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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乾 楊練:明代鄉村治理體系研究

林乾 楊練2019年03月27日15:20來源:光明日報國家社科基金專刊

原標題:明代鄉村治理體系研究

作者系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中國古代的‘中國’認同與中華民族形成研究”子課題負責人、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楊練,系課題組成員、中國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

【項目論壇】

在以農為本的古代中國,佔人口和面積極大比例的廣袤鄉村是地方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鄉村社會內部充滿了錯綜復雜的矛盾和關系,鄉村的治理水平決定了整個國家運轉的有效性。為了實現有效的鄉村治理,明代中央政府圍繞鄉村善治的目標,通過構建完善的基層行政制度、選任優秀的鄉村治理主體、落實全方位的法律保障,創設了層層相因、彼此勾連、邏輯嚴密的治理體系,這為透視古代中國社會治理提供了一個樣本。

創設基層行政制度

貼合實際的基層制度和組織架構是維持鄉村安定有序的首要條件。明代統治者根據不同時期的鄉村社會狀況,因勢而變,先后以裡甲制、保甲制、鄉約制作為基層行政制度,完善鄉村組織結構,維持鄉村社會穩定。

裡甲制是明初鄉村的一個重要基層行政制度。裡甲制創設於洪武十四年,“以一百十戶為一裡,推丁糧多者十戶為長,余百戶為十甲,甲凡十人。”按丁糧多寡為先后順序,每年設裡長、甲首各一人,分別負責一裡一甲之事。設置裡甲制的直接目的是征發賦役,這種以戶籍登記、人戶編排為手段的基層制度,將鄉裡民眾以戶為單位收編進當地組織,使得政府能夠有效掌握鄉村人戶變動情況,形成完備的鄉村人員控制和管理系統。另外,裡長甲首還肩負了倡行教化、維持治安等多方面的作用。這種制度在明中期以前發揮了維持鄉村社會安定、實施有效治理的功能。

保甲制是流行於明代中晚期的另一項鄉村基層制度。明中后期,隨著經濟形勢變化和社會動蕩不安,裡甲制難以維系,保甲制應運產生。保甲制的編排形制源於王守仁在南贛鄉村推行的十家牌法,即以十家為一牌,設牌長,實行連坐和互相監督。這種設計被沿用至保甲制中:“每十家為一保,保有長,仍立一總保、副保以約束諸保長。”

保甲制替代裡甲制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在二者同時存續期間,裡甲制繼續發揮征發賦役的功能,保甲制主要作為一種維持治安的手段。明實錄中最早出現正式的保甲制是成化十二年,當時湖北地區發生叛亂,流民激增,為了稽查盜賊匪患,有官員建議“凡五家立為一伍,十家置以為聯,不許散處,立保甲之法”。可見,保甲設立的初衷主要是互相監督,杜絕匪患、消弭奸賊。

嘉靖以后,保甲制逐漸成熟並被推行到全國各地,除了維護治安以外,承擔了更多的社會功能。如嘉靖十八年南京物價上漲,南京兵部尚書湛若水建言責令保甲輪流贍養鰥寡孤獨老人。天啟年間裡甲制逐漸失去作用,保甲開始替代裡甲,發揮人丁管理的功能,“各保置一木牌,書十裡姓名男婦丁口,作何生業,不許留逃”。並且,是否被編入保甲成為衡量某人是否良民的標准,如呂坤認為“不在鄉約保甲者即系奸民,犯盜不准保救”。保甲制逐漸演變為新的鄉村基層行政管理制度。

鄉約原本是一種鄉村社會自治組織,最早可追溯至宋代。明代后期開始,鄉約與保甲制配合,成為官方推行的鄉村基層行政組織。明實錄中最早對鄉約的記載是天順年間廣東潮州知府“刻藍田呂氏鄉約碑,立民人為約正、約副、約士等名”。而正德年間王守仁推行的南贛鄉約則是明代地方政府的首次官方實踐。明代鄉約沒有統一的形制,大多是各鄉裡結合實際設置約長、約副、約正等職務,以道德教化為主要功能,包括宣講聖諭、倡導互助、處理糾紛等。

作為鄉村自治組織的鄉約,通過與國家推行的保甲制結合,實現“寓保甲以弭盜,寓鄉約以敦俗”,彌補國家力量在鄉村社會的不足,形成了完備的鄉村基層組織體系。保甲制與鄉約制是明代中后期動蕩的鄉村社會現狀下,政府試圖恢復和重建鄉村基層社會秩序的大膽嘗試,也是古代國家和社會精英對鄉村治理體系的積極探索。

重視和選拔鄉村精英

中國鄉村的治理首先依靠自治,高效的自治離不開適當的主體實施。在國家力量難以下沉的古代社會,更加需要一批精英群體作為中介輔助政府對鄉村的控制。明太祖朱元璋痛恨貪官污吏,倡導鄉裡自治,禁止政府官員插手鄉村事務,通過士紳、宗族和老人等精英群體實施鄉村治理。鄉紳和宗族是古代鄉村治理的傳統主體。士紳自秦朝以來便在鄉村社會中充當政府和鄉民之間的連接器,其間雖然經歷多種變化,但其官府代言人的角色一直維持。宗族是一種以血緣關系為紐帶的鄉村群體,它們運用強大的宗親族權和完備的家法族規,在鄉村進行著實際的控制和治理。上述鄉村基層組織中的裡長、保長、約正等行政首領,很多是由鄉村中的士紳、族長擔任。

明代最有特色的鄉村治理主體是老人。老人是鄉民選出的鄉村糾紛裁判者和其他事務管理者,由政府予以確認。一般來說,老人的選任需要符合德才兼備、為人公正、明辨是非、年五十以上、德高望重等標准。老人的職責包括理斷訴訟、督促生產、教化百姓、維持治安等,其中最重要的職責是裁斷和調解鄉裡糾紛。洪武三十一年發布的《教民榜文》規定“今出令昭示天下,民間戶婚、田土、斗毆、相爭,一切小事,須要經由本裡老人、裡甲斷決。若系奸盜詐偽、人命重事,方許赴官陳告”。從此,老人在鄉村中擔任獨立審判官,受理戶婚田土等民事和部分輕微刑事案件,成為鄉裡民間訴訟的第一道程序。

明代由士紳、宗族和老人組成的鄉村治理主體,是鄉村中最具權威和治理能力的階層。他們普遍接受了良好的教育,具有較高的素質和豐富的經驗,受到官府的重視和依賴,幾乎參與鄉村所有公共事務的管理。在大多數情況下,他們的決定能得到鄉裡民眾的響應和遵從,在半官半民的狀態下發揮著處理糾紛、教化百姓、維持秩序和鄉村治理的作用。這種“從鄉村中來、到鄉村中去”的治理主體,是實現鄉村善治的人才保障。

融合國家法和民間法

要實現良好的鄉村治理效果,法律保障不能缺位。這種法律保障需要通過國家法、村落法、家族法三位一體共同發揮作用。在國家法層面,朱元璋非常重視法律的制定和實施,他親自起草了許多關於鄉村治理的法律條令,還強調對鄉裡百姓的法律教育和宣傳。例如《明大誥》中規定的裡甲制的一項實施細則:“若一裡之間,百戶之內,見誥仍有逸夫(游民),裡甲坐視,鄰裡親戚不拿……逸夫處死,裡甲四鄰化外之遷”﹔《教民榜文》規定了管理鄉村事務的老人的選任標准和程序﹔《明大誥》多次強調對違法犯罪的老人處以重刑,予以嚴懲。另外,《大明律》規定通過鄉飲酒禮在鄉裡公布和講讀法律,並在鄉村廣泛設置申明亭進行張榜宣傳。

在村落法層面,主要是充分利用當地的鄉規民約。鄉規民約主要以地緣關系為紐帶,用於調節共同生活在某個地區、某個村落的群體之間的利益關系。根據各地情況不同,鄉規民約存在多種形態,具有濃厚的地域色彩。一般來說,在經濟發達和文化興盛的地區,鄉規民約更加成熟。另外,地方政府的重視,對鄉規民約的發展有極大的促進作用。王守仁在擔任南贛巡撫期間,為了扭轉明中期以來鄉村社會的混亂局面,制定並推行《南贛鄉約》,成為政府指導下的鄉裡百姓共同遵守的行為規范。

家族法是法律保障的最低層級,也是實現鄉村治理的基石。在古代宗法制度下,國家確認和維護家長權威,家法族規擁有很高的法律效力。尤其在世家大族發育完整的南方地區,一個村落就是一個大家族,家法族規與鄉規民約出現重合。以明代的徽州為例,許多宗族制定了詳細的家族司法審判程序,絕大多數的鄉村糾紛通過家法族規在宗族內部得以解決。

村落法和家族法作為民間法律體系,是國家法的重要補充。國家法、村落法和家族法的三位一體格局,在鄉村治理中發揮了法律保障的作用。一方面,國家法作為頂層設計的介入,實現了國家力量的下沉和落地,保証政府角色在鄉村治理中不會缺位﹔另一方面,結合鄉村實際出爐的村落法和家族法,充分調動了民間力量進行自我修正。

(責編:孫爽、程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