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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民间规约及其现代启示

——《中国古代法制与民间规约》成果简介

  2012年05月08日09:51  来源: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办公室

  辽宁大学刘笃才教授主持完成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古代法制与民间规约》(项目批准号为08AFX002),最终成果为同名专著。

  这项成果从法学的角度系统地阐述了民间规约的产生、发展、性质、作用及其在法律秩序建构中的功能定位,为正在进行的法制建设与社会建设提供了历史借鉴。

  一、民间规约与古代法律秩序结构

  民间规约是乡约、村社规约、村寨规约、寺庙规约、书院规约、行会规约、帮会规约、士林社约、善会规约以及宗族规约的总称。过去的习惯称呼是乡规民约。成果在民间规约、乡规民约、民间法三者之间,之所以选择使用民间规约这一名称,理由有三:首先,规约一词是中国古人的创造,在我国古代以规约指称社会规范,自宋代已经开始。中国古代文献资料证明,宋、元、明、清以来,很多人使用规约一词称呼民间组织的自治规范。其次,古代民间组织的规章名称虽然形形色色,却以“规”与“约”为多,可以把规约理解为规定与约束的结合,也可以理解为“规”与“约”的合称。第三,同乡规民约及民间法比较,民间规约具有一定优势。比较而言,乡规民约的优点是约定俗成,为人们喜闻乐见。但以“乡”字打头的“乡规民约”,用来概括遍布城乡的各种民间规约,特别是城镇的工商行会规约等,就不免捉襟见肘。民间法是近年出现的新词。民间法理论在推动法律史领域对古代民间规约的研究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探讨“民间法是不是法”的问题时,由于在命名时已经嵌入了观点,不免有讨巧之嫌。因此使用“民间规约”而不是“民间法”,可能更方便讨论在古代法律秩序生成演变过程中它同国家法律之间的交涉互动关系。

  由于古代国家与家庭组织结成同盟,阻碍了古代民间组织的产生与发展,中国古代民间组织产生较晚,发展的道路充满了艰难曲折,但并不真的就是“一盘散沙”。孙中山、梁启超等人说中国“一盘散沙”,是从中国人民大团结与各族人民大联合的立场上,批评中国团体组织缺乏紧密的团结以及组织规模的不足。在历史上,民间组织不仅广泛存在,而且一直在发展,逐步提高着其组织程度。民间社团与民间机构,还有乡村自治组织,使中国社会成了一个有机结合的社会,它们既构成了民间规约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也为民间规约发挥作用提供了用武之地。

  中国古代国家法律的特点之一是具有“发散性”,即法律体系围绕权力中心,形成向四周发散的态势。在其中心,法律规范密集,而辐射向四周,则越来越疏略,其密度随着距离中心的远近程度而衰微。由皇宫到皇城,由京畿到州县,由内地到边城,法律条文的规定越来越粗疏。如果将其画作若干同心圆,可以看出,圆周越大,其间留下的间隙越大,需要填补的空白越多。实际情况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的大国,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统治无法深入到每一个村落,更无从包揽所有社会事务,对天高皇帝远的边疆地区,更显得鞭长莫及。国家制定法律时有意无意地在立法中留下大量空白,从降低法律执行成本的角度看,是一种明智的选择。这就为民间自发秩序留下了发挥作用的余地,使得中国古代法律秩序形成了多层次的多元化的结构。而民间规约与私人契约,以及那些依靠传统就可以继续保存下来的习惯,一起构成了民间秩序的基础。

  二、民间规约的性质与特点

  古代民间组织的发展水平,取决于:1.在民间组织运作的过程中,有无成文规约,是以习惯为规则,还是以规定为约束;约束是以语言为载体,还是以文字为载体;2.组织有无领导机构,领导机构有无规定的产生方式,有无固定的办公地点,其领导成员是单一的还是集体的,是外派的还是自行产生的;3.有无自治机制,制裁手段是明确的、确定的,还是含混的、不确定的;是靠机构自行完成,还是依赖于外部力量。

  民间规约是中国古代民间社会的自治规范,标志着民间组织的发展水平。民间规约具有以下的性质:

  1.民间性。民间性相对于官府而言。民间规约的制定者必须具有非官方身份。尽管民间规约制定后,有的经过了官府的批准,还有的通过这一程序获得了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但是,对于民间规约来说,批准不是必经程序,未经批准并不影响其效力,经过批准也不会改变其民间规约的性质。

  2.自治性。民间规约是民众自我约束和自我规制的规范形式。无论是规约的制定,还是规约的维护,都是民众的自主行为,或者是民众选举与推举的机构的自主行为。民间组织自身必须具备一定的与其规约所规定的制裁方式相匹配的执行能力。就规约本身而言,它应该包括如下的内容:怎样制裁,由谁制裁,从而使得民间组织的机构在实施制裁时有章可循。

  3.成文性。成文性指民间规约是人为制定的,而不是自然形成的。它以文字作为载体,而不是以言辞为约束。它或者形之于笔墨,或者刻之于金石,或者笔之于简牍,或者存之于档册;而不是仅仅依靠人们的记忆与传诵。其规定一般地说是意义明晰而且具备条理,可以避免适用过程中的随意性。这是民间规约与习惯、习惯法的重要区别。

  具体地说,成文性包括条文化、规范化与格式化。条文化是指民间规约一般都采取分条列举的方式;规范化是说其条文一般都采取假设+制裁的结构;格式化则是指规约具有大体相同的格式,由序言、若干条文、制定者署名等部分组成。

  4.地方性。地方性相对于普遍性而言。这是以法律为参照物进行比较的结果。在空间维度上,相对于法律的普遍性而言,民间规约不具有普遍性。它适用的范围被严格限制在某地某处某团体。离开这一特定的环境便失去效力。在时间维度上,与习惯、习惯法的久远传统不同,民间规约往往因时而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以适合形势的发展与情况的变化。在民间规约的制定过程中彼此固然可以借鉴模仿,但在适用时,不同的民间社会组织却不能将彼此规约相互援引通用。

  三、民间规约的功能定位及其现代启示

  从社会自治与公共领域的高度考察民间规约的作用会发现,民间规约在各种公共领域,包括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工程、公共交通、公共教育、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些作用表现在农业、水利、山林、商贸、文化、教育、互济、救助以及移风易俗等各个方面。

  研究表明,民间规约和私人契约同国家法律一起共同维系着古代乡土社会的秩序。但民间规约与私人契约作用领域各不相同:私人契约作用的范围是在私人领域,维系的是个体利益;民间规约则是在公共领域,维护的是群体利益。民间规约的优越性在于:其地方性的特质决定了可以避免一刀切的局限,比国家法律更符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作为民众自我约束和自我规制的规范形式,民间规约的自治性决定了它更有群众基础,会得到群众自觉遵守与维护;而作为成文性规约,它以文字作为载体,比起习惯来更具理性,更加明确,有助于避免实施中的主观任意性。所以,它是社会自治的重要形式。

  民间规约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秩序的建构因素。从法学的角度,全面系统地对中国民间规约的整体面貌、历史演化过程和规律,以及它与古代法律制度的关系进行探讨,是中国法律史学科体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不仅可以扩展学界对于古代法律文献的视野,增进人们对于法律本土资源的感性认识,为民间法的讨论提供素材,而且总结以自治自律为特色的民间规约在古代社会自治中的作用和经验,对我国当代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黄宗羲说:“有生之初,人各自私也,人各自利也,天下有公利而莫或兴之,有公害而莫或除之。”现代公共选择理论也指出,在公共领域里,人们习惯于“搭便车”。结果是公共领域为国家所占有。但是,国家及其政府组成人员也并不是圣人,他们可能同样是自私自利的人。他们同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当他们掌握大量社会资源,就会利用自己的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所以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在历史上是一个祸害”。恩格斯指出:“为了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必须破除“对国家的迷信”。

  关于民间规约的作用及其功能定位的研究表明,公共领域并不只是国家的独占领地。公共领域的规则也可以由民间的社会主体加以制定。支配 社会秩序的规则除了国家制定的法律,还有民间规则,它们同样是秩序的保障力量。人类能够通过社会组织起来,自己管理公共领域的公共事务。在大力进行社会建设的今天,应该注意发挥民间规约的作用。通过民间规约的形式达成一定程度的社会自治,应该是我们进行“社会建设”的长期目标,也是我们实现民主法治、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责编:秦华、陈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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