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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科學性的古今之辨

汪雄2019年10月31日08:49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中國社會科學報

原標題:法學科學性的古今之辨

文藝復興之后,自然科學的方法在社會科學領域全方位地滲透,人們以天文學圖景為依據描繪伊麗莎白女王的權力﹔用哈維(William Harvey)的心臟功能理論類比查理一世的角色﹔格勞秀斯和萊布尼茲更試圖用數學、幾何學解釋法學﹔霍布斯力圖基於新的運動科學、理學概念和新生理學創建一門關於政治或法學的科學。后來的法蘭西學院甚至成立了新的“道德與政治科學學術院”,人們迷戀數學方程式,認為社會科學領域也可產生他自己的牛頓和哈維,法學概莫能外。

法學科學化的嘗試古已有之,亞裡士多德在《政治學》第四卷第三章中,曾提議用研究動物器官的方法研究城邦的內部結構。廊下派認為研究自然是為了研究人世生活。甚至《學說匯纂》和《優士丁尼法學階梯》也認為:法學是正義與非正義的科學。在古代,研究自然科學與研究法學兩相進益。但是在近代,當科學方法試圖再次滲入法學時,卻遭遇了困境,似乎物理性事物與倫理性事物隔著不可跨越的鴻溝。可見,法律科學性問題存在著古今之變,近代科學革命重塑了科學觀念,但是法學卻是一門古老的學問,延續至今。

其實law的概念比science的概念要早,雖然在中世紀早期,英語中就出現了science這個詞,但是一般不怎麼使用它。牛頓稱自己為natural philosopher,不稱自己為scientist,他的代表作的名字是《自然哲學的數學原理》。science在英語世界中的廣泛使用是19世紀之后的事情。這時,科技革命已經徹底改變科學的內涵,這時的science搭載的是近代科學觀念。近代科學是關於客觀世界的技術測量等方法,這種方法當然不能用來測量正義與非正義。在《以科學為志業》中,韋伯否認了科學的道德教化作用,認為那是一種虛構的理想。所以,《學說匯纂》中的“科學”不是我們所理解的現代“科學”,而是古代“科學”。

托勒密(Claudius Ptolemy,約90—168)在其名著《天文學大成》中對天文學的理解代表了古代的科學觀,他說“天文學的最終目標是道德和靈性的發展”。千年之后,阿奎那(1225—1274)在《神學大全》中延續了此種科學觀:科學是一種心靈習性或理智德性。科學革命之后,作為德性或心靈習性的科學概念被現代的、系統性的科學概念逐漸取代。“科學”變成了方法和教理。隨后的17世紀是個天才的世紀,此后,“科學”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受那些科學巨子的影響,一大批政治學家、法學家們希望在政治行為、法律行為和倫理道德領域引入科學方法,力求社會科學的精確化,以便獲得可預測的結果。霍布斯從笛卡爾和伽利略那裡獲得了堅定的信念,他把哈維的生理理論拓展到了政治社會科學領域,利維坦是一個“人造人”,其中主權是人的“靈魂”,官員或其他行政人員是“關節”,獎勵和刑罰是“神經”,貨幣是國家的“血液”,等等。格勞秀斯努力把自然法概念從神聖起源中解脫出來,像人們運用數學規則一樣,運用理性來認識自然法。沃爾夫(Christian Wolff)把這種法學科學化的努力推向高潮,他在1754年出版的一本書的副標題是“所有的義務都是由人的本質脈絡堅實地推論出來的”。他認為,從較高的公理一直到最小的細節,所有自然法的語句都應該依照無漏洞的演繹方式推論出來。自此,真正的法律科學才得以開始。但不到百年,遭到基爾希曼(J. von Kirchmann)的當頭棒喝,1847年基爾希曼作了一場主題為“作為科學的法學的無價值性”的演講,全面否定了法學的科學性。緊接著,1869年,德國法學家耶林發表雄文《法學是一門科學嗎?》,試圖打斷法學家們的“公理體系之夢”。法律科學性的問題陷入了百年爭戰,至今無果。

然而,這個問題在科學革命之前是不存在的。在古代,我們談論法律科學時,不是談論嚴密的規則體系,而是在談論關於正義與非正義的標准。《學說匯纂》第一卷說,“法學(iuris prudentia)是關於神和人的事務的認知,是正義和非正義的科學”。這個定義出自烏爾比安,烏爾比安把法律定義為一種科學,但是這種科學不是我們所理解的現代科學。西班牙法哲學家穆尼奧斯(José Antonio Martínez Mu?觡oz)認為烏爾比安是在一般的、不精確的意義上使用“科學”一詞。這是對烏爾比安的誤解,是在用現在的科學標准裁剪古代的科學觀念。如果我們回到古典觀念中,就會發現,科學不排除對美德、幸福的探討。對自然現象的探究是為了揭示自然現象背后的道理,並用其來指導人世生活,安排神的事務和人的事務。現代科學可能會把對自然現象的探討稱作自然科學,對人世生活的探討稱為人文科學,實際上在古代,這二者不能截然分開。科學的目的是探究自然之善,並指引人世生活。所以,在古典語境中,研究人世事務的法學就是一門科學。

而這門科學的主要任務就是在人的事務和神的事務中區分正義與非正義。可能現代人無法理解這種區分活動為什麼是科學的、合理的,其原因除了前面所說的科學觀念的古今差異外,還因為這種區分活動與對“自然”的探究有關。西塞羅認為,法(ius)源於法律(lex),且法律是正義和不正義的標准(《論法律》第一卷)。在西塞羅看來,法律之所以能科學合理區分正義與非正義,在於法律符合最古老的自然,符合萬物開端之處的自然(《論法律》第二卷)。這裡的“自然”並非花鳥魚虫等自然現象,而是自然現象背后的自然之道,所以才可以成為區分正義與非正義的標准。符合自然之道的就是正義的,而自然中的最高理性就是法律。對“自然”的研究就是對法律根源的研究,研究自然與研究法律具有同一性。研究自然是當時科學或哲學的主要任務,研究法學自然是一項科學的認知活動。

西塞羅雖沒提及廊下派,但明顯受其影響。作為廊下派第二代掌門的克利西波斯寫過《論法律》,但已佚失,《早期廊下派輯語》保有他一句話:“法律必須是正義與非正義的標准,為本性是政治的動物規定他們應該做的,而禁止他們不應該做的。”這是《學說匯纂》中“法律是科學”的直接起源,隻不過克利西波斯用“標准”替換了“科學”,因為克利西波斯認為“正義與法律、正確理性都是根據自然存在的,不是根據約定而存在的”(《論道德上的美的事物》)。法律是一種標准,這種標准不是人為的,是植根於自然的存在,隻有在自然中才能尋找到這種標准,而這個尋找的過程是科學探究的過程。在《論目的》中克利西波斯說,我們個體的自然是整個宇宙的自然的一部分。這就是為什麼目的可被定義為依照自然來生活。換言之,遍及萬物的正確理性與宙斯及萬物之主等同,探究自然與探究神的意圖、探究法律等同。

在這個意義上,古典法學不是研究自然現象的科學,而是研究自然現象背后的道理。因為,所有的人間事務要符合宇宙的自然秩序。探究自然秩序,然后用其指導人世生活是當時的哲學任務,法學是其中的一項小的任務。它要把神的事務和人的事務納入宇宙秩序之道的統治之下,這種宇宙秩序之道就是法律。探求宇宙秩序之道是當時的科學,研究法律的法學自然也是科學。

可見,在古代,人們接受法學是一種科學,是因為那時的科學既包括自然科學,也包括人文科學,指的是一套知識體系。這套知識並不排斥正義與德性,恰恰相反,它主動探究自然中的正義,以指引人世生活。但是,科學革命之后的科學日趨實証化,特指狹義的自然科學,追求精確性和邏輯周延性,當我們用這樣的科學衡量法學時,必然會陷入“法學是不是一門科學”的泥淖中。

(作者單位:首都師范大學政法學院)

(責編:孫爽、程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