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辛旭,系四川大學歷史文化學院副教授
每個人都有童年,但每個人的童年都不相同。這種差異性有個體因素的影響,但主要還是由社會因素,比如階級、地位、財富,以及社會制度、政策和法律等造成的,並且隨著歷史發展有所變化。兒童史研究就是探討不同社會和歷史時期的童年觀與兒童經歷,考察它們如何與特定時空內的制度網絡相互依存與作用。其中,討論歷史上的兒童福祉問題,對於增進人們認知和了解現代的童年體制,更好、更准確地定義兒童在社會中的位置,改善與兒童有關的社會政策和措施都極為重要。
通常人們對兒童福祉研究的印象停留在有關童工等經濟、法律領域,因此多稱兒童福利研究。事實上,有關兒童“幸福”的研究都屬於兒童福祉范疇。也就是說,福祉研究的范疇更為廣泛,既包括政策、法規等制度性內容,又包括情感(如重估各類型家庭情感價值)等非制度性因素。其中,“年齡”是兒童福祉研究的重要分析工具。是否有權利追求自身福祉,取決於研究對象是否屬於由某種年齡定義的兒童或童年階段。因此,關於兒童福祉的研究,建立在“兒童”和“童年”概念的基礎上。
按照歐洲中世紀的基督教傳統,兒童是“罪人”和“小惡魔”,本質上是邪惡的,需要從原罪中得到救贖。自18世紀開始,西方人逐漸將童年定義為約書亞·雷諾茲爵士畫筆下的“純真年代”。以盧梭為代表的啟蒙思想家和浪漫主義傳統強調,兒童是“純潔無辜”的造物,需要加以保護和養育,甚至提出“浪漫的兒童”的觀念。正如法國歷史學家阿利埃斯的研究所展示的,這種童年觀植根於18世紀以來歐洲政治、經濟、技術、社會和文化的變化中,並伴隨著現代性的傳播,從西方擴散到全球各地,成為一種世界性的觀念。
英國兒童史家阿沙爾指出,現代西方兒童觀的產生,使得“童年”從人生歷程中區分出來,並與“成年”形成一對二元對立關系。英國童年研究學者普勞特將其描述為以下幾組典型形態:童年�成年、私有�公共、自然�文化、非理性�理性、依賴�獨立、消極�積極、能力不足�能力充足、玩樂�工作。但童年也不能和成年隔絕開來,兒童被視為一個社會的“未來”。這促使一些國家採取措施,比如完善學校教育系統,強調父母的責任與義務,為兒童養育提供良好設施等。它們都圍繞兒童的感知和需求展開,目的是為“天真無辜”的孩子提供足夠的物質和精神幫助,增進其身心健康與智力成長,以保障社會的美好明天。
兒童福祉史研究涉及廣泛多樣的內容,處理以兒童為中心的家庭內外、社會、國家的多層次多維度問題。具體說來,它大致可以分成三個層面。前兩個層面基於兒童“脆弱”和“依賴”的特質,一是研究成人對兒童的“照顧”和“支持”,包括父職與母職,兒童養育方式,父母為照顧兒童所應負有的經濟收入的支持和安排,也包括兒童的生存和健康(含心理健康)、安全和保護、教育和發展、領養與收養、兒童貧困等﹔二是研究這種特質帶來的負面影響,如兒童犯罪、輟學、家庭暴力、性侵害、流浪、童妓與童工、孤兒與難民等問題。第三個層面基於將兒童視為社會的“希望”“未來”和國家“好公民”的認識,主要研究兒童保護,優生學,兒童和社會政策,兒童權利,兒童社會運動、社會關系和參與等。當然,這三個層面在具體的研究中也並非截然分層,而是常常交織在一起的。通過將兒童置放於性別、階級、經濟、種族和家庭的脈絡中,人們發現,與理想童年的形象相比,童年的真正面貌更加多元,而且並不浪漫。這些研究修正了以往兒童史的許多結論,也對整個歷史研究提出了新課題。
美國兒童史家彼得·斯特恩斯認為,世界兒童史上最大的波動發生在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的轉變中,學校最終取代了工作,成為兒童生活的主要場景。在19世紀,英法等國要求兒童接受教育,並通過立法將他們從工作空間“逐出”,不過直到19世紀末期也並未全面實現義務教育,學費仍需家庭承擔。有關兒童工作的研究表明,直到20世紀初,西方兒童都深度卷入到家庭經濟生活中,他們的日常是在田地、農牧場和海邊勞動中度過的。美國兒童史家克勞迪婭·戈爾丁指出,在美國費城,“兒童是19世紀家庭的主要經濟資源”,兒童勞動“貢獻了”德國和愛爾蘭移民“家庭收入的38%到46%”。
個人意志和權威力量如何平衡,是兒童福祉研究者關注的重心。仍以童工問題為例,在19世紀一些社會改革者的推動下,許多西方國家紛紛出台限制童工的法律(如法國1841年開始制定、1874年正式推出的《童工法》)。這些行動不但促成了國家權力機關的進一步細化,而且標識出國家與兒童的新關系,促使后者成為被國家強制保護的對象,同時也影響到人們的兒童觀。其中一個重要的問題是,兒童和童年的年齡界限怎樣劃定?英國1802年的《工廠法》規定,9到13歲的孩子每天工作不超過8小時,14到18歲的孩子不超過12小時。到了1901年的新規定中,12歲以下的孩子都不得從事任何工作﹔1933年,這一年齡提升至14歲,從事繁重工作的年齡提升至15歲。可知,童年的定義隨著時代不同而發生改變。
此外,在不同領域,人們對兒童的界定又不相同。比如,在少年司法並未成為單獨且重要的司法領地之前,兒童與青少年“犯罪”所受到的懲罰與成年人並無不同。在20世紀,許多國家開始施行針對兒童犯罪的新的法律制度,意在由國家扮演“父母”的角色,承擔兒童法律人格的“父母養育”。不過,它也提出了新問題:青少年性犯罪和刑事犯罪的年齡界線,各國的法律要求迄今都不一致。在英國,“人們對兒童的反社會行為和犯罪行為所構成的威脅產生了道德恐慌”,導致刑事責任年齡“有效地降低到10歲”。在法國,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是13周歲﹔在德國,則是14周歲。
如上所述,一個人是不是兒童,可能會隨著時代、國家乃至權力管控領域的不同而發生變化。即使是在同一時代、同一社會中,人們定義兒童的角度也是多元的,其標准隨著具體事務的改變有所不同。
總之,兒童福祉研究的核心,是兒童、家庭和國家之間的關系性質。美國學者亨德裡克指出,這些問題在界定現代兒童的真正意義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不過,必須提醒研究者的是,我們應該認識到家庭結構在這兩百年間不斷發生變化,自然血緣家庭的觀念面臨新的挑戰,國家力量的介入給童年特有的權利帶來新的問題,正如美國學者詹姆斯·施密特所指出的,“兒童是否有各種自決權,以及兒童的權利究竟是什麼樣的”。對這一提問的回答應該立足於我們對兒童“依賴性”的新認識,它具體體現在1989年通過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將兒童能動性視為其與生俱來的權利的一部分。因此,今天的兒童福祉研究不但要看到各種“為兒童”所做的改變,也要看到兒童自身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和意志。
兒童福祉史涉及范圍相當廣泛,本文只是舉出幾個例子略做說明而已。但僅從這幾個例子中也不難發現,對“童年”概念的界定,會引發一系列令人始料未及的社會、文化和法律影響。兒童福祉史的學術價值絕不僅限於“兒童史”,它對整個歷史研究來說,都是一種不可替代的視角。更重要的是,兒童的福祉事關社會未來,兒童福祉研究則事關我們對未來的想象、期望與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