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學馬寧主持完成的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保險合同現代化與我國立法完善研究”(項目批准號為:15BFX176),最終成果為同名專著。課題組成員有:李志強、郁琳。
一 研究的目的與意義
2000年以來,為應對技術發展與社會變遷的挑戰,各主要國家紛紛對其保險合同法進行修訂,以確保實現維持保險交易的給付均衡、滿足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等價值目標。相較而言,我國保險合同立法無論在宏觀的立法政策、中觀的立法體系,抑或微觀的具體規則層面均有明顯不足,這在相當程度上可歸因於學術研究的薄弱。首先,一些重要的保險法律制度,學者迄今未做深入研究。其次,由於理論繼受和制度嫁接中的理解偏差與水土不服,我國保險法學的一些基本理念存在頗多謬誤,因此建構的法律規范自也難謂完善。再次,我國學者的研究缺乏廣闊的視野和敏銳的時代感,這使得現行立法無法汲取先進國家的經驗,及時回應保險實務中的新問題。最后,最重要的是,學者的研究多是就事論事,而未能從立法政策的厘清及其實現路徑等更高層面審視現行立法的不足。而本文的研究有助於實現我國保險合同立法價值目標的清晰、立法體系的自洽,以及具體制度的周密設計,亦對提升保險司法裁判結果的正當性與一致性有所助益。
二 成果的主要內容
(一)主要內容
該成果共分為五部分:(1)保險的概念與保險私法的立法政策構成﹔主要涉及保險合同法立法政策的構成、內涵、彼此之間的關聯及各自實現路徑。(2)保險合同法的體系結構﹔主要涉及保險合同法與保險業法分離的必要性、保險合同的分類標准,特別是消費者保險與商業保險區分的必要性,以及前者在實體與程序層面的相應制度設計。(3)保險合同法基礎性規范的厘清﹔主要涉及保險利益規則的發展趨勢、保險法中的因果關系含義及其識別標准、保險合同的解釋方法等。(4)保險合同法一般性規范分析﹔主要涉及善盡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司法証明標准和相關法律責任、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變革與格式條款的內容控制、合同基礎條款與(准)特約保証條款的效力和規制路徑、保險索賠理賠的程序性規定的梳理和設計,以及保險人違反誠實理賠義務的法律責任、保險不法索賠識別與規制、保險事故數量的確定方法、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人代位權沖突時的處理規則等問題。(5)保險合同法特殊性規范的建構﹔主要涉及責任保險中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責任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交強險與環境責任強制保險的正當性與規范建構問題。
(二)主要觀點
保險合同法的完善主要涉及立法政策、體系結構與具體規則三個層面。在立法政策上,准公共物品概念能最好地體現強制保險的價值取向,因而確保被保險人能獲得所需保障的合理期待在此情境下應被視為設定保險法規則和裁決保險糾紛的首要原則。在強制保險之外,合同概念仍是對保險基本屬性的最優表述。這意味著,意思自治與給付均衡原則仍是決定保險條款創設與效力的主要標准,二者在一定范圍內具有相互補充的特性。此外,保險作為社會治理工具與產品概念的引入,也能為部分保險法規范的確立提供理論支撐。正是各種不同概念及其背后隱藏的價值目標(法律原則),以及保障目標實現的法律規則,才能構成完整和完善的保險私法體系。
在體系結構上,我國宜制訂獨立的保險合同法﹔採納補償保險與給付保險的分類﹔維持現行的陸上保險與海上保險分別立法的模式。特別是考慮到現代社會的保險已然轉變為同時對商人和消費者面臨的風險進行移轉和管理的工具,保險合同法也因此不再是純粹的商法,而是體現出“精神分裂”特性。立法者需要在維持商業保險市場的自由競爭與創新的同時,以強制性規范為消費者設定最低保障標准,這導致了實質性的消費者保險規范群,甚而形式上獨立的消費者保險法的出現。我國應在統一的保險合同法之下區分消費者保險與商業保險,賦予消費者保險法規范單方強制屬性,任何對之的修改僅在有利於消費者的范圍內有效,而將商業保險法規范界定為任意屬性。進而以消費者保險為基礎設定保險合同法實體性權利義務體系。
在規則更新層面,就基礎性規則而言,立法應在補償保險中廢除保險利益要求。對於一般給付保險,可以被保險人的同意加以替代,但在死亡給付保險中,應同時兼採兩者。次之,各國對因果關系的識別規則並不統一,因此所謂“近因原則”並不存在。當多個原因連續發生呈完整鏈條狀時,立法宜採取比例分配規則。當多個原因彼此間相互獨立且同時發生時,若其中一個是損害結果的充分條件,且屬於承保事項,保險人應承擔全部責任﹔反之則不承擔責任。若多個原因都是損害結果的必要條件,應採取“帕特裡奇規則”。若獨立的多個原因連續發生時,應視最先發生原因是否為承保事項來決定保險人的責任,但后續原因造成新損害的除外。最后,保險合同的解釋包括文義釋明與結果校驗兩個階段。解釋體系中的各種方法存在相對位階:確定居於被保險人地位的理性第三人對訴爭條款的理解是解釋的基本方法,對之通常應先做文本解釋,次之為語境解釋,若仍然存疑,則適用不利解釋。適用不利解釋時,保險人對條款存在歧義的主觀過錯無須關注,但被保險人對承保范圍的信賴程度卻需要考量。而結果的矯正主要是通過給付均衡與合理期待原則完成的。二者僅在窮盡一切手段仍無法達成預定公共政策目標時方可適用。
就一般性規則而言,首先,立法應進一步完善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特別是應廢止現行的風險不可分規則,代之以比例責任。其次,信息能力不足的立法者在設計保險人說明義務時,並未考慮履行成本與投保人的信息需求,使之不僅未能有效實現保障意思自治的立法目標,還給保險營業造成了消極影響,故而應廢止實質化的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以形式化的信息提供義務替代。對因此導致的當事人合意度的低下,可以通過完善內容控制規范,提升保險交易的給付均衡度加以彌補。內容控制的焦點應置於任意性規范中的非核心給付條款,特別是涉及遠期不確定風險的條款。對內容控制的范式,宜採取抽象表述與具體類型列舉相結合的方法,構建開放性的多層次判斷標准。再次,對實踐中的“合同基礎條款”,應否定其效力,並將“肯定保証”與投保人的告知不加區分。但同時亦有必要承認保險人通過特約條款控制風險水平的權利,並明確規定,以是否善盡特約條款規定的義務為保險人承擔責任前提的約定,僅在損失是由於被保險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特約條款規定的義務而引起的程度內有效。最后,立法應完善保險索賠理賠相關程序﹔明確保險人違反誠實理賠義務時的法律責任﹔明晰不法索賠的識別與一般規制方法﹔並對保險事故數量的判別方法,以及保險代位求償權與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沖突時的處理規則做出規定。
就特殊性規則而言,首先,立法應確認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的保險金直接請求權。其次,立法應規定責任保險人負有為被保險人利益進行抗辯的法定義務。該義務與補償義務同為保險人的主義務。當訴狀中第三人訴請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屬於承保范圍時,保險人應聘請律師在基礎訴訟中進行抗辯,並負擔抗辯費用。抗辯律師通常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共同的代理人。在保險責任限額小於索賠數額或保險人應否承擔責任不確定時,被保險人得另行聘請律師,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律師僅為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再次,各國應對機動車事故風險的保險機制主要有無過錯第一方保險與第三方責任保險兩種。前者以社會責任理念為正當性基礎,力圖以權利置換方式,在提升受害人獲得保險賠付的效率和概率的同時,通過限制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來降低保險費率,但前述目標的實現取決於諸多前提。而遵循第三方保險模式的法域則希望通過機動車侵權責任的嚴格化和限制傳統責任保險的分離原則等方式,在保留其原有的威懾優勢的同時,提升保險賠付的效率。我國的交強險機制兼有兩種模式的特性,卻未能實現任何一種模式的優勢,未來宜選擇更契合我國現實的責任保險模式,並通過調整承保范圍與責任限額、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完善社會救助基金等方式,保障該制度理論價值的充分實現。最后,就應對環境風險而言,責任保險相較於第一方保險具有制度優勢。而基於夏維爾模型得出的市場機制通常能自發實現責任保險最優效果的結論,在抽象環境風險與具體國情背景下均難以証成,強制保險模式因此成為必然。環境責任保險的價值實現對外主要受制於保險人對環境風險的識別、控制與承保能力,對內則受限於保險規范設計的妥當性。在前者,保險人可通過將自身的風險評估與管控活動融入國家環境管理體系,盡可能明確數人環境侵權的形態與責任承擔,利用連帶責任內的責任再分配機制,構建雙重風險保費體系等方式,強化自身的風險評控能力,消減立法與司法因素誘發的責任不確定性﹔在后者,則需謹慎設計承保范圍,將純粹經濟損失與對環境自身的損害責任納入保障范圍,並經由被保險人范圍的控制等方式來實現對保險人承受能力的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