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我國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下稱條例)中明確了在侵權案件中網絡服務商的地位,並確立了用於判斷其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則,即“避風港”原則,以求其在著作權人和公眾之間實現利益平衡。然而在現實中,無論是在網絡服務業還是法學界,人們經常對“避風港”原則存在誤解,使得立法機構精心設計旨在平衡各方利益的“避風港”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不能被普遍的適用。
“避風港”原則的外延界定 網絡著作權領域的“避風港”原則最早出現在美國1998年制訂的《數字千年著作權法》(DMCA)第512條。根據DMCA規定,把網絡著作權侵權限制的行為分成了四類:一是暫時傳播﹔二是系統緩存﹔三是根據用戶指示在系統或網絡中存儲信息﹔四是信息搜索工具。
目前我國涉及到的著作權糾紛主要為第三類行為。我國學者在論述“避風港”原則時,並沒有給其一個明確的外延,從而導致了在理解該原則時出現了偏差。筆者認為,參照DMCA第512條相應規定,“避風港”原則的完整外延應包括兩部分,一是網絡服務商侵權責任限制的條件規則﹔二是完整的“通知——刪除——反通知——恢復”之程序規則。換言之,“避風港”原則實際上包括了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的規定。若任一方面有缺失,均會導致網絡服務商不能駛入避風港。
“避風港”原則的適用條件 就我國立法而言,對於“避風港”原則的實體條件部分,《條例》在第22條明確了五點對網絡服務提供商之侵權抗辯條件:1、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並公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系人、網絡地址﹔2、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下稱網絡作品)﹔3、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網絡作品侵權﹔4、未從服務對象提供網絡作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5、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法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網絡作品。
對“避風港”原則之程序部分規定在《條例》第14、15、16、17條。其中,第14、15條規定了“通知——刪除”程序:“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網絡作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其刪除該網絡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網絡作品,並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網絡作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信息網絡上公告。”第16、17條規定了“反通知——恢復”程序:“服務對象接到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后,認為其提供的網絡作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說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網絡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后,應當立即恢復被刪除的網絡作品,同時將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轉送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網絡作品,或者斷開與該網絡作品的鏈接。”
“避風港”原則的爭議焦點 在司法實踐中,對“避風港”原則的幾個主要爭議焦點:
一是“避風港”原則是抗辯理由還是免責事由。根據“避風港”原則含義,該原則提供的是限制網絡服務商承擔侵權責任的條件,並沒有落入法定免責事由的范圍。同時,根據DCMA和我國《條例》規定,能夠成功駛入“避風港”的網絡服務商必須先從互聯網中移除涉嫌侵權的資料,否則不能受到“避風港”保護。因此,無論是DMCA還是我國《條例》,其中規定的“避風港”原則均只是網絡服務商面對著作權侵權糾紛的一種抗辯理由,至於能否對抗權利人的侵權賠償請求,還需法院進一步審查網絡服務商是否具備駛入“避風港”的法定條件。隻有滿足了嚴格的法定條件,網絡服務提供商才可能受到“避風港”的保護。因此,“避風港”原則對於網絡服務商來說並非當然免責。
二是對權利人“通知”的要求應該嚴格還是寬鬆。目前在許多網絡侵權案件中都普遍存在一個問題,即權利人發現網絡服務商的空間上存儲了未經其授權的作品后,便直接向法院起訴,而不啟動“通知”程序。還有的原告聲稱向侵權網站發出了“通知”,但無相應証明。因此很多權利人因為在“通知”程序上出現疏漏而敗訴。一些觀點正是基於上述案例認為“避風港”原則明顯傾向於保護網絡服務商,而不注重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從而認為“避風港”原則有失公平。
事實上,“避風港”原則中的書面“通知”程序有利於規范服務商和著作權人之間的舉証責任,同時還有利於防止基於惡意的不實通知。此項機制,可免於誠實經營的服務商為侵權責任的風險過於擔心﹔可使網絡用戶的言論自由不受惡意通知侵害﹔還可以使著作權人積極准確的行使權力。因此對於“通知”程序的形式和內容嚴格要求是有必要的。
三是服務商的注意義務程度如何界定。在“避風港”原則中,主觀前提條件非常重要,即服務商必須不知道侵權的存在,或者沒有意識到侵權活動的發生。換言之,如我國《條例》第23條最后一款所規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網絡作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此條款被公認為是“避風港”原則的例外。在實踐中,何種情況下認定網絡服務商“明知或應知”侵權作品的存在,尚是一個爭議頗多的問題。
有一種觀點認為對網絡服務商所要求的“知情”應具有現實性。按此觀點,互聯網服務商只是在他意識到侵權活動(對知情具有現實性)而沒有採取任何行動的情況下才可能構成侵權。依這種思想,則對於網絡服務商“明知”或“應知”的標准更加明晰,即隻有當網絡服務商收到了著作權人的通知后,仍然不作為或者作為有瑕疵時,才容易判斷出其“明知”或“應知”,才適用“避風港”原則的例外,不能受到“避風港”的保護。如果把“明知”或“應知”的標准規定過低,將為網絡服務商課以過重的義務,則不利於互聯網健康發展。(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責編: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