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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基本問題研究

——《用益物權基本問題研究》成果簡介

2011年05月15日16:35

  煙台大學房紹坤教授主持完成的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用益物權基本問題研究》(批准號為03BFX019),最終成果是同名專著。課題組成員有:王海英、金福海、關濤、王軼、張平華。

  用益物權是物權的重要種類,在物權法中佔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自然資源配置和利用的重要法律手段。該成果全面研究了用益物權的基本理論,如用益物權的含義、特點、種類、功能、發展、體系、內容、變動、效力、保護等,並提出了相應的立法建議。

  一、用益物權的法律屬性

  用益物權是指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而利用其使用價值的定限物權。這一含義可以從三個方面來理解:一是用益物權是直接支配物的權利﹔二是用益物權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權利﹔三是用益物權是支配物的使用價值的權利。在用益物權中,“他人之物”不僅指他人享有所有權之物,而且包括他人享有使用權之物。同時,對用益物權客體的特定性、獨立性的判斷除採取傳統的同一性標准外,還可以採取特定區域和特定期限的認定標准。

  在理論上,用益物權可以劃分為如下種類:法定用益物權與意定用益物權、登記用益物權與非登記用益物權、單一主體用益物權與共同主體用益物權、個人用益物權與法人或其他組織用益物權、土地等自然資源用益物權與地上建筑物用益物權、有償用益物權與無償用益物權、有確定期間的用益物權與無確定期間的用益物權、自由流通型用益物權與限制流通型用益物權、制定法上的用益物權與習慣法上的用益物權、普通法上的用益物權與特別法上的用益物權。這些分類,不僅具有理論意義,而且具有立法意義。

  用益物權在物權法中以及社會經濟生活中具有其他物權所不可取代的功能,這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完善物權法形式結構的功能、合理配置資源的功能、提高不動產利用效益的功能、保障生存利益能的功能、彌補土地規劃不足的功能。

  二、用益物權與相關權利的關系

  用益物權與相關權利的關系,包括用益物權與所有權、擔保物權、債權之間的聯系與區別。研究認為,用益物權是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是所有權行使的一種形式,形成了對所有權的一種限制。基於所有權及其權能的內涵,所有權是不能與其權能發生分離的,因此,用益物權不是所有權權能分離的結果。在用益物權與不動產債權利用權的關系上,研究成果提出了不動產利用二元結構的主張,認為物權法在對不動產利用進行具體設計時應當考慮交易成本與風險、當事人的需求、法律文化等多方面因素,以物權和債權二元結構對不動產利用權進行規制。  三、用益物權的歷史發展

  用益物權是隨著人類對財產利用的范圍和程度的增強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其源遠流長,發達甚早,但用益物權在不同時期、不同國家的發展呈現出不同的特點。例如,在西方古代的羅馬法和日耳曼法上,在以法德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和以英美為代表的英美法上,用益物權都體現出了鮮明的特色和權利觀念,反映出了用益物權與社會經濟生活的密切聯系程度。

  通過用益物權的發展歷史可以看出,用益物權的發展呈現出如下趨勢:用益物權在物權法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它已發展成為現代物權法上處於中心地位的物權制度﹔用益物權因社會經濟的變遷而發生變動,新的用益物權不斷產生,固有的用益物權因不適應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而逐漸消滅﹔用益物權的權能在逐步擴大,以不斷滿足人們對不動產利用的需求。

  四、用益物權的法律體系

  比較法國、德國、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國家的用益物權體系,可以得出如下結論:第一,用益物權在各國物權法中的地位有所不同,如有的將用益物權作為所有權派生的權利,有的將用益物權作為與所有權並列的權利﹔第二,用益物權的體系存在較大差異,這說明一國的經濟制度、文化傳統、風俗習慣等因素對用益物權制度有著十分深刻的影響﹔第三,東西方國家的用益物權體系在構造上有所不同,如西方國家普遍承認人役權,而東方國家則不承認人役權﹔第四,地上權、地役權是各國普遍承認的用益物權,這反映了土地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重要地位﹔第五,相同種類用益物權的內容存在著一定的差異,這取決於不同國家的立法設計﹔第六,用益物權的客體主要是不動產,動產和權利隻在特定情況下才能成為用益物權的客體。

  我國構建用益物權體系,應當滿足以下要求:一是概念使用應當具有明確性,即用益物權概念的內涵與外延應當在法律規范中表述清楚﹔二是種類界定應當具有概括性,即每類用益物權都應當涵蓋一類不動產利用關系,不同種類的用益物權之間應當界限清晰﹔三是制度選擇應當具有前瞻性,即用益物權體系的構建應當對未來不動產利用的形態作出規范,以適用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四是立法內容應當具有本土性,即必須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不能脫離我國社會生活﹔五是立法設計應當具有層次性,即物權法隻能對涉及面廣、事關社會經濟生活重要方面的用益物權加以規制,而對於水權、礦業權等宜在特別法中規定。

  構建我國用益物權的法律體系應當堅持如下指導思想:一是考慮我國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二是體現現行法的有益規定並對相關制度加以整理﹔三是吸收我國優良的法律傳統文化﹔四是借鑒國外的成功立法經驗。按照上述指導思想,我國用益物權的法律體系應當包括如下權利:農地承包權、建設用地權、農村住宅用地權、典權、不動產役權。

  五、用益物權的要素和變動

  用益物權的客體是不動產,不動產的界定標准應採取物理標准(即物是否在物理上能夠移動),不動產的范圍應包括土地、海域、礦產資源、水資源、森林資源、地上定著物。用益物權如同所有權一樣,也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四種權能,當然這些權能在用益物權中的具體表現和特點與所有權存在著差異。在用益物權在發生、變更、消滅上的各種原因,成果提出了若干新的理論觀點。例如,用益物滅失后的用益物權可以回復、用益物喪失使用價值后並非必然導致用益物權的消滅、用益物權在特定情形下具有物上代位性等。

  六、用益物權的效力和保護

  用益物權應當包括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這些效力在用益物權均有特殊的表現形式。在物權請求權效力上,應確認物權的請求權應作為物權請求權的一種形態﹔地役權應當適用返還請求權﹔用益物權的物權請求權與所有權的物權請求權發生沖突時應優先適用前者,物權請求權與佔有保護請求權競合時可擇一行使。
(責編:陳葉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