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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立余:反倾销务必深谙制度特点

  2012年02月08日16:0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反倾销制度是一种非常独特的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怪异”的制度。其制度设计框架是,针对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低价出口行为,通过对进口商加征关税的方式,来限制相关产品的进口,从而实现保护进口国国内产业的目的。该制度特点之一:张三有病,李四吃药。倾销行为是出口商或生产商的销售行为,倾销主体是出口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但承担税责的主体却是进口国的进口商。通过对进口商征税,加重进口商进口成本或负担,抑制或限制进口商进口相关产品。该制度预期的理想结果是,进口商因负担加重而减少或放弃进口相关产品,从而使与倾销产品竞争的国内同类产品面临的竞争降低或消失,进口国生产商得到保护。该制度特点之二:名义上是反倾销,其真正目的是保护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尽管反倾销措施被宣称为针对倾销这一不公平竞争做法采取的反措施,但作为低价销售的倾销本身有利于消费者。现实生活中,商家一再宣传物美价廉、低价促销。因此,反倾销措施的落脚点在生产商,而不在消费者。这一点在构成反倾销措施法律依据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中规定得非常清楚。反倾销措施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规则中被明确允许的贸易措施之一,其他类似措施还有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也包括关税措施。该制度特点之三:一方面允许采取反倾销措施,另一方面又严格规范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条件和实施程序,阻止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不满足世贸规则规定的实施条件,如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或者不遵循导致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如正当程序、证明责任,这样的反倾销措施在世贸规则体系中即失去了法律依据和正当性。

  反倾销制度的“怪异”还在于,由于反倾销措施是被明确授权的为数不多的国内产业保护措施之一,尽管存在对反倾销措施实施条件和程序的要求,但该条件和程序的设计本身有其特殊性。除了出口商倾销、进口商纳税之外,在三项实施条件的设计上也别具一格。以因果关系为例,如何证明倾销进口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按照这一制度设计,倾销是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而倾销和损害是分别确定的。在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倾销和损害由不同的部门认定。如果一个部门认定倾销存在,另一部门认定损害存在,则通常认为因果关系存在。在一国经济或某一产业不景气的背景下,只要认定了倾销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求即得以满足。这一因果关系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同。尽管反倾销规则中也存在非倾销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销的“不归因”要求,但这一要求仍不否定只需倾销是损害的一个原因这样的基本要求。由此,在某种意义上,倾销的认定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但倾销的认定也有“怪异”之处,业内人称之为“魔术黑箱”。由于倾销调查通常涉及过去数年的进口交易,涉及无数产品,要做到准确的算术计算几乎是不可能的。看一下海关对产品分类的详细程度,就能感受到界定产品范围、搜集相关数据的困难。因此,各种各样的计算方法应运而生。由于法律本身具有的原则性和抽象性,世贸规则无法细致到规范各种计算方法,也无法及时对新出现的计算方法作出反应,这样进口国的调查机关便拥有相当大的裁量余地。加之不排除进口国调查当局操纵数据,反倾销调查带有一种“亲”倾销的自然倾向。像欧洲原来采用后来放弃而美国一直使用的所谓“归零法”这一计算方法,其结果使本不存在倾销的进口变为倾销、倾销幅度小的进口变为倾销幅度大的进口。

  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也不能摆脱这一“怪异”。在经过反倾销调查、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条件具备后,进口国调查当局可通过指示海关对相关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应当征收多长时间?在反倾销制度中,有一项“日落条款”,意即反倾销措施在适用5年后终止。但如果在这5年期即将到来之前,调查当局通过复审确定,终止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则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由于这一复审是针对未来可能性,不同于对过去发生的进口的反倾销调查,对有关可能性的判断就变得不确定了。结果是,日落条款变成了“日不落条款”。现实中,有的反倾销税措施持续了十几年甚至二十几年,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最终丧失了市场。

  不过,反倾销制度的这种“怪异”,恰是其魅力所在。反倾销措施像一把双刃剑。从国家间的贸易关系说,不同国家关注的产业、产品可能不同。你对我反倾销,我也可以对你反倾销,可以成为一种制衡措施。在产业不景气的背景下,关键在于倾销的认定。反倾销措施适用条件这种既“松”又“严”的特点,便于进口国以此保护本国产业。看看几大贸易国相互之间的反倾销措施,就会深刻理解这一点。

  反倾销措施被滥用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一般说来,国内反倾销法律制度中,都存在行政复审、司法审查这些制衡机制,防止调查机关武断、滥权。另外,满足征收反倾销税的三项条件,只是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条件。世贸反倾销规则要求反倾销税不超过倾销幅度,在这一限度内税率高低、是否征税,由调查机关决定。由于被调查的进口产品很可能是国内其他产业所需的投入、原材料,调查机关也要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其他相关产业的影响。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其他相关利害方被允许参与调查程序、发表意见。在欧盟的反倾销制度中,还存在一个公共利益的要求,即征收反倾销税要符合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符合提起调查申请的国内产业的利益。

  由于反倾销措施关注的是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竞争关系,如果没有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内调查当局通常不会自主对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是否申请发起反倾销调查,是国内产业手中掌握的一件法宝。何时祭出这一法宝,取决于多种情况,包括国内产业与出口国生产商之间的合作关系。在经济全球化、产业链条化的背景下,如何对资源进行全球配置,既考验着进口国国内产业,也考验着出口国国内产业。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WTO争端解决专家组成员)

(责编: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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