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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完善研究

——《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完善》成果簡介

2011年05月15日16:35

  西南政法大學龍宗智教授主持的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完善》(批准號為00BFX022),最終成果為專著《徘徊於傳統與現代之間——我國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研究》。課題組成員有:孫長永、秦宗文、曾康、張斌、李軍。

  該成果認為,1996年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刑事訴訟制度運行的總體情況良好,但在實踐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有的還比較突出。這些問題的存在,既不利於打擊犯罪,也會妨礙保護人權。因此,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需要根據社會發展的要求,參照我國確認的國際司法准則,進行適當的調整完善。

  一、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意義與指導原則

  與社會的轉型相適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也處於轉型期。這種轉型,在整體模式上,是由國家公權力一權獨大的傳統型刑事訴訟,向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相對平衡的現代型刑事訴訟轉換。在訴訟結構上,是由職權主義乃至超職權主義的刑事訴訟向“混合型”刑事訴訟轉型。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可以看作我國刑事訴訟法制適應市場經濟要求而發生轉型的一個起點。必須通過進一步的制度改革,使我國新的刑事訴訟制度逐步成熟與完善起來,因此需要修改刑事訴訟法。具體而言,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雖然在整體上符合社會的需要,但仍然暴露出一系列問題。比如,訴訟結構未能按照現代司法的規律進行必要改造,對相應的程序改善形成一定障礙﹔審前程序中對公民權利的制度保障存在缺陷,使訴訟中的防錯機制不完善﹔審判方式改革因缺乏相關條件的有效支持而使其功能受到損害﹔在技術規范層面,一系列程序制度還需要作出合理性調整﹔刑事訴訟法的執行機制不完善,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等。同時我們還應當注意的是,我國加入WTO並已批准簽署《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兩個人權公約,這種尊重國際法律准則,尊重國際人權法基本要求的精神,應當充分體現到我國的國內司法與執法活動中,因此,刑事訴訟法應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按照公認的國際法律准則的要求,作出適當調整。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需要在設定改革基本目標的基礎上,推進漸進的、階段性的改革,本次修改,應當在憲法設定的刑事訴訟框架內,針對實踐中反映比較突出的問題進行改革完善。在修改過程中,應當注意遵循三項指導原則:一要兼顧利益要求,堅持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注意訴訟機制的平衡﹔二要繼續推動改革,鞏固改革成果,不走回頭路。尤其是要注意繼續推動與完善審判方式與訴訟結構的改革﹔三要抓住重點,有所突破,獲得良好修法效果。對一些重點問題,如確認國際公認的刑事司法准則,加強証據規范,完善律師辯護與公民權利保障制度,改革刑事再審程序,以及強化訴訟法得以嚴格執行的保障程序等問題,應當著重研究。

  二、基本原則與相關制度程序的調整完善

  刑事訴訟法修改應當關注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及相關制度的調整完善。一是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原則。這項原則已經為國際社會普遍確認,是一項重要的訴訟証明規則,也是一項權利保障的程序法基本原則。確認這一原則對於實現我國刑事訴訟的價值平衡,加強刑事訴訟制度的人權保障功能具有積極意義。因此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有罪之前,應被推定無罪”。同時完善相關制度,包括確立有限的沉默權制度,改革強制措施,發展非羈押候審制度等。二是明確規定“一事不再理”,即任何人不因同一行為受到兩次審判與處罰的原則。並相應修改我國的刑事再審制度以及再次起訴的制度,禁止對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再次起訴,以及不利被告的再次審判。但為了打擊某些嚴重犯罪,就這一原則可以規定例外情況,允許在一定情況下對某些重大犯罪可因發現新的重要証據發動再審。

  完善律師辯護制度,是完善刑事訴訟法制的重要環節。針對實踐中的問題以及現行律師辯護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應當注意保障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獲得律師及時、有效的幫助。明確偵查機關的告知義務和協助義務。應改革訊問制度,確立律師在偵查人員審訊嫌疑人時在場的權利。但應限制律師在場的具體行為,以防止妨礙審訊。應當擴大法律援助范圍並建立值班律師制度。應當取消律師會見嫌疑人時的不合理限制,確立無障礙會見原則及設立若干合理的例外。應當建立証據開示制度,保障律師閱卷知悉案情的權利。應賦予律師法庭言論豁免權,加強對辯護律師的職業保護等。

  按照証據裁判的要求,我國刑事証據制度也需完善。一是對非法手段獲取的言詞証據應當排除。刑事訴訟法應當明確規定排除規則,同時建立可操作的制度與程序以保証排除規則的貫徹。切實解決目前不能有效排除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証據,以致造成冤假錯案的問題。二是針對証人不出庭的突出問題,強化証人作証制度同時對免予作証權適度確認。應該根據司法公正的需要同時考慮我國的實際情況,建立最低限度的証人出庭作証標准。同時借鑒國外的普遍做法,在不自証其罪、親屬免証、職業免証、公務免証等方面,建立免証權制度。但這種權利是相對的,范圍也是有限的,以免妨礙偵查取証。三是強化檢察機關的証明責任並建立更為科學合理的証明標准。

  三、偵查、起訴程序的改革完善

  完善偵查程序,應當進一步解決強制措施的改革完善、強制性偵查活動的法律控制、審訊程序的正當化、技術偵查與秘密偵查的法制化等問題。強制措施的完善,需要充實取保候審的規定,使沒有現實危險的公民有更多的機會能夠以非羈押方式等侯審判。拘留逮捕制度也應作適當改革,包括將拘捕與羈押相對分立,拘捕現行犯與嫌疑人由偵查機關實施,但較長時期的羈押必須經過獨立與中立的司法機關審查批准。審訊制度改革,要求我國適應國際刑事司法准則的要求與刑事訴訟民主化的需要確認沉默權。為此應當解除回答義務,確認自白任意性規則。但為保証偵查取証,要建立鼓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機制。同時確定必要的限制沉默權的措施。如確認嫌疑人“忍受審訊”的義務,在特定情形下還允許對嫌疑人保持沉默作出“不利推論”等。關於技術偵查與秘密偵查制度的完善,尤其應當關注我國刑事司法中實際運用但法律未作明確規定的監聽問題。監聽的法律地位不明確,獲得的証據就難以作為對被告定罪量刑的依據,而且實踐中也難以對監聽行為進行有效的法律控制。為了有利於打擊犯罪同時保障人權,電子監聽亟待立法,刑事訴訟法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在立法模式選擇時則應當注意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

  公訴程序改革,要從立法技術上完善不起訴以及變更起訴的法律規范。為了有效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應當適當擴大相對不起訴即輕微犯罪不起訴的適用范圍。為了進一步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制約作用,有必要實行比較靈活的量刑建議制度。而對人們關注的控辯協商定罪量刑即所謂“辯訴交易”制度,應慎重對待。鑒於制度背景與相關條件不同,應當暫緩對辯訴交易制度正式的、規范性的引入,但考慮到“協商性司法”的積極功能,現行制度也允許在某些情況下適度的辯訴協商。

  四、審判程序的改革完善

  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所推進的審判方式的改革,具有積極的意義,雖然其運作中還存在一系列矛盾和問題,但隻能繼續推動改革而不應倒退。因為這種改革基本方向反映了依法治國的要求,體現了當今訴訟文化的發展方向,同時有利於克服我國刑事訴訟的固有弊端。而且改革已取得一定成效。進一步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結構協調、功能多元、有效運作的混合式刑事訴訟結構。為此需要注意相關條件的支持,同時也需要做進一步的制度調整。為了完善審判制度,應調整審前准備程序。可以考慮建立預審法官制度,同時貫徹排除預斷原則,實行預審法官和庭審法官分離的制度。鑒於公訴案件以公訴人為實質上的控方當事人,以公訴內容作為審理對象,被害人作為公訴案件當事人不合法理,實踐中也難以操作,建議廢除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的制度,同時加強我國原刑訴法中所確立的被害人參加訴訟的制度。就法院改變罪名問題,應當注意,未經指控和辯論,法院在判決中直接改變罪名的做法損害辯護權,也不利於法院“兼聽則明”。解決方案是:若檢、法在罪名確定有分歧,最好由法院商請檢方改變指控。若檢方堅持原罪名,法院應通知控辯雙方合議庭對犯罪性質及罪名的認定,在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作出判決。

  就再審判程序的改革完善,應當強化二審開庭審理,不開庭審理的情形隻適用於“一審違反法定程序而應當發回重審的案件”。就審判監督即再審程序,應對其進行訴訟化改造。應改革再審啟動機制。鑒於法院自行發動再審的制度造成“自訴自審”,即控訴人與法官合二為一,違背訴訟規律,因此應當廢除。同時應該嚴格限制不利被告再審,以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就死刑復核,其目前程序的弊端十分明顯,最高法院應當收回死刑復核權,同時可以考慮改革死刑復核制度為死刑案件的“三審終審”制度。
(責編:陳葉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