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解釋還是形式解釋
吳情樹2011年06月09日15:58來源:檢察日報
故意毀壞財物罪中“毀壞”一詞到底應該如何理解?不同學者基於不同的解釋立場,往往會作不同的解釋,並得出不同的解釋結論。例如,日本刑法學界的通說認為,“毀壞”或者“毀損”應當堅持“效用侵害說”,即故意毀壞財物罪中“毀壞”並不僅限於財物物理意義的損壞,還包括財物持有人喪失了對物的效用或者貶損財物價值的各種行為。例如,將人家的戒指扔到大海,從物理意義上看,雖然行為人並沒有損壞戒指,但是仍然使持有人或者所有人喪失了對戒指的所有權。相反,德國刑法學界的通說則堅持“有形侵害說”,他們認為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毀壞”首先應該是一種物理性的損毀,如果不是對物採取一種有形力量的毀損,哪怕造成了財物的整體效用的喪失,也不屬於“毀壞”。在此,故意毀壞財物中“毀壞”不僅要重視財物效用的喪失,更要強調造成財物效用喪失的行為方式,即堅持形式解釋論的立場。
在我國刑法學界,以張明楷為代表的一部分學者旗幟鮮明地堅持實質解釋論的立場。因為在他們看來,在解釋刑法時,應當根據不同生活中的事實,依據事物的本質,不斷對法律作出不同的(但符合事物本質的)解釋,以求得最合理的解釋,即不僅要從形式來解釋刑法,更要從實質的角度來解釋刑法,這種解釋論更加關注行為的效果,在哲學上是一種行為(效果)功利主義的價值觀念。而以陳興良為代表的另外一部分學者則針鋒相對地堅持形式解釋論的立場,即在解釋刑法時,首先要進行形式解釋,隻有在符合形式解釋的情況下,才需要進一步做實質的判斷。這種解釋論更加關注刑法規定用語的字面含義,在哲學上是一種規則功利主義的價值觀,因此,兩派之間關於“毀壞”一詞的不同解釋是實質解釋論與形式解釋論之爭,以此為指導所構建的犯罪論和刑法體系就呈現出實質犯罪論與形式犯罪論、實質刑法觀與形式刑法觀之間的對立。
可以說,實質解釋論與形式解釋論是我國目前刑法解釋論之爭的主要領域,是我國刑法學派之爭的先兆,兩部分學者有意地在這個問題上堅持不同的刑法立場,為我國未來的刑法學派之爭埋下伏筆,吹響號角。
事實上,如果細微觀察,實質解釋論與形式解釋論之間並不存在完全的對立,二者都強調實質解釋與形式解釋的統一,所不同的是,二者在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結合(統一)的時間步驟點上有所差異。其中,實質解釋論強調對刑法的解釋,不僅要形式解釋,更要實質解釋,當然最好能夠將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同時結合起來,體現在犯罪論領域,就是將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形式判斷與違法性的實質判斷結合起來,其在刑法教科書中,對犯罪成立條件中第一個要件的表述就採用了“客觀(違法)構成要件”。而形式解釋論強調對刑法的解釋,首先應當進行形式解釋,隻有在符合形式解釋結論的情況下,才需要進一步作實質解釋,如果行為不符合形式解釋的結論,那麼,就不需要再進一步作實質解釋,即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之間有時間上的先后順序,體現在犯罪論領域,就是堅持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形式判斷與違法性的實質判斷在時間步驟上的相分離。
正是在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結合時間點上的不同,背后可能隱含著不同的刑法立場。試想,如果把二者的解釋論都推向極致,實質解釋論可能會走向法律虛無主義,無視甚至突破法律規定用語的形式含義,從而導致法律規定形同虛設,隱含了侵犯人權的危險;相反,形式解釋論可能會走向法律教條主義,無視法律規定用語的實質內涵,使得刑法起不到保護法益的重要作用,從而不利於刑法保護法益機能的發揮。
實質解釋論與形式解釋論之爭的背后,本質上可能是關於刑法機能強調的不同,或者說是刑法基本立場的不同。一般認為,刑法具有兩大機能:即法益保護機能和人權(自由)保障機能。法益保護機能主要依靠刑罰的宣示與適用來實現,人權保障機能則主要通過限制刑罰的適用而實現,二者之間往往存在著緊張的關系,強調了保護法益機能,可能不利於人權保障機能的實現;相反,強調人權保障機能,則可能不利於法益保護機能的實現。所以,一部理想的刑法,最好能夠在充分保護法益的同時,也能充分地保障人權,即在法益保護機能與人權保障機能之間進行協調,使這兩個機能都能得到充分的發揮。
但理想歸理想,由於立法者和解釋者的局限性,在現實生活中,要真正做到二者的協調是不容易的。任何一部刑法對機能的強調往往與這部刑法所處的社會、時代背景有關。可以說,刑法機能轉變的歷史,就是一部刑法的發展史和演進史。在從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從國權刑法到民權刑法,從國家刑法到個人刑法的發展中,人權保障機能不斷得到提升和強調,當人權保障機能與法益保護機能發生沖突的時候,要優先保障人權,而犧牲法益保護;在罪刑法定原則的語境中,當形式理性與實質理性發生沖突的時候,優先強調形式理性,而放棄實質理性。
在法律解釋中,我們一直強調,既要反對法律虛無主義,也要反對法律教條主義,因為不管是法律虛無主義,還是法律教條主義,都會構成對法治的破壞和危害。但在我國法治建設的初級階段,由於司法人員和國民的法治規則意識尚未完全確立,司法工作人員的整體素質還普遍不高的情況下,在潛規則不斷侵蝕、破壞國家制定的顯規則、明規則的背景下,或許法律虛無主義的危害比法律教條主義的危害更大,即有法不依、違法不究比教條執法、司法危害更大,換言之,在利弊權衡的情況下,與其讓司法可能會陷入法律虛無主義的危險,還不如堅持法律教條主義,嚴格恪守規則,這對於培育司法人員和國民的法治規則意識更有好處,這就要求強調形式解釋論,大力弘揚規則功利主義,提倡形式犯罪論和形式刑法觀。在今后,等全體司法人員和國民的法治規則意識普遍強化的情況下,再強調實質解釋論,大力弘揚行為(效果)功利主義、實質犯罪論與實質刑法觀。具體而言,當我國進入了法治國家之后,並要慢慢過渡到如日本學者牧野英一所描述的比法治國更高級別的“文化國”的時候,再來側重強調法律的實質解釋。在這個意義上,或許可以說,形式解釋論是實質解釋論的邏輯前提,而實質解釋論則是形式解釋論發展的必然邏輯結果。
(華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責編: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