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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有山 周耀林: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公法保護機制

2017年09月13日08:05來源:中國社會科學報國家社科基金專刊

原標題: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公法保護機制

作者單位:武漢大學信息管理學院,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重點項目“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資源分類存儲研究”(16AZD056)階段性成果

非物質文化遺產(以下簡稱“非遺”)的公法保護與私法保護,分別對應著對非遺人文價值與商品價值的保護。非遺的人文價值保護決定了其公法保護模式;非遺的商品價值保護決定了其私法保護模式。非遺人文價值與商品價值之間的結構關系,也決定了公私法保護模式之間的關系。從非遺主體構成看,非遺法律保護應屬於公法領域。我國目前非遺保護相關法律是由國家作為保護主體、國家宏觀調控和國家監管,兼顧運用私法的確立對相應的市場秩序進行規制。

公法保護非遺具備

法理基礎和社會基礎

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是由古羅馬法學家提出的。公法與私法在保護非遺的效力上有著本質差別。烏爾比安在《學說匯編》中指出:“公法的規范不得由當事人之間的協議而變更”,而私法則是任意的,“對當事人來說,協議就是法律”。公法通過公權在協調保護非遺對象時處於主要地位,具有核心價值和作用,而隻有將公法的地位確定好,才可能更加有利於私法的產生,私法的協同保護作用才能體現好。例如,像秦腔這樣的國家級非遺被社會公眾普遍認可屬於社會公共利益的范疇,但對於聽不懂秦腔的市民來說是否屬於社會公共利益則是有不同看法的。對於經常被動聽秦腔而又不喜歡秦腔的市民來說,他們的利益顯然在某種程度上被犧牲了,因此,在客觀上制定公法性保護非遺的理由,也不能完全使用社會公共利益的名義。此外,有些學者從根本上就反對以公共利益為由剝奪民事主體的權利。“社會的普遍利益不能成為剝奪權利的正當理由,即使討論中的利益是對於法律的高度尊重。”公共產品意味著公共福利,即公共利益。對非遺“文化內涵”的保護,往往不是私的主體所能自發做到的,而必須有一種超越個體的視角,以整個國家、地區、民族的利益為追求,以促進民族認同感與歷史感,促進文化多樣性和人類創造力,促進相互尊重與社會可持續發展為目標和崇高使命去完成這項民族事業。由此可以看出公法對非遺的保護具備了基本的法理基礎,但在司法實踐中並不否認私法保護機制的必要性。

非遺不僅作為一種觀念而獨立存在,作為一種無形的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超越了其物質文化的載體和具體的表現工具。從文化的邏輯推論,載體和表現工具或許決定其存亡,但是其真正的價值並不是載體或工具的自身價值,而是更深一層次通過“物質表象”而表達出“精神靈魂”。人文價值才是非遺的內在的根本價值和文化內涵。隨著人類對文化需求不斷增加,以及市場經濟的推動,使得非遺的商品屬性被挖掘出來,並不斷被人們所認可。非遺的使用價值恰恰是非遺內在的“人文價值”。當人們把非遺當作一種文化產品進行消費時,不僅是為了獲得其作為商品的自然資源,而是欣賞其內在的文化價值。對於非遺的人文價值,通過通常的私法機制,難以進行有效的保護。因為一方面,私法的核心是意思自治,通過市場機制對民事權利進行處置。在自由處置民事權利的過程中,其蘊含的人文價值有可能被拋棄甚至損壞。另一方面,如果沒有通過市場機制的交換,權利所蘊含的人文價值又可能完全處於閑置甚至浪費的狀態,難以發揮其社會效用。基於私法保護機制的缺陷,在保護非遺人文價值的問題上,引入公法機制具備法理基礎和社會基礎。

不同於私法機制,非遺保護公法機制的優勢,首先在於公法保護的主動性。公法保護的特點在於,即使沒有權利人的請求,公權力機關和社會也會主動介入對權利的保護。其次,在於公法保護領域的全面性。私法保護機制具有片面性和任意性,以權利人的請求為限,但是公法保護機制具有全面性,凡是法律規定的范圍,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皆受到公法機關的保護。最后,在於公法保護手段的強制性,公權力機關可以運用國家權力對非遺的人文價值進行保護,這是私法保護機制所不具備的優勢。

公法保護兼顧國家性、

文化多樣性與統一性

國家文化主權是指一個國家的文化主權神聖不可侵犯,一個國家的文化傳統和文化發展選擇必須得到尊重,包括國家的文化立法權、文化管理權、文化制度和意識形態選擇權、文化傳播和文化交流的獨立自主權等。相對而言,文化入侵較經濟、政治入侵更加具有破壞性。公法保護可以加強對非遺的管理:對內,可以集中更多資源投入非遺的保存活動,促進文化產品的傳播,開展非物質遺產文化教育,提倡優秀的民族文化,鞏固本土非遺以夯實國家文化主權的基石;對外,可以在文化交流與文化產權貿易中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外來文化的泛濫與侵蝕,禁止非遺向海外流失,並保持文化產權貿易的平衡。

由於非遺文化價值的特殊性,在我國,非遺具有國家公共利益屬性。不應把它與經營性國有資產、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原則、制度、監管放在同一法律中加以規定,而應該單獨制定公法保護機制。當前我國制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文物保護法》,已經與各種自然資源法如《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海洋法》《礦產資源法》等共同構筑資源性公法保護體系。在《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文物保護法》中,主要規定非遺等相關內容的產權界定、管理原則、數量統計、監管機構、申報程序、認定原則、資金來源、監管責任等。制定地方性《非遺保護條例》,針對各地情況實施管理和保護,地方政府頒布的《非遺保護條例》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中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民族文化的多樣性是構成中華民族文化特色的基礎,多元一體的文化可以為中國創造精神文明提供一種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源泉。我國政府十分重視對民族文化的保護,在國際上要防止大國文化對於我國文化的侵襲。20世紀70年代全世界有8000種語言,可是現在隻有6000種語言。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頒布的《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認為,“文化在不同的時空中會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文化多樣性的表現形式構成了各人類群體所具有的獨特性和多樣性。文化的多樣性是交流、革新和創作的源泉,對人類來說,保護文化的多樣性要像保護生物多樣性同樣進行保護。”民族不但具有群體特征還有地域的特點,這也是文化多樣性的具體體現。如蒙古族英雄史詩《江格爾》(現已經由新疆博州申報),數百年前產生於阿爾泰山和額爾齊斯河一帶的衛特拉蒙古人中,流傳於新疆和內蒙古地區,並且形成了兩地區獨特的風格和版本。所以,不應隻批准某一個地區有署名申報權,合理的做法是批准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時可以由兩地共同申報、署名和傳承。

協調公法保護機制

與私法保護機制

憲法是國家大法,是規定國家基本制度、原則和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基本法。憲法規范也是判斷其他法律規定合憲性的標准。我國《憲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該規定為保護非遺確定了憲法依據,是相關非遺公法保護制度的“母法”。目前,從立法的層面看,我國關於非遺保護的公法體系尚未完善,亟須以憲法為依據,建立和完善非遺保護的法律體系,這其中,既包括公法體系,也包括私法體系。

在完善非遺公法保護機制的同時,也應注重公法與私法的體系協調問題。在未來的民法典中,也可以確定非遺財產權,重新構建財產權體系。在私法體系中,物質文化遺產權可以成為獨立於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權的一種新的財產權,將財產權中所有權的理論原則性地適用於非遺權。在此基礎上,可以制定統一的《非遺法》。基本設想是,在這部法律中規定立法目的,即保護民族文化的多樣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概念和種類;非遺權主體及權利、義務、內容和限制;非遺的傳承權及傳承人的權利和義務;收集、整理者的權利;改編者的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

(責編:王瑤、程宏毅)