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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與時轉”與“因俗而治”

——談古代中國的立法傳統 

張晉藩2019年06月24日08:53來源:北京日報

原標題:“法與時轉”與“因俗而治”

中國是一個具有輝煌法制文明歷史的國家,在漫長的發展過程中經歷了多次滄桑巨變,但始終保持著國家發展的穩定性、連續性,並且不斷走向文明與進步。中國古代從皋陶造律算起,也有五千多年未曾中斷的立法史。立法之所以受到歷代統治者的重視,是因為它是定分止爭,確立不同等級、權利義務關系的規矩,是興功懼暴、懲奸止邪的有效手段,是治國理政、維持國家綱紀的重要准繩。所以,從古至今,論証“國不可一日無法”者多矣。韓非說:“家有常業,雖飢不餓﹔國有常法,雖危不亡。”近人沈家本說:“國不可無法,有法而不善,與無法等。”

從歷史上看,無論是統一政權還是偏安一隅的地方政權,都在立國之始就著手制定法律。在這個過程中,形成了很有價值的立法原則。

“法與時轉”:從時空實際出發立法

先秦時期,從管仲到韓非,法家多有“法與時轉”的論斷,反映了進化的歷史觀和以經驗為基礎的實証精神。后世之變法者莫不以此為圭臬。

至晚清,國勢衰微,民族危機深重,變法之聲風起,論者皆以法的可變性為依據。如龔自珍說:“自古及今,法無不改,勢無不積,事例無不變遷,風氣無不移易。”魏源在論証“天下無數百年不敝之法,亦無窮極不變之法,亦無不易簡而能變通之法”的同時,提出前人所從未提及的“師夷長技以制夷”的主張﹔馮桂芬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提出:“法苟不善,雖古先吾斥之﹔法苟善,雖蠻貊吾師之。”康有為為變法維新而大聲疾呼:“聖人之為治法也,隨時而立義,時移而法亦移矣。”梁啟超也說:“法者天下之公器也,變者天下之公理也。”

中國古人還從空間實際出發進行立法。西漢韋賢說:“明王之御世也,遭時為法,因事制宜。”宋人曾鞏說:“因其所遇之時,所遭之變,而為當世之法。”葉適說:“因時施智,觀世立法。”明朝張居正說:“法無古今,惟其時之所宜與民之所安耳。”“法制無常,近民為要﹔古今異勢,便俗為宜。”立法從時空實際出發,反映了朴素唯物主義的歷史觀、法律觀,是法律發展的規律性的體現。法律如果不能適應形勢的變化而變化,非但不能起到推動的作用,反而會成為束縛社會發展的桎梏。

“因俗而治”:從國情實際出發立法

中國古代是一個以農立國、疆域遼闊、統一多民族的國家,這些在立法中得到充分體現。

關懷農業生產,以農業為立法的重要內容。歷代有關土地立法、水利立法、廄牧立法、農時立法以及天文歷法等都是與農業相關的立法。它是農民經營小農經濟、維持一家溫飽的重要法律保障。早在雲夢秦簡中,便有懲治擅自挪用地界侵犯他人土地所有權的立法:“盜徙封,贖耐。”歷代經濟的繁榮、國民的安寧,都和農業立法得當密切相關。唐貞觀之治與開元盛世就是得益於均田法的實施。為了使農業持續發展,法律還維護水源,保持山林,改善自然環境,形成了中國古代非常有價值的環境立法。為了保証農民耕種不違農時,從唐朝起,還制定了“務限法”,即每年農忙季節各州縣官府停止對一般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以免有誤農時。

注意發揮中央立法與地方立法的相互補充。遼闊的疆域使得中國古代的經濟、政治、文化發展極不平衡,以至統一的朝廷立法不可能涵蓋差別極大的廣大疆域,因而需要中央立法與地方立法相輔相成、互為補充。限於文獻記載,清以前的地方立法已多不可考,隻有清朝保留下來了以省為單位的地方立法——省例。凡涉及一省行政、民事、刑事、經濟、文教、司法、風俗者,為綜合性省例,如《江蘇省例》《福建省例》《治浙成規》等。凡屬於一省單一事項者,為專門性省例,如《直隸清訟章程》《豫省文闈供給章程》《山東交代章程》等。根據現有資料,清代省例之類的地方立法並未遍及全國,隻有江蘇、廣東、福建、湖南、河南、直隸、四川、山東、山西、安徽、浙江、江西等省制定了省例或其他形式的地方法規。省例僅通行於一省,而且須奏請中央批准,與中央立法相抵觸者無效。

制定適用於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法律。中國從秦朝起便形成了統一的多民族國家。漢唐時期,朝廷為了調整邊疆民族關系便已進行了必要的民族立法,但史書記載語焉不詳。隻有清朝保留了大量的民族立法,如《理藩院則例》《回疆則例》《西藏章程》《青海西寧番夷成例》以及苗疆立法等,覆蓋了新疆、西藏、青海、東北以及西南少數民族地區。民族立法的內容繁簡不一,但總的說來不外乎行政、民事、刑事、經濟、軍事、司法、宗教等方面,形成了比較完備的民族法律體系。特別值得提出的是,清朝民族立法採取“因俗而治”的原則,“修其教不易其俗,齊其政不易其宜,曠然更始而不驚,靡然向風而自化”(李兆洛:《皇朝藩部要略》序),這項原則充分體現在各項民族立法的具體規定中,深受少數民族歡迎。民族立法是清朝立法體系中的一個部分,是多元一體法文化的具體成果。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法律史學研究院名譽院長)

(責編:孫爽、程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