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學徽學研究中心卞利教授主持的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明清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與農村基層社會的穩定》(批准號為97BZS003),於1997年立項,2004年5月結項,其最終成果為同名學術專著。課題組主要成員有:周少元、韓秀桃、汪漢卿、周懷宇。該成果運用史學、法學和社會學等多學科的理論與方法,從國家與社會的沖突與整合的角度,將明清兩朝中央和地方政府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形勢、不斷調整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與農村基層社會相聯系,探討和研究了明清時期國家政權與鄉村基層社會的互動關系。
明清時代處於中國封建社會的后期,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市場容量的擴大,使整個社會經濟內部發生了結構性變化。特別是在明代中、后期至清代前期,商品經濟發達的江南地區出現了新生產關系的萌芽,封建土地買賣關系、租佃關系,人身依附關系、雇佣關系等方面都發生了較大的變化。為適應這一系列的變化,明清兩代封建統治者適時地對有關民事法律規范進行了調整。一批專門處理戶婚、田土、租佃、錢債、爭佔以及斗毆等民事糾紛與民事訴訟的法律規范大量出台,有關戶籍管理,田宅等不動產產權、佃權,婚姻、繼承等方面的規定詳盡而具體,有些甚至達到了相當完備的地步。有關民事糾紛與民事訴訟的立法亦更加完善。明太祖以《教民榜文》的形式,確定了明代戶婚、田宅等農村基層社會民事糾紛與訴訟以及斗毆等治安案件,由裡甲基層組織裡老人調處的機制。明太祖和清聖祖還以頒行“聖諭(訓)”的方式,實施道德教化。這些聖諭(訓),又同農村社會中的宗族組織相結合,從而為各地宗族制定族規家法提供了依據。明代中葉至清代興起和發展的鄉約與保甲等鄉村准基層組織,對加強農村社會治安的治理、鄉民的教化、賦役的征斂以及維護農村基層社會的穩定,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衡量一個社會尤其是農村基層社會是否穩定,主要有經濟、政治和社會等方面的指標和要素。因而,包括農村在內的社會穩定是多層次的、動態的。明清兩代統治者為了維護和鞏固農村社會的穩定,首先從戶籍管理改革入手,從鄉村基層組織的建設著眼,希冀通過戶籍法的調整和裡甲、保甲等農村基層組織的建立,以及倡導農村准基層組織宗族、鄉約的教化與獎懲職能,把人民限制在一個固定的地域范圍內活動,以層層加強對人民特別是農民的嚴密控制,進而達到“家國一體”(萬歷《竇山公家議》卷1)、“治道隆平”(《明太祖寶訓》卷1)的目的。
經濟穩定是包括農村基層社會在內的社會穩定的基石,是政治穩定的保障。明清兩代統治者力圖在恢復和培植小農經濟的基礎上,鞏固其政權的經濟基礎。明初統治者通過大規模的遷徙移民、鼓勵墾荒、打擊兼並、“申明游民之禁”(《明太祖實錄》卷178)和嚴懲“靠損小民”(《明大誥》第39條)等政策與法律關系的調整,重建小農經濟,維護農村基層社會的穩定。清初統治者重獎墾荒撫民官員、屢申農本商末之令和實施保甲連坐之法,亦是從培植小農經濟的角度出發,實現其維護農村基層社會穩定、鞏固其封建統治的根本目的。
如何保持社會特別是農村基層社會的平衡不被打破,明清兩代統治者除對部分“動亂”進行武力鎮壓外,還通過不斷地調整民事法律規范的方式,以緩解國家與社會的沖突和對立。這些民事法律規范包括單行民事法規、處理民事糾紛與訴訟的具體法律條文程式、最高統治者的諭旨詔令以及民事訴狀的法定格式等。
縱觀明清兩代最高統治者對國家制法中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就其內容、范圍和形式而言,歸納起來,大體有以下幾個方面:
1、“以禮入法,禮法合治”。這是中國古代封建王朝立法的宗旨,也是中華法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德主刑輔,明刑弼教”、“防惡衛善”,(《明太祖實錄》卷65)是明清封建統治者立法置刑的主要目的。因此,在相繼制定和頒布《大明律》、《大誥》等律令,強化法律打擊和鎮壓功能的同時,明太祖還專門頒行《聖諭六條》、《教民榜文》等詔諭,大力倡導教化。清聖祖在其所頒行的《聖訓十六條》中,也重申“敦孝弟以重人倫,篤宗族以昭雍睦”等禮法教化舉措。明清兩代最高統治者所頒行的這些禮法並重的法令,在某種程度上說,都是從以禮為主、以教化為先的維護農村基層社會穩定的重要舉措。
2、律例結合,擴大例的范圍。“律”作為較為固定的法律條文與規范,有著相對的穩定性﹔“例”則因時因地制定和更易,是“律”的必要補充,具有較強的時效性和較大的隨意性,“律者,萬事之法也﹔例者,一時之事也。萬世之法,有倫有要,無所喜怒於其間﹔一時之事,則人君有寬嚴之不同,卿相有仁苛之互異。” (《讀例存疑》卷首)。明代在洪武時期屢次更定《大明律》、頒行《大明令》、《教民榜文》、《大誥三編》和《大誥武臣》等法律和法令之后,至明代中期,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司法實踐的變化,先后有弘治、嘉靖和萬歷《問刑條例》的編撰。清代自順治三年編成《大清律集解附例》后,亦不斷隨著各種形勢的變化,調整其法律規范特別是民事法律規范,在保持“律”相對穩定的前提下,“例”的范圍和比重逐年增加,並在社會經濟生活與司法實踐中發揮著“律”所難以起到的作用。不過,隨著例的大量增多,有關“律重例輕,律輕例重”的問題則又變得突出起來。
3、“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中華法系,隨著明清社會經濟的發展,開始發生某些微妙的變化。雖然民事案件律外加刑的現象仍然普遍地存在著,但是有關專門處理戶婚、錢糧、田宅、產權、債權等民事法律規范的大量出台,特別是明代確立裡老人調處民事糾紛的《教民榜文》之頒行和清代單行民事法規《戶部則例》的制定與執行,在一定程度上說,是對傳統的“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繼承和發展,並逐漸形成了“諸法合體,民刑有分”的新特征。
4、民事法律規范的形式豐富多彩。其中既有律和例中的民事法律內容,又有《大明會典》和《大清會典》中的民事法律規范部分的內容。除此之外,還有皇帝的聖旨、詔諭、榜文以及各地宗族的族規家法和鄉規民約。如此復雜多樣的民事法律規范,在調處民事糾紛與民事訴訟的過程中,盡管常常發生矛盾、抵牾甚至沖突和對立,但在鞏固封建政權的統治、維護社會穩定(包括農村基層社會的穩定)這一根本利益前提下,往往能得到暫時的調適和緩解。正是這些不同形式民事法律規范之間的交互作用,才維護了明清社會特別是農村基層社會的相對穩定,盡管這種穩定是以犧牲經濟發展水平與速度為代價的。
5、國家制定法對民間某些習慣,從起初的嚴厲打擊到逐漸的確認,並達成最終的妥協,是明清兩代民事法律規范不斷因地制宜、因時制宜進行調整以維護農村社會穩定的一個顯著特點。以田宅交易中有關“找價”行為的立法調整為例,“找價”是明清時期田宅交易中屢屢出現的,因田宅價格不斷上漲、原賣主向買主要求給予補償的一種行為。這種行為在明代一直被視為非法的“惡俗”,而受到各級官府的嚴厲打擊。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此種行為卻愈演愈烈,以致在江南許多地區形成了不成文的鄉規和俗例,嚴重影響了社會尤其是農村基層社會的穩定。因此,為了維護農村基層社會的穩定,至清代雍正和乾隆時期,國家法律不得不對此進行部分調整,使找價行為漸趨合法化。從雍正八年到乾隆十八年,清王朝先后對田宅找價行為進行立法調整和完善,最終確立了關於找價的法律規定,“典賣契載未名之產,如在三十年以內,契無‘絕賣’字樣,聽其照例分別找贖”。如系在三十年之外,文契“雖無‘絕賣’字樣,但亦未注明回贖者,即以絕產論,概不許找贖。”(《大清律例通考》卷9)這一律例的調整,有限度地照顧到地價上漲因素和找價行為的民間習慣,從而消弭了社會矛盾,維系了農村基層社會的穩定。
穩定是社會經濟在發展而不是停滯的前提條件下保持有序性和相對平衡的一種狀態。盡管這種有序性和平衡狀態常因各種因素而被暫時打破,像明清時期,曾爆發過數以百計、大小不等的農民和手工業者的反抗斗爭,但除了如李自成、張獻忠等為首的少數幾起波及全國范圍的農民大起義,其他絕大多數反抗斗爭都是小規模的、局部的。因此,就整體而言,明清兩代統治者不斷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形勢、適時對有關民事法律規范進行有限調整,對明清社會尤其是農村基層社會基本維持在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鑒往而知來,征古而察今”,明清時期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其最初的出發點和最終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維護其統治利益,但在客觀上起到了維護社會穩定特別是農村基層社會穩定的作用。從批判地總結和繼承的立場出發,明清兩代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對維護社會穩定尤其是農村基層社會穩定所發揮的積極作用,對探索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和農村基層政權建設、維護社會穩定特別是農村基層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具有歷史借鑒意義。
(責編:陳葉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