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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發揮刑法在保護環境中的作用

——《環境犯罪與環境刑法》成果簡介

2011年05月15日16:35

  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郭建安研究員主持的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環境犯罪與環境刑法》(批准號為96CFX005),最終成果為同名專著。課題組成員有:張桂榮、楊曉春。

  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前提,是可持續發展的基礎。保持和維護環境不僅利在當代而且功及千秋,關系到子孫萬代的福祉。保持和維護環境主要通過兩種途徑:一是維持和修整現存環境﹔二是懲治對現存環境的破壞行為。環境犯罪是最為嚴重的破壞現存環境的行為,有效地治理環境犯罪對於保護環境具有重要意義。對於環境犯罪的治理可以通過多種手段,其中刑法是重要手段之一。

  我國1997年修訂的刑法中設立了環境犯罪專節,但是,我國環境刑法在保護環境中沒有發揮出應有的作用,環境違法犯罪現象近些年達到了空前的數量。環境違法犯罪的增多有多方面的原因:第一,環境違法犯罪的根源在於目前社會對人與環境關系認識的落后﹔第二,環境違法犯罪的突出是轉型期社會綜合症的一種反映﹔第三,環境違法犯罪的增多在很大程度上是環境要素所有權與使用權銜接不當的結果﹔第四,環境違法犯罪的加劇是“相對被剝奪感”的效應之一﹔第五,環境違法犯罪的不斷上升凸顯了環境刑事立法和執法中存在的問題。

  根據以上分析,對於預防和控制環境違法犯罪的對策,應當從四個方面考慮:一是加強環境教育,切實轉變對人與環境關系的錯誤認識。二是完善環境刑事立法,為懲治環境犯罪提供法律基礎。三是加強環境刑事執法,實現環境刑事立法初衷。其中包括要轉變突擊作戰式的執法模式,建立持續不斷的長效執法機制﹔剔除司法雜念,實現執法公正﹔加強司法解釋,增強現行環境刑事立法的可操作性﹔整合執法資源,逐漸形成預防和控制環境違法犯罪的專門力量。四是將預防和控制環境違法犯罪的對策納入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的統一規劃,治理環境違法犯罪存在和蔓延的根本原因。該項成果主要圍繞改革與完善我國環境刑事立法和執法提出了一些建議。

  第一,在刑法典中設立環境犯罪專章,把有關危害環境的犯罪都綜合到這一章中。我國現行刑法對環境犯罪是作為一節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進行規定的。對環境犯罪在刑法分則中做這樣的處置是不夠恰當的,與環境犯罪實際侵害的客體不符。因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是對國家確立的並由法律所維護的正常的運作狀態的破壞,而環境自身可以構成獨立的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而不必寄於社會管理秩序籬下。后工業社會時期的環境刑事立法將環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獨立成章已經成為一種國際趨勢,甚至一些國家還通過了專門的單行環境刑法。比如,德國、俄羅斯在刑法典中將環境犯罪作為獨立的一章,而巴西、澳大利亞的部分州和美國的部分州則制定了專門的單行環境刑法。盡管在許多情況下環境犯罪侵犯了環境權和環境生態安全的同時也會侵犯有關環境管理的秩序,但並不意味著環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環境的管理秩序,而是直接危害了環境權和環境生態安全。也就是說,環境犯罪的危害性體現在客體上是環境法益即環境權和環境生態安全,它在本質上是具有其獨特類型侵犯客體的犯罪。之所以會形成這樣的立法模式,主要原因在於傳統的環境刑事立法都不把環境視為獨立的犯罪對象,而是將其附屬於人類或財產之下。隻有對環境的侵害伴隨著人身的傷害和財產的損失時,才會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我國1997年修訂的刑法典關於環境犯罪的立法依然強調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后果,但是對於這類犯罪所侵害的對象,不再像早期的日本立法那樣將其歸在侵害人身或侵害財產罪之下,而是將其歸在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下,使環境擺脫對人身和財產的直接依附關系,但是仍然強調環境對人身和財產的間接依附關系,仍然將其置於為人的正常生活所需要的社會秩序之下。因此,在刑法中關於環境犯罪的規定中要充分體現出這一點,將環境犯罪作為一個專章加以規定。

  第二,把環境犯罪專章的名稱確定為“危害環境罪”,以消除目前環境犯罪作為一節的節名中包含的不科學成分。目前,作為一節,現行刑法確定的名稱是“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這也不夠科學。研究認為,如果將來修訂環境刑法,在刑法典中確立專章,將該章的名稱確定為“危害環境罪”。其實,即使在刑法典中僅為一節,現在的名稱也是不恰當的。環境是一個生態系統,其中資源是環境的一個組成部分,是構成環境的要素之一,環境與資源之間的關系應當是包容關系,而不是並列關系,國內外的學者對環境與資源的關系都是這麼界定的。如聯合國環境署所編寫的標准教科書《環境法教程》對環境定義所做的評述是:“任何一個環境的一般定義最好完整地包括所有的影響地球上的生命的有生命的和無生命的因素以及它們之間的相互作用。它包括有生命的和無生命的兩部分。有生命的資源包括動物(其中包括人類)、植物和微生物。無生命的資源由兩部分組成。其一是行星的物質生命支持系統如地理、水文、大氣、物質和能源。其二是包括人造環境在內的歷史的、文化的、社會的和美學的成分。”該教程還列舉了加拿大、斯洛文尼亞、埃及、泰國、澳大利亞等國環境法中對環境的定義,無不包括資源在內。在國際環境保護法學的意義上,環境的概念也是廣義的。因此,在立法中將環境與資源並列起來出現在一節的名稱中顯然是不夠科學的。

  特別應提出的是,我國環境保護法就是從廣義角度對“環境”做了界定:“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顯然,在這個定義中,環境的概念既包括了自然因素,也包括了社會因素。以現行刑法中將環境與資源並列的提法也與我國已經頒布的有效法律相沖突。而環境保護法對環境的界定應當優於刑法對環境定義的解讀。

  第三,降低環境犯罪構成要件中對傳統結果的要求,以適應國際環境刑事立法趨勢和我國懲治環境犯罪的實際需要。我國現行刑法中關於環境犯罪的條款多屬於結果犯條款,要求的結果多為傳統結果即對人身或財產的實際損害。但是,根據環境刑事立法的國際趨勢和環境刑事法學研究的趨勢,環境犯罪的成立對危害結果的依賴程度越來越低。在最初的傳統結果犯時代,環境犯罪的成立必須要有對人身或人所擁有的財產這樣的傳統法益的有形侵害結果的發生。到了環境結果犯的概念出現之后,環境犯罪的成立僅要求對環境這一非傳統法益構成有形損害即可。危險犯的概念引入之后,環境犯罪的成立不再依賴損害結果的發生,而對傳統法益或環境法益構成危險就足夠了。最后,關於環境行為犯的最新理論探討和立法實踐表明,行為人針對環境的消極行為可能在既未導致任何損害結果、又尚未構成危險的情況下,也被視為環境犯罪。

  我國關於環境犯罪的現行刑事法律規定顯然與環境犯罪的特點和國際社會環境刑事立法及環境刑事法學研究的趨勢不夠符合,也與國家保護環境的目的不符。這是因為,環境犯罪是一種特殊的犯罪,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一旦實施,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及潛在的危險。如果放任不管,結果必將造成環境的嚴重破壞,生態系統平衡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因此,在犯罪結果發生以前,對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處於危險狀態的環境犯罪即危險犯予以處罰,才是對人類和環境的有效保護。

  第四,合理確立環境犯罪體系,以使環境刑事法網更加嚴密。現行環境犯罪立法保護的范圍狹窄,對於環境要素的保護不完全。環境是一個系統,任何系統的組成部分出現問題,都會關系到環境的質量和生態平衡的保持。因此,對破壞環境和污染環境的犯罪應當同等重視,對環境的各個要素和組成部分同等重視。但是,我國現行刑法確立的環境犯罪體系不完善,許多在其他國家作為犯罪處理的行為種類沒有被包括進來。法中關於環境犯罪的規定對於不同危害環境的行為之間比例失調。我國刑法規定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共規定了14種罪,破壞資源的犯罪多達11種,而環境污染的犯罪隻有3項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顯然沒有窮盡現實生活中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所有污染環境的罪種。建議的體系包括七類犯罪:侵害動物罪、毀壞植物罪、污染環境罪、破壞土地資源罪、破壞礦產資源罪、損害人文景觀罪和妨礙環境管理罪。刑法中在其他章節對這七類犯罪中的規定做相應的調整。

  第五,改革與完善對環境犯罪人的處罰體系,增加責令恢復環境原狀的內容。我國現行刑法所規定的對環境犯罪的處罰,由於受刑法總則中刑罰體系和種類的限制,不利於實現保護環境的目的。我國現行《刑法》對於環境犯罪的刑事處罰措施與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刑事處罰措施相同,即對自然人採取自由刑和罰金刑,對法人實行雙罰制。應該說,該處罰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確實起到了遏制犯罪的威懾力作用,但環境卻沒能得到很好的補償,隻能由國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去恢復。目前,我國每年因環境污染和破壞造成的經濟損失超過千億元。這樣巨大的損失都由國家來補救,負擔沉重。對此,我國已有學者提出在處以罰金刑的同時,對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處以緩刑,並責令其恢復環境原狀或判處重建被損害環境的勞役刑。國外已有針對環境犯罪適用重建被損害的環境這種刑事措施的規定。因此,對環境犯罪的處罰要充分考慮到犯罪行為人通過破壞環境賺錢、國家通過環境治理投資為其“埋單”的實際狀況。當然,這涉及到對現行刑罰體系的改革與完善問題,需要在刑法總則中綜合考慮。

  第六,改革與完善環境刑事執法。隨著新刑法的頒布,國家加大了對於環境犯罪的打擊力度。司法部門依法審理、判決了一些環境犯罪案件。但是與嚴峻的環境犯罪態勢相比,環境犯罪的刑事執法仍存在著許多問題,需要不斷完善和改進。一是加大環境刑事執法部門人員的專業知識培訓,加強環境保護部門與刑事執法部門的合作。二是對環境犯罪刑事責任的追究應當採用責任推定原則或者責任舉証倒置原則。三是對於環境犯罪,刑法應當採用特殊的追溯時效,適應環境犯罪危害性具有的長期性特點。四是未來的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應當明確其罪狀、罪名以及處罰。五是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加大對執法人員瀆職以及地方保護主義的打擊力度。
(責編:陳葉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