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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造社會誠信需要借力法律

陳 堅 屈茂輝2011年09月22日08:55來源:光明日報

  誠信又稱誠實信用,其英文為Good Faith,直譯為“善意”,意即在經濟活動中善意的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誠信肇始於羅馬法,在現今各國法律中均得以體現,並且具有重要的地位,被學者譽為市場經濟法律的“帝王規則”。這一重要地位一方面要求市場經濟相應法律以及相應的規則構建,應該貫徹誠信所要實現的內容﹔另一方面要求作為交易的當事人應該將此作為最低的行為標准,在從事交易活動中,要做到恪守諾言,講究信用,誠實不欺,以信為本,不損害他人利益。

  誠信雖然是一個道德范疇,但需要法律對之進行調整。這是因為,一方面,市場經濟是誠信經濟,在市場經濟中,由於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一方要負擔對方違背信用的風險。為此,交易當事人迫不得已花大成本來完成各種交易,從而帶來交易的緩慢與成本的無限擴大。這就需要通過法律制定一些保障措施來實現交易,如法律通過構建產品質量標准、檢測制度、監管制度、責任制度等來消除該種信息不對稱,從而確保交易秩序的穩定。另一方面,法律需要遏制不誠信的情況發生。誠信本身屬於一種交易秩序,誠信的缺乏必然導致交易秩序的破壞。在市場經濟中,每個主體可以根據相應的部門以及主體對產品與行為的承諾,使交易者能夠作出相應預期。但該種信息不對稱取決於主體的博弈,還受其他諸多因素的影響,使得該種理性預期不可能得以全面有效實現。在此種情形下,需要通過法律制度的構建,確保該種理性預期符合實際,同時對破壞誠信的行為予以嗣后糾偏。可以說,法律在社會誠信的構建中,不僅需要暢通嗣后的救濟渠道,也需要構建積極的監管制度,從而使交易主體信息得以對稱,市場經濟優勝劣汰法則得以順利推進。因此,在社會誠信的締造上,需要道德和法律兩手抓,兩手都要硬。

  誠信是市場經濟交易主體應嚴格遵循的道德准則,也是每一個主體在社會生活中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所應當遵循的基本規則。市場經濟是誠信經濟。若企業拋棄了誠信,必將為市場所拋棄。誠然,誠信是一個道德問題,但道德隻對那些信仰道德的人具有約束力,在市場經濟中,由於企業或個人潛藏的趨利因素,僅僅依靠道德,作用有限。所以,在社會誠信的建立中,需要時時依靠法律的呵護與規制,才能避免誠信大廈不致傾倒。

  當前,我國處在一個轉型時期,整個社會出現的種種不誠信情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就是我國現有的相關制度不健全。盡管在目前我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建立中,已經將誠信作為一項基本制度貫徹於整個法律之中,如《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等已經明確規定了誠信制度與相關規則,並規定了違反誠信的法律后果。但總體而言,我國在維護誠信方面的立法、執法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仍然存在諸多問題。表現在:

  第一,立法對缺失誠信行為的處罰不夠。盡管《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執法機關可以對企業缺乏誠信的行為處罰,但規定的懲治力度遠遠不夠。加之在執法過程中地方保護主義的存在,失信企業受到的處罰往往偏低。如家具企業達芬奇公司歷時6年造假,謀取了巨大暴利,直到現在媒體報道的僅僅只是沒收該企業的相關產品,並沒有對其進行更強力的處罰。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失信的成本低廉,必然造就大批失信行為的發生。因此,對這種嚴重背離誠信的行為,我國法律應建立更為嚴格的制度,使失信者必須承擔因其行為造成的損失,付出企業退市的代價,從而使失信企業無立足之地,這樣才能起到應有的警示與防范作用。

  第二,執法機關對失信行為的監管不力。有力監管是保持交易雙方主體信息對稱的重要渠道,也是維護社會誠信的必要途徑。任何一起企業不誠信行為的發生,總是與監管不力緊密關聯。據媒體報道,達芬奇家具1998年進入中國,在入境、生產、銷售的此前13年間竟沒有“遭遇”執法部門的質量抽檢,若不是媒體曝光,達芬奇企業仍然將大行欺詐之道。由此說明,企業失信行為的發生,很大程度上我國現有監管體系難辭其咎。這表現在:其一,我國監管主體過於單一,監管主體僅僅限於執法主體,缺乏行業協會的監督﹔其二,監督僅僅著重於抽檢,沒有將監管作為一種常態,現實生活中,往往是先有媒體披露,監管機關才予以介入﹔其三,在具體方式上,監管部門更多的是以罰代管,只是等到問題出現時,相關機關才被動介入,而不是將失信行為杜絕於萌芽狀態。由於監管不善,必然導致非誠信企業大行其道而逍遙法外。因此,為了杜絕失信行為的發生,我國法律應該完善既有的監管體系,明確相應監管部門的責任,將監管作為一種常態,從苗頭上杜絕企業的失信行為。

  第三,消費者權益保護需要增強。在現存缺乏誠信的事件中,消費者往往是直接的受害對象。消費者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損害的不僅僅是消費者的物質利益,而且是人們對整個行業甚至是整個交易秩序誠信的信心。所以,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實質就是維護社會的誠信制度。但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僅僅依靠消費者一己之力是遠遠不夠的,而需要通過公共渠道和相關的制度構建,快速有效的對消費者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然而,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仍然只是將消費者利益的救濟限於消費者本身,沒有規定公益救濟制度,同時缺乏相應的制度如召回制度,不能對消費者權益進行積極有效的主動保護。加之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特殊程序,出於時間漫長與成本高昂等考慮,在權益受到侵害時,消費者一般選擇忍氣吞聲,這種狀況亟待改變。

  社會誠信的締造是一個系統工程,法律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社會誠信本身是脆弱的,建難毀易。在我國社會誠信亟待加強的今天,通過法律對非誠信行為進行規制是不二選擇——隻有積極防止和大力處罰非誠信行為,避免在社會誠信建立過程中出現劣幣驅逐良幣的情形,整個社會誠信才能得以真正樹立。

  (作者單位:湖南大學法學院)
(責編: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