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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巧平:立法協商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入法入規的助推器

2017年12月27日08:04來源:光明日報國家社科基金專刊

原標題:立法協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入法入規的助推器

作者系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與完善重點領域行政基本法研究”子課題負責人、湖南師范大學教授

推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入法入規是一項龐大的系統工程,有很多工作要做,也有很多抓手。其中,重視立法協商、充分發揮立法協商的作用就是有效抓手之一。

開展立法協商本身就是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立法協商是為了就立法事項達成共識,立法機關在立法中與社會各界通過多種形式進行溝通、協商的立法活動。

立法協商的基點是民主。在推翻了封建專制的國家,立法權是屬於人民的。由於人民直接行使立法權有較多障礙,近代代議制民主就將國家的立法事項交予選舉產生的代表機構,但代表機構並沒有取代人民而成為立法權的主體,只是接受人民的委托行使立法權。立法權屬於全體人民的本質並沒有因代表機構的出現而發生改變。我國憲法就明確規定,國家的一切權力(包括立法權)屬於人民。憲法雖然同時規定,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但這並不意味著人民隻能通過人民代表大會來行使權力,人民還有很多途徑行使權力。其中,立法協商從某種程度來說,就是人民行使立法權的形式。立法機關通過立法協商與人民進行密切接觸,傾聽人民呼聲,了解人民訴求,回應人民意願,它是“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在立法中的體現。

立法協商的目的是達成立法共識,而共識是和諧的標志。在我們國家,社會成員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由於資源佔有的區別、社會分工的不同等因素,社會成員之間還存在利益的差別和沖突。社會主義國家的最終目標就是要消除沖突,縮小差異,實現人人享有美好生活的願景。但這些差異和沖突在短期內是難以消除的,所以,當下我們更應重視利益的協調和平衡。立法是利益的分配機制,是社會基本價值選擇、平衡各方利益的活動,立法的過程就是利益的認識、選擇、協調的過程。立法的最終完成離不開立法機構少數服從多數的投票表決。但如果立法僅僅依賴簡單的“多數決”,對抗與沖突是難以消弭的。在這種情況下,重視發揮立法協商的作用就很必要。立法協商是在立法機構投票表決之前,給利益各方搭建一個溝通、互動的平台,通過這個平台表達自己的利益需求,了解他方的利益訴求,並在理性的基礎上修正自己的主張,由此形成各方都能接受的成果——共識。達成共識就意味著共同體和諧社會關系得以確立。所以,立法協商是通過參與主體的充分協商,化解矛盾、凝聚共識,獲得有序、穩定的和諧社會狀態的有效機制。

立法協商依賴於參與主體的平等、自由,其結果更顯公正。隻有實現平等、自由的參與,才可能有真正的溝通、協商。立法協商強調參與者的平等性。各個參與者,不管是立法機關(在立法協商階段,立法機關應該與其他參與者平等)還是其他組織、團體或個人,在協商時地位是平等的,沒有等級之別﹔表達意見的機會是平等的,沒有貴賤之別,參與者論証自己的觀點、反駁他方的主張依賴的不是社會經濟資源或政治權力所產生的差異,而是理由的充足與否。立法協商是自由的協商。在協商規則下,是否參與協商由參與者(或不參與者)自由選擇,不受強制性權力的控制﹔在協商中,參與主體能夠進行自由表達,不因表達的內容而受到不利的對待﹔也有放棄自己原有的意見,接受他方主張的自由。協商中的表達、改變、接受依靠的是說服而不是強制和控制。而平等、自由協商的結果,其公正程度要高於少數服從多數的簡單“多數決”下的結果。

立法協商能促進愛國主義和友善情懷的培養。立法協商能使參與者通過信息交流擴展視野,豐富見識,促使參與者超出私人事務的狹窄范圍,認識到個人行為與他方行為及公共利益之間的聯系,意識到個人的利益依賴於每個人應承擔的那份家國責任。參與協商的經歷會使參與者親身體驗到基於私利、部門利益或者狹隘的偏見來確定公共利益是不道德的,也是行不通的,意識到應該顧及多方的利益,並調整、修正自己的主張,跳出個人的小圈子,放大自己的格局,樹立大局意識。所以,立法協商有助於培養公民集體主義、愛國主義情懷,培養公民“站在對方角度”思考問題的習慣,友善他人。

立法協商能促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入法入規之路平坦堅實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入法入規的實質是要使法律法規更好體現國家的價值目標、社會的價值取向、公民的價值准則。而法律法規體現國家價值目標、社會價值取向、公民價值准則的過程實際上就是立法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認同。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現階段全國人民意願的最大公約數,代表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主流價值,也體現人類文明發展的成果和趨勢。但主流價值要產生強大的感召力、凝聚力和引導力,就必須獲得社會成員的認同。價值認同可以分為強制認同、盲目認同、誘導認同和自覺認同四種模式。強制認同,是指利用強勢力量,使用硬性方式迫使對方接受己方的價值觀。盲目認同,是指己方沒有樹立起自己的價值觀念,也沒有對對方觀念的理性把握,只是在從眾心態影響下,根據下意識水平的評價接受對方的價值觀念。誘導認同,是指運用柔性方式、潛移默化地影響人的價值觀念,從而使之放棄原有的價值觀念而信從誘導者的價值觀念。自覺認同,是指認同主體對價值觀念有一種清晰的認知,自覺自願地接受這種價值觀念,它可以是自我認識的結果,也可以是主動、自願基礎上接受對方價值觀念的一種理性認同。毫無疑問,自覺認同是最佳的認同模式,其次是誘導認同,而盲目認同和強制認同效果有限。立法協商不僅可以促進自覺認同,推進誘導認同,而且能削減盲目認同和強制認同。

立法協商前,各參與主體基於自己的地位、利益、認識等都會有自己的訴求,也就是說,在協商之前,各主體對協商的事項有自己的“認同”,這種認同是原生的、自發的。協商時,諸多原生的、自發的認同進行碰撞,經過論証、質疑、辯解等多個回合,有的原生認同進一步固化,形成為自覺認同﹔有的原生認同發生改變——在他方不斷“灌輸”、誘導之下,改變或者放棄自己原有的訴求,主動、自願地接受他方主張,從而形成新的自覺認同。又由於立法協商是平等、自由的溝通,是理性、負責任的協商,阻絕了盲從和強制,因而過濾掉了盲目認同和強制認同。可見,經由立法協商達成的共識更趨向於“內化於心”的共識,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一旦內化於心,它的入法入規之路將會平坦、堅實。

立法協商能促進入法入規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踐行

衡量公共決策的合法性,不僅要看決策是否平衡了各方利益,而且還依賴於受決策影響的人的可接受性。立法協商的結果盡管並非就是最終制定的法律——在最終的法律中,立法協商參與者的訴求很可能沒有得到確認,但由於經過了平等、自由、公開的協商,參與者實際參加到了規范的制定中,見証了規范的“鍛造”過程,從某種意義上講,他們就是規范的制定者。如果說立法協商中的自覺認同、誘導認同是一個內化於心的階段,那麼制定好的法律法規付諸實施就是一個外化於行的階段。經過了內化於心的塑造,外化於行就會順利得多。畢竟,遵守自己制定的規則要比遵守他人“強加”的規則成本低得多,也順心得多。

 

(責編:李葉、程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