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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文库>>法律

《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合理性推定

王竹  2012年06月14日10:5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学界对立法机关立法活动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倾向,一些学者倾向于通过法解释的方法说明立法活动的正当性,另一些学者则努力证成立法活动的非正当性。民法解释学除了存在利益衡量与逻辑论证之争外,还存在更深层次的基本解释取向问题,在此进行简单的梳理。

  合理性推定是民法解释学的基本解释取向 

  宏观层面的解释取向涉及法解释学对立法活动的基本态度,是法解释学的逻辑出发点。基本解释取向以法治的建立和完善作为基本目标,包括对立法活动合宪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的基本态度。

  就立法活动的合宪性而言,宪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即法解释学应秉持合宪性推定原则。这种基本解释取向对确保法律权威意义重大,法学界基本予以认可。

  但就立法活动的合理性则难谓存在统一认识。民法学界对于立法活动和司法解释的批评之声多于维护之音。但一味的批评之后,提出的建设性意见无外乎是比较法移植或者折衷意见。这种学术研究路径很难给中国民法学带来实质发展。鉴于今后十年是《民法典》起草关键期,秉持合理性推定的基本解释取向至关重要。合理性推定,即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在逻辑出发点上推定立法者的立法活动是合理的,除非无法基于这一推定得出合乎逻辑的解释,而立法行为又明显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才不得不认定立法存在不合理之处,并选择其中相对合理的部分赋予解释论意义上的效力,舍弃相对不合理的部分,并提出修正建议。

  合理性推定对民法解释学提出两个维度要求

  对立法活动的合理性推定,首先是对立法者和立法本意的尊重,意在维护立法的权威进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因此对民法解释学特别提出两个方法维度要求,即在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纵向运用立法史方法,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横向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在用语上追求体系强制。

  纵向的立法史方法 纵向的立法史方法,即推定立法者对某一条款的起草过程充分理解并经过仔细斟酌,最后的立法选择代表了立法者最精细化的利益考量和最理想化的立法表达。这种方法通过对比某一条款在历次草案中的用语和位置变化,以及与其他相关条文的相对位置变化,探求某一条款的立法本意。中国民法解释学涉及的纵向范围,从对中国民事立法实际的影响程度来看,应该以新中国前三次《民法典》起草为起点,以《民法通则》以来的立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以及重要司法案例为主体,尤其重视立法机关通过各部民事法律之前的官方立法草案和草案说明文件。

  纵向的立法史方法不排斥比较法研究,但认为只有在纵向范围内对当时立法草案产生影响的比较法资料具有当时意义上的立法史价值,不能直接对立法活动本身产生直接的解释效力。

  横向的文义解释方法 横向的文义解释方法,即推定立法者具有抽象意义上的同一性,在同一时代的立法过程中,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对每一个术语、句式乃至标点符号的运用都经过了仔细斟酌,最后的立法选择代表了立法者最精确的立法表达。通过对某一术语、句式乃至标点符号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对比,来探求该术语、句式乃至标点符号的立法本意。中国民法解释学涉及的横向范围,应该以现行有效的239部法律为主体,参考和研究对象条文相关的司法解释,尤其重视民事法律体系内部用语的统一性。

  横向的文义解释方法不完全排斥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从中国现行立法实践出发,各级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并未自觉遵守用语的体系强制,而且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政策性较强,因此除非与立法有高度的关联性并贯彻与立法一致的立法技术和用语体系,否则一般不予纳入横向范围。

  合理性推定的例外与立法论修正

  纯粹的逻辑无法完成理论证成,却能实现证伪。在合理性推定的基本解释取向指引下,如果解释者穷尽了一切的解释技巧,仍然不能得出逻辑顺畅的解释结论,解释者就已经完成了合理性推定义务,此时应该考虑对解释对象提出修正意见,即所谓的立法论修正。

  立法论修正建立在对立法本身逻辑性否定的基础上,是一种法律修改建议。立法论修正也应秉持合理性推定的基本取向,即推定立法活动的逻辑问题只存在于部分而非全部,因此提出部分修改性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表达,但从尊重立法活动权威性的角度出发,应该由立法机关自行作出。

  立法机关作出的法律修改,应该推定除非立法者在修改过程中明示有所保留,已经对全部条文进行了检视并修正了立法缺陷。此时的纵向立法史分析应将被修改的原法律规定纳入考虑。

  建议赋予立法理由书法律效力

  中国民事立法活动没有撰写立法理由书的传统。为展示立法者本意,避免司法适用的混乱,笔者建议由参与法律起草的主要学者起草立法理由书,并由立法机关审定后赋予法定效力。在当前没有立法理由书的情形下,应特别重视草案起草机关的权威解读对揭示立法本意的作用,对草案起草机关权威解读持合理性推定的态度。

  对草案起草机关权威解读的合理性推定态度,是一种探求立法本意的思维方式,因此允许作出不同解释。这是因为,草案起草机关并非立法机关本身,草案起草机关在进行草案准备和根据立法机关组成人员意见修订草案时,是按照草案起草机关工作人员对基本法理、逻辑和修改意见的理解完成的,因此存在偏离立法者本意的可能。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责编:秦华、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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