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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完善証券期貨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議

——《証券犯罪研究》成果簡介

2011年05月15日16:35

  華東政法學院劉憲權教授主持的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証券犯罪研究》(批准號炎02BFX002),最終成果為專著《証券期貨犯罪理論與實務》。

  一、應用不同的標准處罰証券犯罪與期貨犯罪

  目前,我國刑事立法將証券、期貨犯罪歸在一起的立法方式存在一些明顯的不足。例如,在有關証券、期貨犯罪中,一般均規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造成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等定罪和量刑的要件,而衡量這些要件的標准一般又主要是以犯罪的數額作為標准的。但是,由於期貨交易能進行“以小搏大”和買空賣空,所以期貨犯罪對市場的破壞無論在數量上還是在范圍上均可能大於証券犯罪。另外,刑法中有關証券、期貨犯罪的罰金刑的規定也很值得討論,例如,對於編造並傳播証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的,刑法規定“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這一處罰對於証券犯罪或許還有一定威懾力,但相對於動輒數億、數十億元的期貨犯罪而言,實在可以說是九牛一毛,其威懾力聊勝於無。如果將証券犯罪的定罪與量刑條件與期貨犯罪等同的話,完全可能出現對証券犯罪處罰重於對期貨犯罪處罰的情況,這就必然會出現罪責刑不相適應的問題。

  解決這一問題可以有幾種方案:一種方案可以在刑法中將証券犯罪與期貨犯罪分開規定﹔另一種方案則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對証券、期貨犯罪中的定罪和量刑情節分別加以規定。就目前情況而言,第一種方案可能還不很成熟也沒有必要,理由是:首先,刑法剛剛通過修正案對此問題進行了修正,將期貨犯罪歸入刑法有關証券犯罪的條文中,如果現在馬上變化則顯然不符合刑法條文穩定性的要求﹔其次,將証券、期貨犯罪分開規定就必然會增加許多刑法條文,這種做法與當今世界刑法改革精簡刑法條文的發展趨勢並不相吻合﹔再次,証券犯罪與期貨犯罪雖然有很大的區別,但是在行為方式上以及主觀罪過上(如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等)則基本相同,刑法對行為方式和主觀罪過基本相同的犯罪行為沒有必要分別加以規定。相比較而言,上述第二種方案無疑在目前情況下是可行的方案,因為,目前刑法中所規定的大多數犯罪之定罪和量刑的情節實際包含的內容,特別是有關經濟犯罪的犯罪數額標准,均是由司法解釋加以明確的,就此而言,司法解釋是對刑法的補充。在刑法暫時無法將証券犯罪與期貨犯罪分立的情況下,通過司法解釋對証券犯罪和期貨犯罪的定罪、量刑情節作出不同的規定,制定不同的犯罪立案、起刑點等的數額標准,應該是比較符合我國立法和司法實際需要的。至於刑法中有關証券、期貨犯罪的罰金刑規定,則可以在積累了一定經驗的基礎上,待時機成熟時用修正案的方式,在刑法的同一條文中對証券犯罪和期貨犯罪分別作出不同的罰金刑規定,以適應証券犯罪和期貨犯罪的不同特點,

  二、增強刑法與証券法規定之間的協調性

  經修訂后的刑法在有關証券、期貨犯罪的規定上並沒有完全和証券法有關規定保持一致,這些不一致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有些在涉及構成要件的問題上還很不協調。例如,關於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規定,刑法條文中沒有將“建議他人買入該証券”的行為列入內幕交易罪中,而証券法卻明確規定“建議他人買入該証券”的行為可以構成內幕交易罪。由於証券法頒布在后,而刑法頒布在前,人們一般習慣用后法優於前法的思路考慮這一問題,但是,頒布在証券法之后的刑法修正案也同樣沒有將“建議他人買入該証券”的行為納入內幕交易罪之中。同樣的情況還發生在有關誘騙投資者買賣証券、期貨合約罪的規定上,証券法在規定該罪主體時比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多了“証券登記結算機構、証券交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內容。其二,有關証券犯罪種類規定上的不協調,証券法在第11章的“法律責任”中詳細規定了各種各樣的証券違規行為及其相應的犯罪行為。其中有16個條款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在刑法中則並沒有與此一一對應的証券、期貨犯罪規定。同樣的情況在有關期貨犯罪的規定中也出現,由此可見,刑法有關証券、期貨犯罪的規定與期貨交易法規的規定並不協調一致。另外,有關証券、期貨法律法規中雖然具體規定了証券、期貨犯罪,但是在有關條文中均籠統提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至於應該根據什麼法律追究刑事責任、應該根據什麼條文追究刑事責任則一概不談,這就很容易使司法實踐中在認定犯罪時產生不同的理解。筆者認為,完善有關証券、期貨犯罪的法律規定,其中重要的一點就是應該在証券、期貨法律法規中對有關証券、期貨犯罪的規定增加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刑法條款,同時在刑法條文中作相應的規定,以保持兩者之間的協調。

  三、完善証券、期貨犯罪的法定刑

  應該看到,相對於其他犯罪而言,我國刑法有關主要証券、期貨犯罪法定刑的規定具有比較鮮明的特點:即可以適用的刑罰種類隻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並廣泛規定罰金刑。但是其中還是存在有某些值得完善的地方,應該引起我們注意。這些問題主要包括:

  第一,刑法與証券法中對於有關証券、期貨違法犯罪行為罰金刑與行政罰款數額規定的不協調。例如,刑法第182條對操縱証券、期貨交易價格罪規定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與証券法第184條規定操縱行政違法行為的罰款比例相同﹔刑法第181條第1款對編造並傳播証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規定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低於証券法第188條對同樣的行政違法行為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由於証券、期貨犯罪對社會的危害要遠遠大於証券、期貨行政違法行為對社會的危害,因此,我國刑法對証券、期貨犯罪法定刑中罰金數的規定與証券法中對証券、期貨行政違法行為罰款數的規定之間存在明顯的不協調。這種罰金數與罰款數倒挂的現象顯然與刑法基本理論相違背,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因此,研究認為,我們應該對刑法中有關証券、期貨犯罪的罰金刑的數額加以調整,這一調整應以証券法為基礎和依據,適當提高現有罰金刑的數額規定。

  第二,刑法對自然人與對單位罰金刑規定的不協調。我國刑法對証券、期貨單位犯罪的處罰均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這一法定刑中對單位判處的罰金,刑法均沒有明確規定具體的罰金數,而對証券、期貨自然人犯罪法定刑中的罰金,刑法則均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這種隻對自然人犯罪規定具體的罰金數而對單位犯罪則不規定的情況,顯然很難從理論上加以解釋和理解,因而兩者之間實際上存在不協調的問題。筆者認為,對單位犯証券、期貨罪所判處的罰金理應重於對自然人犯罪所判處的罰金,這是由單位犯罪的特征和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形式所決定的。我們完全可以在刑法或者司法解釋中,對單位犯証券、期貨罪的罰金作出比較明確的規定,當然這一規定應該以刑法對自然人犯証券、期貨罪的罰金刑規定為基礎,具體規定對單位可處較自然人罰金額幾倍的罰金。

  第三,刑法中沒有設立“禁止從業”(或稱“市場准入”)的資格刑。從証券、期貨犯罪分析,証券、期貨犯罪行為人有很多均是利用自己的職業、職務等便利條件實施的,這種行為明顯地違背了証券、期貨行業的職業、職務要求,如同對於証券、期貨犯罪者適用罰金刑可以在經濟上剝奪其再犯罪的能力一樣,對於証券、期貨犯罪者適用禁止從業的資格刑可以從根本上消除其再犯罪的條件。由此可見,在我國刑法中設立禁止從業的資格刑,不僅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而且具有正當的法理根據和道義根據。

  另外,從理論和實踐上分析,在我國有關的行政法規中已經出現了禁止從業的懲罰規定,而對於証券、期貨犯罪行為卻不能適用禁止從業的懲罰。這在邏輯上很難說通,因為,証券、期貨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要遠遠高於一般的証券、期貨違法行為,証券、期貨犯罪者對職業、職務要求的違背顯然要比証券、期貨違法者要嚴重,從一般犯罪學原理分析,証券、期貨犯罪者再從事証券、期貨業務可能給社會帶來危害的危險性要比証券、期貨違法者高得多。但是,現行法律卻隻規定對証券、期貨違法者可以禁止其從業,而並沒有規定對証券、期貨犯罪者也可以禁止其從業,使得處罰上出現不公平的現象。事實上對於証券、期貨這些特殊行業的犯罪者如果僅僅處以自由刑或罰金刑,雖能解決一些問題,但不能從根本上剝奪犯罪者再犯証券、期貨罪的物質條件和能力,而“禁止從業”的資格刑則完全可以解決這一問題。剝奪從事証券、期貨犯罪行為人的從業資格,可以從根本上消除証券、期貨犯罪者再犯罪的條件,這對於証券、期貨犯罪實施者而言其實等於廢了其“武功”,任何一個專業人士都不會看輕它。因此,剝奪証券、期貨犯罪者的從業資格,對証券、期貨市場而言,具有懲罰和預防犯罪的不可替代的功能,完全應將其作為資格刑的一種規定在刑法有關証券、期貨犯罪的條文中,以完善懲治証券、期貨犯罪的刑罰體系。
(責編:陳葉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