”尚不普及,⑩人們還沒有真正將法律視為正當的、合理的行為規范來調節自己的行為選擇。

  實証分析還顯示,居民的法律意識對基層社會矛盾糾紛的發生並不具有顯著的影響,人們是如何認識和看待法律的,與現實中矛盾糾紛關系的產生沒有明顯關系﹔但是,居民的法律意識則對他們選擇糾紛解決方式有著一定的影響。具有法律權威意識的居民,選擇法律解決機制的可能性越小﹔越是把法律視為一種工具的人,選擇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的可能性越大。這一現象表明,對法律權威的認同和服從意識,對人們選擇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並不起促進作用﹔而工具主義的法律意識則能提高人們運用法律方式解決糾紛的可能性。

  對權威認同與糾紛及解決方式選擇之間關系的進一步分析,同樣揭示了居民的權威認同情況與選擇權威介入的糾紛解決方式之間並無顯著關系,而居民的權威選擇意願與糾紛類型的相互結合則顯示出較為顯著的影響。由此可認為,居民選擇權威化的糾紛解決機制的原因主要是對權威效用的預期,也就是糾紛當事者結合自己所遇到的糾紛類型,選擇自己認為對該類型糾紛解決更加有效的權威介入。人們選擇法律權威介入糾紛解決,也主要是因為他們預計法律權威在解決所遇糾紛中會發揮最有效的工具性作用。

  當前,居民工具主義法律意識與選擇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之間所呈現出的密切關系,既是基層社會法律性的現實特征,同時也可能反映了法制宣傳教育所產生的社會效應。這一現象至少說明,目前的法制宣傳讓民眾接受了更多法律工具性的內容,而對促進居民接受法律規范性意識作用不太明顯。

  工具主義的法律意識及工具主義的法律使用行為雖是法律性的一種存在方式,也是法律與社會的關系形態之一。然而,法律工具主義的泛濫,不僅可能影響到法制建設的進程,而且也會對社會秩序的構建產生消極影響。從經驗分析中我們發現,在一些對公共秩序構成較大威脅的群體性事件及集體上訪事件中,那些有過利用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經歷的人,參與到群體性事件的可能性更大。如果糾紛當事者傾向於工具性地使用法律方式解決糾紛,那麼他們都會期望從這一糾紛解決過程中獲得收益或“獲勝”,然而法律方式特別是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總會有“勝訴”與“敗訴”的判決。如果人們不是真正認同法律權威的公正性和正當性,那麼糾紛中的“敗訴”一方就會產生新的不滿或糾紛。正是因為這一機制的存在,現實社會中的涉訴上訪、涉訴群體性事件才得以發生。

  基層社會矛盾糾紛解決中的居民權威認同與權威選擇分離的現象,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現實社會中居民與權威的關系。對此,我們或許需要重新思考類似於“基層精英論”、“法律服從論”所提出的一些理論命題,即認為社會秩序之所以可能、之所以建構起來,是因為人們對某種權威的服從或遵從,也就是精英和權威對秩序構建起到核心作用。按照這一理論命題,在社會秩序的構建過程中,我們需要重點建構一種核心權威,並促使廣大民眾服從與遵從這種權威。那麼,推進法制建設,構建法制秩序,也就是要在社會中構建起以法律為中心的權威。然而,現實經驗表明,權威的建構並不等同於秩序的構建,構建起法律權威並不一定意味著構建起法制秩序。由此看來,推進法制建設,實現依法治國,還需要與時俱進地把握法制建設的社會基礎,一方面要推進社會的法制化,讓法律的規范意識廣泛深入人心﹔另一方面也要推進法制的社會化,使法律系統的建設更加貼近社會生活。

  余論

  在當前快速轉型期的基層社會,矛盾糾紛的發生並未呈現出特別嚴重的跡象。已發的矛盾糾紛雖具多元化特征,但較多矛盾糾紛依然屬於平常生活性糾紛。即便是群體性糾紛事件,其中有些沖突也是由偶然的、平常因素所引發的,並未顯現出對社會秩序構成的系統風險。所以,社會轉型、改革創新和新的發展機遇並不必然導致社會矛盾糾紛的高發或凸顯,中國社會在推進新發展的進程中,不宜“因噎廢食”。維持社會和諧穩定工作的重點不需要放在預防或減少矛盾糾紛之上,而需要放在深化改革開放、制度創新和促進社會經濟結構轉型之上。改革、創新和轉型進程會不可避免遇到阻力或利益沖突,隻要這一進程是朝著正當的、合理的目標邁進,這些阻力和矛盾會在改革與發展過程中得以迎刃而解。但如果停止改革創新的步伐,一些結構性矛盾會越積越深,對社會秩序構成的系統性風險會更大。

  目前,基層社會矛盾糾紛之所以顯得突出和敏感,一個重要原因是基層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具有權威化或“上層化”的特征和趨勢,較多的矛盾糾紛當事人在處理糾紛問題時,不是傾向於在基層化解矛盾,而是越來越傾向於選擇向行政的和法律的權威機關上訪和訴訟,也就是不斷地尋求權威介入矛盾糾紛的解決。這一現實經驗反映出兩個值得關注的問題:一是基層矛盾糾紛化解機制還不夠完善,基層社會秩序的自我調節功能依然較低。因此,基層社會建設需要注重和加強矛盾糾紛化解的能力建設。二是已有的法制宣傳教育可能還不夠全面。目前的宣傳偏重於鼓勵公民“拿起法律的武器”,而對教育和培養公民的法制精神以及按照公正合理原則行事的規范法律意識方面則強調不夠,由此對較多居民形成工具主義的法律意識產生一定影響。工具主義權威意識和法律意識的廣泛流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對公共權威資源的濫用,同時也可能造成公共權威機關的公信力的降低。

  推進法制建設,構建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當前及未來一段時期內的重點任務就是要讓法制精神真正地廣泛深入人心﹔在矛盾糾紛管理上,針對結構性矛盾要注重從宏觀改革和制度創新上調和利益關系,而對平常生活性糾紛則要注重構建立足基層的多元糾紛化解機制。

  (本文系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基層矛盾糾紛化解機制的經驗與秩序構建研究”的最終成果,項目編號:10BSH008)

  注釋

  1 李強:“從社會學的角度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社會科學戰線》,2005年第6期。

  2 吳忠民:《中國改革進程中的重大社會矛盾問題》,北京: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2011年,第1∼6頁﹔魏佳蓉:“轉型期社會矛盾化解之道——以提高法律實效為視角”,《理論月刊》,2012年第4期。

  3 於詠華:《當代中國社會矛盾論》,北京:九州出版社,2004年,第1頁。

  4﹝美﹞昂格爾,《現代社會的法律》,吳玉章等譯,南京:譯林出版社,2002年,第23頁。

  5﹝美﹞尤伊克·西爾貝:《法律的公共空間》,陸益龍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5年,第34頁。

  6 陸益龍:“糾紛管理、多元化解機制與秩序建構”,《人文雜志》,2011年第6期。

  7 王郅強:“轉型期中國社會矛盾的基本形態與性質分析”,《學習與探索》,2012年第7期。

  8 Felstiner, W.R. Abel and A. Sarat, "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 631-54.

  9 范愉:《非訴訟程序(ADR)教程》,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1∼12頁。

  10 Tyler T. (1990),Why People Obey the Law, Yale University Press , p 59.

  責 編�凌肖漢

  On the Mechanism for Constructing Social Order in the Transitional China

  Lu Yilong

  Abstract: In the process of current social transformation, social conflicts and disputes at the grass-roots level become diverse and ordinary. There are certain structural conflicts as well as daily-life disputes. Reform and transformation did not lead conflicts to be prominent or cause new conflicts and problems. However, regarding the mechanism for settling these primary-level disputes, coexistence of diversification and authority has appeared. Many people at dispute turn to authority or official sources for help, which does not mean they trust the authority but that they are influenced by the consciousness of authority and law according to instrumentalism, and they make decisions based on the amount of utility authoritative intervention brings to them. Effectively resolving the primary-level disputes and creating harmonious social order not only entails establishing legal authority, but more importantly, strengthening development of the mechanism for resolving disputes in diverse manners.

  Keywords: primary-level society, conflicts and disputes, resolution mechanism, social order construction

  【作者簡介】

  陸益龍,中國人民大學社會學理論與方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博導。

  研究方向:農村社會學、法律社會學、戶籍制度研究、水資源與社會研究。

  主要著作:《戶籍制度:控制與社會差別》、《農民中國——后鄉土社會與新農村建設研究》等。

(責編: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